中華民國刑法§239 相關大法官解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解釋文:. 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列印時間:111/07/0621:43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相關大法官解釋 友善列印 相關大法官解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239條 (刪除)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791號本解釋有附件 解釋日期: 民國109年05月29日 解釋文: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其相姦者亦同。

」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 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 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 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 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569號 解釋日期: 民國92年12月12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 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

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 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 理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係 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乃為維護 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人民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不得對其配偶提出告訴,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 權並未受到侵害,與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固限制人民對其配偶之自訴權,惟對 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並非不得依法提起自訴。

本院院字第三 六四號及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相關部分,使人民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 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有 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予變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 三三號判例前段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對人民之自訴權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3. 解釋字號: 釋字第554號 解釋日期: 民國91年12月27日 解釋文: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 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 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 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

性行為自 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 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 受保障。

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 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 定之。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 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 生活秩序所必要。

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 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二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 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 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