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軍事營繕工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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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繕工程應確依核定工程計畫施工,不得任意變更。
但發現具有嚴重影響工程結構安全狀況或因任務需求有所變更是,報經原核定單位核准後,得依法定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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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軍事營繕工程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8年07月12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各軍事機關學校部隊(以下簡稱經辦單位)營繕工程,除法令別有規定
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營繕工程,依其性質及其當時狀況,得按左列方式辦理:
一、招商承攬一般工程適用之。
二、兵工自辦機密性、緊急性工程或經核定應以兵工辦理者適用之。
三、購料僱工地處偏僻無適當廠商承攬或因預算不足,供給部份材料
辦理者適用之。
第三條各經辦單位舉辦營繕工程時,應先獲得土地,造具需求計畫,呈報權責
單位核准,並視工程需款時程,撥發預算。
各總部依權責核定之分年計劃或詳細工作計畫,應以副本呈國防部核備
。
經辦單位,奉准委託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承辦之工程,應由原
經辦單位負責綜合管制,並應協調聯勤工程署,訂定進度時程表,依規
定管制工程進度與品質,按時完成。
第四條本規則之工程營繕監辦權責限額,以核定之個案預算總額為準。
第二章招商承攬
第五條營繕工程經核准後,得儘先與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
工程事業管理處議價承辦,但以一次為限,如議價不成,則公告招標辦
理。
第六條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並應以通信投標為原則
。
招標須有三家以上之廠商投標方得開標。
在一定金額以上之營繕工程,
應邀請審計部派員監辦,並依國軍監標監驗作業規定辦理。
第七條營繕工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比價辦理之。
但其價款在一定金額或
監辦限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逐案敘明理由,徵得審、監及主計單
位之同意。
一、經調查在同一地區內,僅有二家營建廠商符合規定招標標準者。
二、經公告招標後參加投標廠商連續兩次不足三家或雖達三家而模價超
過預估底價連續兩次,再行招標確有困難者。
三、經公告招標後,僅有二家廠商投標再行公告招標,無法應急者。
四、確因緊急需要,必須爭取時效,不及辦理公告招標時,經列舉事實
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或未滿百分之十經
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者。
前項比價,須有二家以上廠商開具估價單。
第八條營繕工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議價辦理之。
但其價款在一定金額以
上者,應先列舉事實,逐案敘明理由,徵得審、監及主計單位之同意。
一、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某僅有一家廠商符合規定招標標準者。
二、經連續辦理比價二次,僅有一家參加者。
三、依法公告招標,連續兩次僅有一家,或無人投標,或標價超過底價
而廢標兩次以上者。
四、未達一定金額百分之十,經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辦理者。
第九條依法公告招標,僅有兩家或一家廠商投標,經辦單位檢討原訂廠商資格
及規範,並無不當,確認僅有此二家或一家能承攬者,審計機關監視人
員,得當場同意先行改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列入紀錄,由經辦單位
敘明事實與理由,函徵審計機關同意後生效。
第十條凡具有高度機密性之營繕工程,經辦單位報經上級核准並徵得監察單位
同意後,得慎選二家以上廠商分別通知參加比價,如僅有一家參加或確
認僅有此一家能承攬者,得通知議價。
前項情形其工程總價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報經行政院核准(或授權核
定)自行辦理,於事後逐案敘明理由,檢附各項有關文件,送審計機關
核備。
第十一條營繕工程金額應將工料合併計算,如其自行購料業已經過稽察程序,其
餘工料部分未超過一定金額者,其招標、比價、議價、依本規則規定自
行辦理,其驗收仍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
第十二條已領到圖說、標單之廠商,不能參加投標時,應於開標前繳還所領之圖
說、標單。
第十三條開標前參加廠商應先照國防部所訂押標金、押圖金作業規定繳納押標金
,未繳者其標單無效,開標後除得標人或保留遞補者外,其餘無息退還
。
第十四條招標應在經辦單位門首公告五日以上,並在當地報紙廣告二日以上,其
公告及廣告應送審、監單位備查。
但當地無報紙發行而經審監單位同意
免登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開標、比價、議價,經辦單位應依監辦權責邀請審、監、主計單位派員
蒞場監視,並應於三日檢附投標或比價須知、施工圖說、空白標單及密
封預估底價(包含單價分析表)等有關文件,分送各監標單位。
開標前
應會同監辦人員審定底價,並填製審定工程底價紀錄單。
第十六條開標時,應將標單總價當場宣讀,並記錄之;各廠商所投標單,應由監
標人員簽證。
各經辦單位舉行開標時,如已查得投標人事先有串通虛抬標價圖利,或
威脅其他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情事,而有切確證據者,應由經辦單位宣布
廢標。
第十七條營繕工程之決標,應依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
得標為原則,如經辦單位認為最低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或其
他特殊情形,得依法定程序採用次低標要。
經辦單位如明定報價未達底
價百分之八十,不予採用時,須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投標須知
內訂明。
最低標超過底價時,得准其優先減價一次,如仍超過底價,應由全體參
加之投標廠商重行比減價格一至三次,如仍超過底價時,可依最低價之
標價順序,進行議減。
如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另
行招標。
最低標價不及百分之二十,經辦單位認為必須決標時,依左列
規定辦理:
一、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十,得由經辦單位敘明理由,經審、
監單位監視人員報請審監單位決定之。
二、最低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得由經辦單位
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經審、監單位同意決定之。
三、審計機關未經派員監視函復自行辦理時,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
百分之十者(不超過預算),經辦單位得先決標,應將開標結果及
超底價決標之理由,函報審計機關核備,其超過底價百分之十以上
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經辦單位得先予保留,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
機關核准,經審計機關同意決定之。
第十八條得標人得標後,應在十日內完成訂約手續,如得標人延不訂約,應沒入
押標金。
第十九條得標人簽訂契約時,應填具保證書,以為履約之保證。
第二十條簽訂之契約,應由經辦單位之人員簽章,並將開標紀錄訂入契約內,按
規定份數分送有關單位,付款時,應由經辦單位人員及主計人員簽證。
第二十一條經辦單位人員應駐留工地,切實監督指導,倘發現偷工減料情事,應立
即糾正,並視情節輕重,依法處理。
為加強營繕工程監工作業,各工程使用單位,亦應選派連絡人員,會同
監工,以確係工程品質。
監工人員應注意事項及獎勵規定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付款辦法依契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營繕工程應確依核定工程計畫施工,不得任意變更。
但發現具有嚴重影
響工程結構安全狀況或因任務需求有所變更是,報經原核定單位核准後
,得依法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
第二十四條經辦單位應於訂約及驗收時,向承包商索取承攬工程手冊,分別詳實登
記,廠商不得拒交填寫。
第三章兵工自辦
第二十五條兵工自辦工程時應將所需油料、工材機車以及所需兵工人數擬具詳細計
畫,依權責按行政系統請核定,其預算總額應包括工具、材料、油料、
機車修護及零附件、行政管理、兵工津貼、雜支等,如其總額超過一定
金額時,事後應敘明理由,檢附各項有關文件,送審計機關查核。
第二十六條工程計畫奉核准後應即編組施工。
第二十七條施工單位視技術上需要得僱用必要之技術員工,或將工程之一部報請招
商承攬。
依前項規定將工程之一部招商承攬者,須將界限劃分清楚,以明責任,
並應切實配合進度施工。
第二十八條監工人員應將每日工程進度,到工機車人數及工作狀況,填入監工日報
表,送請隸屬單位備查,並會同作業手填報機車狀況報表及耗油報表。
第二十九條監工人員應切實明瞭設計圖及施工方法與工料品質數量,如發現不符者
,應立即糾正,詳細指導。
第三十條工程完成後,應即將全部所用工料、器具及油料等加以統計以備結報,
如有剩餘材料,未經核准不得挪用,應按規定報繳,並將工程成果檢討
意見報請結案,以作該單位主官之年度考績參考資料。
第四章購料僱工
第三十一條營繕工程,以自行購料、僱工方式辦理者,其工料合併計算在一定金額
以上者,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徵得審、監單位同意為之;事後
應將辦理情形,連同預算、圖說、工料計算表及其他有關文件送審、監
單位查核。
前項購料達到一定金額者,仍應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物
稽察條例」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三十二條經辦單位為適應事實需要得將工程一部分報請招商承攬或兵工辦理,惟
須將界限劃分清楚,以明責任,並應切實配合進度施工。
第五章驗收
第三十三條工程完工後,經辦單位應在十日內報驗,其作業方式如左:
一、照實做工程繪製竣工圖(含施工中之分段檢驗資料),填具結算表
,先由本單位人員舉行初驗,如屬相符,即檢同結算表,報請所隸
屬總部或授權其一級單位派員驗收,必要時得由國防部派員監驗。
二、工程總價達一定金額,由經辦單位定期邀請審、監及主計等單位監
驗。
三、經驗收相符後,即通知營產單位編號登卡列管,並於一個月內報請
結案。
第三十四條驗收人員須按照說明書及契約所訂條件逐項切實核對查驗,對於隱密部
分,必要時得令承包商,掘鑿抽驗,並由其免費修復合格後應填具驗收
營繕工程結算證明書,由監驗人員簽章,並分送有關單位備查,其工程
總額已達一定金額者,應送審計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驗收人員如發現所驗工程與原設計圖,說明書或契約所訂不符或不合標
準者,不予驗收,並即列舉事實報請核辦。
但其情節輕微者,得逕通知
包商更換或修改後復驗,其不予更換修改而不妨工程安全及使用者,
得報經核准後計扣價款予以驗收。
前項工程在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計扣價款應先經審計機關同意。
第三十六條經辦單位於接到驗收證明書後,除轉送承包商一份外,並給付尾款,如
無驗收證明書者,財勤單位應拒付尾款。
第三十七條營繕工程經核准結案後,應由經辦單位洽請主計單位循預算系統辦理工
程經費收支結報,並依費款來源,分別按照軍費預算執行及支付結報辦
法、國軍代管經費處理規定及國軍代收代付款處理規定等規定辦理,所
有標餘款及工程餘款,均應一律報繳,非經報由原核撥預算單位核准,
不得先行支用。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規則所稱一定金額,係指審計機關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
財物稽察條例」所定之金額。
第三十九條營繕業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視其情節依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及其
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四十條經辦單位不依規定辦理工程開標比價、議價或驗收者,其開標比價、議
價或驗收無效。
前項情形應追查責任並按情節輕重議處。
第四十一條本規則應用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另以命令統一訂定之。
第四十二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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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軍事營繕工程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8年07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78年7月12日國防部恕惻字3394號令廢止.
- 52021-02-24 檔案大小 -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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