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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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小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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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小明下雨天持傘到餐廳吃飯,離開時,將別人放在門口的雨傘誤以為是自己的雨傘而拿走。
請問,小明是否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A: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小明因為將別人的雨傘「誤認」為是自己的,才加以拿走,所以並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並不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竊盜罪。
Q2:小明與小華各出資一半購買一台筆記型電腦,約定共有該筆記型電腦,並由小華保管使用。
某日,小明因為缺錢,在未告知小華的情況下,私自將該筆記型電腦拿走,並賣掉換取現金花用。
請問,小明是否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A:按「共有人竊取在他人持有中之共有動產者,應成立竊盜罪。
」最高法院25年5月12日刑事庭決議著有明文。
案例中筆記型電腦雖是小明與小華所共有,但是由於筆記型電腦是在小華的持有當中,小明加以竊取,仍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竊盜罪。
Q3:小明因為毒癮發作,於是私自將室友小華所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拿走並吸食。
請問,小明是否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A:按「竊盜罪之標的物,不以非違禁物為限。
鴉片雖係違禁物品,竊取之者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2348號解釋著有明文。
小華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雖屬違禁物品,小明將其竊取,仍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竊盜罪。
另外,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小華如「持有」進而「施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雖然小華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低度持有行為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小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最後異動日期:
2020-07-29
發布日期:
2020-07-29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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