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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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新知(2022年) - 勞動部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及第13條附表一. 精采文章 更多...只簽「離婚協議書」尚未辦「離婚登記」,就可「另結新歡」?台灣人民的三個相信「二億名醫」被告「同居乾妹」,法官判「2117萬」給前妻?「黃格格」逃死,理由爆光~高雄「城中城」放火者,一審僅以「放火罪」論處?「死人」竟仍判「竊盜1年4個月」,二審撤銷判決還其「清白」?男體大生1年酒駕3次,以升學為由,求易科罰金?「新購土」誤認「剩餘土石方」,裁罰處分及訴願決定被「撤銷」?大陸六區軍演,企圖封鎖台灣海空,台灣及人民怎麼辦?扣押物「千萬沉香佛像」變「四顆電池」,中檢須國賠6萬多?領養猫「簽15條契約」罰「30萬」?協會理事長強行帶走猫,勝訴猫也回不來?從「廖老大加盟店佔用騎樓,遭公司暫時停業」「元宇宙內標售行為」到「加盟契約内加盟店之權益保障」轉述指「國小校友會總幹事」手腳不乾淨,判免賠?買農地差了這一步,想蓋農舍退休夢碎南市議員提陽光法案:台南市政黨機構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自治條例(草案)業者注意!「一日遊」規範八月上路!「國小師」隱瞞「愛滋」幫「口交」,三審無罪定獻?從「動物非物品」「寵物釋憲案不受理」「活的憲法」到「動物權入憲」連2天玩「當沖」沒補回「交割款」,證券商提告求償?「世基生醫」控「中研院」違反「專屬授權契約」,已提「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先行使用前例」非重點,「新竹棒球場」有無「違法」先行使用,才是重點~法不辯不明名模傳婚變,老公狂嗆「要不要給别人射」?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違憲嗎?群眾募資法(條例)專法之倡議二寶爸裝單身,小三傻傻產1女,還挨告?女性禁入祭祀公業,是否違憲?「男伴」輕生於「租賃處」,房東向「房客及男伴之父」求償,桃園地院如何判?立委蔡易餘祖墳拆遷案「二審大逆轉」,不用拆了!「伴侶」分手前「負擔裝潢費」,分手後訴請返還,一審二審結果,大不同?民眾黨立委呼籲「高溫津貼」入法?「醫預法」立法通過施行後呢?新竹棒球場未驗收就使用,檢方剪報分案調查!醫療糾紛强制調解,有無違反比例原則?高雄文化博覽會「山海商號.紅磚街屋」,法拍價購文化資產之創舉?「套繪註記後」不得再「申請興建農舍」,國賠求償,更審大逆轉?福原愛與江宏傑間之探視權爭議36年農會老員工「忘入帳540元」,怒開除?新竹棒球場,果然「違法先行使用」?樓上游泳池有人使用,傳出「咚咚咚」,買受人向出賣人求償,一審勝訴?18歲公民權修憲案,即將「複決」,大家要「動起來」?立委打破「立院60年國父遺像」,修復得115萬,如何賠?行車糾紛不用「球棒」,日本兩車主「用猜拳」解決!「不承認配偶權,判小三免賠」之北院判決,二審認訴訟程序不合法,廢棄原判決?原配告小三侵害配偶權,小三卻以「吳宜樺法官所判個案」拒賠?新竹棒球場有缺失,致開幕時球員受傷?「住户」不滿「鄰居」讓3家電信公司設「基地台」,上仍二審求償仍敗訴!里港地政登記錯誤,一審判賠?黑心建商「1屋2賣」,入住才知「家是別人」!地籍圖重測「參照舊圖」,我家變你家!女兒「挺宋楚瑜」父駡「白痴」,怒告求償敗訴?「生前契約及殯葬商品交易」糾紛多!有關相關法令修法及交易平台之建議英國「完工後奧客拒付款」,如在台灣怎麼辦?台灣法律網»法律知識庫»司法新訊»法令新訊»法令新知(2022年)»勞動部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及第13條附表一 3 5月2022 勞動部 令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勞動發管字第11105067781號 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

附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 部長 許銘春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 雇主或外國人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聘僱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之項目,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雇主或外國人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應備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由資訊網路查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營事業已開具證明文件者,得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六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

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之僱用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

但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 (一)在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或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二)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三)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

四、符合第七條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正本。

五、求才證明書正本。

但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六、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說明書。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開具之證明文件。

雇主持招募許可函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免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文件。

第七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順位辦理: 一、持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與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三、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五、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款所定中階技術工作(以下簡稱中階技術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順位辦理。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二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

期滿後仍有接續聘僱需要時,應重新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七目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屠宰場,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第十八條 雇主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依第十五條規定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

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接續聘僱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其申請期間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應於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二、第五款及第六款:應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前項第一款事由發生日如下: 一、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事由事實發生日。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漁船、箱網養殖漁業、養護機構、工廠、屠宰場、農、林、牧場域或養殖場變更或註銷登記日。

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接續承建原工程日。

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情形,應於併購基準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申請。

原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後至外國人未入國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符合同條第四項親屬關係之申請人,得於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許可。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原雇主已取得招募許可,且於許可有效期間尚未足額申請或引進外國人之人數者,申請人應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間內一併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雇主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及中階技術外國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外國人名冊。

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但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者,免附。

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起三日內。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申請者:於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

但原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後至外國人未入國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符合同條第四項親屬關係之申請人,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申請者: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三日內。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撤回者不生效力。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一項檢查。

第二十二條 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或受照顧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七目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變更船主或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冊正本。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工廠或屠宰場買賣發票或依公證法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工廠、屠宰場或公司變更登記及註銷等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冊影本。

四、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關廠歇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

五、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資格申請者: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與原雇主公司登記證明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依法變更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 受聘僱為第二類外國人或中階技術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經與原雇主協議不續聘,且願意轉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以下簡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原雇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

但外國人已於前開期間由新雇主申請期滿轉換並經許可者,原雇主得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外國人之意願,於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前項資料登錄後,應依外國人期待工作地點、工作類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辦理外國人期滿轉換作業;其程序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第二類外國人,應以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尚未足額引進者為限。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外國人,應符合審查標準規定,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以尚未足額聘僱者為限。

第二十八條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三日內,檢附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期滿轉換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

二、與外國人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日。

雇主依前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不得撤回。

但有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一年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一項檢查。

第二十九條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

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招募許可函正本。

但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者,免附。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前項第四款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另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外國人,除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求才證明書。

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二、雇主辦理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

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開具之證明文件。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其他應檢附文件如附表三。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及前項規定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期滿轉換外國人之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核發接續聘僱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

但以遞補招募許可申請接續聘僱者,以補足所聘僱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第三十條 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一、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申請者,自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發生日。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申請者,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

四、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自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事由發生日。

五、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者,自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翌日。

前項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外國人自前項所定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聘僱許可。

第一項之雇主,自第一項所定之日起對所接續聘僱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形者,應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但因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得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依審查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重新招募。

但接續聘僱原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從事營造工作之外國人,接續聘僱之期間,以補足該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前項辦理重新招募外國人時,其重新招募外國人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

審查標準第五條第一款所定製造工作之雇主,申請前項重新招募許可人數,以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許可人數為限。

雇主依第十三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辦妥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後,已逾重新招募辦理期間者,得於取得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四個月內辦理重新招募。

雇主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免辦理重新招募許可。

第三十二條 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前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四規定。

前項雇主,未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聘僱外國人者,每月至少應聘僱本國勞工一人,始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第一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取得審查標準第三十條資格,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製造業雇主,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四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審查標準第三十四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或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附表六之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一項至第五項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計入中階技術外國人人數。

第三十三條 屠宰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五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分別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四十九條附表十之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三十六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附表: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8078/ch08/type1/gov82/num33/images/Eg01.pdf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8078/ch08/type1/gov82/num33/images/AA.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分享出去:    律師的叮嚀 有些債務未定履行期,則可以先發存證信函指定履行期,於履行期屆至但債務人仍未履行時,再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後解除契約;如果債務已約定有履行期,債務人逾期不履行時,債權人即可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後解除契約。

(劉孟錦律師) 法律知識庫 精采文章 時事評論 司法新訊 生活法律 地政房地產 憲法.行政 民事.家事 經濟.個資.企業.網通.工程 財稅金融保險 勞動法 刑事法律 政治.國際 商事.海事 中國法制 法律園地 其他 藏經閣 律師專欄 作者專欄(一) 作者專欄(二) 電子書 最新文章 只簽「離婚協議書」尚未辦「離婚登記」,就可「另結新歡」? 大陸六區軍演,企圖封鎖台灣海空,台灣及人民怎麼辦? 台灣人民的三個相信 都是李白惹的禍! 對中共意欲終止台海中線的二岸和平發展看法 為提供您更好的網站服務,本網站會使用Cookies及其他相關技術優化用戶體驗,繼續瀏覽本網站或按下同意即表示您同意上述聲明及本站隱私權相關政策(包含Cook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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