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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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分期繳納罰金之被告逾期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逾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 二、對於罰金或徒刑、拘役之得易科罰金者,應填發執行指揮書或易科罰金 ... 目前線上:1015人,瀏覽人次:672023781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9月20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刑事執行案件之期限 第十三條(分案)諭知死刑之案件,應於收受核准執行令當日交付檢察官辦理。

諭知徒刑 、拘役、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繳、追徵或其他案件,應於收案 後三日內交付檢察官辦理。

第十四條(死刑之執行)諭知死刑之案件,除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得於三日 內再請審核,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應停止執行者外,檢察官應於核准執行 之命令到達三日內執行之。

第十五條(徒刑拘役之執行)諭知徒刑或拘役之案件,其被告在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交監 獄執行,其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三日內命傳換或逕行拘提之 。

前項傳喚之指定期日,除於外國為送達者,應酌定適當期間外,自指定 之時起,扣除在途期間後,至遲不得逾十五日。

第十六條(製作傳票通知書及整理筆錄)書記官應於檢察官指定期日後二日內,製作傳票或通知書依法送達,並 應於傳喚到案開庭後二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檢察官核閱。

第十七條(罰金之執行)諭知罰金之案件,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通知被告繳納,法定期間屆 滿後仍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強制執行之。

但期滿 後被告自行到案或將被告拘提到案,而查明實係無力完納者,檢察官應 於七日內,將被告發交監獄易服勞役。

經核准分期繳納罰金之被告逾期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逾期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拘提之。

但自裁判確定後起算至應繳罰金之期日,其期間未滿二 月者,應於期滿後五日內拘提之。

第十八條(罰鍰、沒收、沒入、追繳及追徵之執行)受罰鍰、沒收、沒入、追繳及追徵之諭知者,經合法傳喚而不到案或雖 已到案而不繳納,檢察官應於五日內調查其財產。

經查明有財產可供執 行者,應於五日內強制執行之。

第十九條(對於遺產之執行)受罰金、沒收及追徵諭知之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其死亡後五日 內調查其遺產,經查明被告有遺產可供執行者,應於五日內調查其遺產 ,經查明被告有遺產可供執行者,應於五日內強制執行之。

第二十條(裁判顯然錯誤及未經合法送達之處理)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三日內,詳閱執行有關卷宗,如發現有左列情形者, 應於三日內處理之: 一、裁判有顯然錯誤,應聲請更正者。

二、裁判未經合法送達,應將原卷退還移送機關補正者。

第二十一條(囑託執行)案件須囑託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者,應於收案或接受聲請書狀後五 日內為之。

受他法院檢察署囑託執行之案件,應於辦畢後三日內函復,其無法代執 行者,應於三日內函復。

第二十二條(被告在營服役)受徒刑、拘役、罰金諭知之被告在營服役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五日內 ,分別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徒刑得予禁役或停役者,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函有關 機關辦理其禁役或停役,並依法執行其徒刑。

二、對於罰金或徒刑、拘役之得易科罰金者,應填發執行指揮書或易科 罰金通知書並附裁判書,函請其服役部隊之軍事檢察官,協助執行 。

三、對於不得停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應於其退伍或解除召集後五日內 傳喚執行。

第二十三條(停止執行時在押人犯之處理)受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而在押之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三日內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將其送入醫院或適當處所,其有急迫情形者,應即處理。

第二十四條(撤銷通緝及核發歸案證明)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自行投案、死亡、繳清罰金、准予分期繳納罰 金、行刑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或原處刑判決經判決撤銷改為諭知不受 理、免訴、免刑、無罪確定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其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依 法撤銷其通緝。

前項情形,除被告死亡者外,如被告請求發給歸案證明書,書記官應於 二日內發給,其親自來署請求者,應即時發給。

第二十五條(保證金之沒入及發還)偵查或審判中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於知悉其逃匿後五日內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其保證金額已繳納者,應於三 日內命令沒入。

已繳納之保證金,除應沒入外,應於案件執行終結或處 理完畢後五日內通知發還。

第二十六條(扣押物之發還)扣押物除無價值或不便保管者得予廢棄或拍賣外,檢察官應於收案後十 五日內命令發還,書記官應於接受命令後七日內,通知應受發還人領取 扣押物。

扣押物應受發還人之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於不能發還 之翌日起十日內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應於 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其歸入國庫。

第二十七條(沒收物之發還)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 ,檢察官應於接受聲請後五日內調查聲請發還人是否確為權利人。

經查明聲請發還人確為權利人者,應於查明後七日內,通知該權利人領 取沒收物或拍賣所得之價金。

第二十八條(送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聲請再審、提起抗告或為其他聲請者 ,書記官應於接受意見書、聲請書或抗告書後五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各 該管轄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卷宗之歸檔)案件已執行終結或處理完畢者,書記官應於三十日內將卷宗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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