徒刑拘役、罰金、社會勞動與勞役間之轉換與折算說明 - 李志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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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得易科罰金案件准許易科罰金,嗣逾期未繳或無力完納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舉例而言,某甲犯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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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02Thu201612:05
徒刑拘役、罰金、社會勞動與勞役間之轉換與折算說明
一、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並獲准許
(一)得易科罰金案件准許易科罰金,嗣逾期未繳或無力完納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舉例而言,某甲犯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甲先聲請易科罰金,並請求給予分期,經准許分8期,甲於98年10月1日繳納第1期,6個月共計182天(98年10月1日起,迄99年3月31日止),轉換成罰金計18萬2000元(182日×1000元=18萬2000元),第1期繳納3萬2000元,第2、3期繳納2萬5000元,第4期至第8期繳納2萬元。
甲於99年1月1日繳納第4期後,自99年2月1日第5期起即逾期未繳,並表示無力繳納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99年3月1日核准易服社會勞動。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九點之規定,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日,做為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
故以99年3月1日做為計算有期徒刑6月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計為184日。
甲已繳納之罰金計10萬2000元,折算成徒刑及社會勞動日數計為102日(102000元÷1000元=102日)。
故甲剩餘82日(184日-102日=82日)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日數,轉換成社會勞動時數計492小時(82日×6小時=492小時)。
(二)准許易科罰金並給予分期,嗣逾期未繳或無力完納者,聲請改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有錢易科罰金,自應許之,惟以一次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為限,不得再分期。
承上例,甲履行社會勞動200小時後,有錢一次完納罰金,則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折算成徒刑為33.3日(200小時÷6小時=33.3日),依據刑法第41條第7項之規定,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故折算徒刑為34日。
至此,甲尚有48日徒刑之剩餘刑期未執行(82日-34日=48日),折算成罰金為4萬8000元(48日×1000元=4萬8000元)。
故甲須一次繳納4萬8000元之罰金,方屬履行完畢。
於實際執行上,為避免社會勞動者因刑法41條第7項之規定,賺取未滿一日的差額利益(如同上例),可要求社會勞動者已提供之社會勞動時數為1日6小時的倍數。
(三)准許易科罰金並給予分期,嗣逾期未繳或無力完納,聲請改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依刑法第41條第6項之規定,除一次完納罰金執行完畢之外,則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承上例,甲履行社會勞動200小時後,無故不履行社會勞動,或履行期間屆滿仍只履行200個小時。
於99年10月1日傳喚到案入監執行,由於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業經註銷而不存在,故以99年10月1日做為計算有期徒刑6月折之基準日,計為182日。
則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折算成徒刑為33.3日(200小時÷6小時=33.3日),依據刑法第41條第7項之規定,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故應認折算徒刑34日。
故甲剩餘46日(182日-102日-34日=46日)徒刑刑期未執行。
二、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案件,未聲請易科罰金,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
(一)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舉例而言,某乙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因無力繳納罰金,故未聲請易科罰金,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98年10月1日經檢察官核准。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九點之規定,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日,做為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
故以98年10月1日做為計算有期徒刑6月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計為182日。
則乙須提供社會勞動1092小時(182日×6小時=1092小時)。
(二)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欲聲請易科罰金,則應提出聲請並經檢察官准許,惟以一次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
此類案件,除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之外,以准許易科罰金為原則。
承上例,乙履行500個小時之後,有錢易科罰金,經提出聲請並獲准許後,則乙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折算成徒刑為83.3日(500小時÷6小時=83.3日),依據第41條第7項之規定,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故應認折算徒刑84日。
乙尚有98日徒刑之剩餘刑期未執行(182日-84日=98日),折算成罰金為9萬8000元(98日×1000元=9萬8000元)。
(三)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依刑法第41條第6項之規定,除非聲請易科罰金並獲准許而一次完納罰金執行完畢之外(參照上述),否則只能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承上例,乙履行500個小時之後,無故不履行社會勞動,或履行期間屆滿仍只履行500個小時。
於99年11月1日傳喚到案入監執行,由於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業經註銷而不存在,故以99年11月1日做為計算有期徒刑6月折之基準日,計為181日。
乙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折算成徒刑為83.3日(500小時÷6小時=83.3日),依據第41條第7項之規定,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故應認折算徒刑84日。
故乙剩餘97日(181日-84日=97日)徒刑刑期未執行。
三、刑法第41條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
(一)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舉例而言,某丙因誣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98年10月1日獲准易服社會勞動。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九點之規定,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日,做為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
故以98年10月1日做為計算有期徒刑6月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計為182日。
則丙須提供社會勞動1092小時(182日×6小時=1092小時)。
(二)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由於本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故只能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承上例,丙履行500個小時之後,無故不履行社會勞動,或履行期間屆滿仍只履行500個小時。
於99年11月1日傳喚到案入監執行,由於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業經註銷而不存在,故以99年11月1日做為計算有期徒刑6月折算之基準日,計為181日。
則丙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折算成徒刑為83.3日(500小時÷6小時=83.3日),依據第41條第7項之規定,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故折算徒刑為84日。
故丙剩餘97日(181日-84日=97日)徒刑刑期未執行。
四、刑法第42條之1罰金刑案件,罰金、社會勞動與勞役間之轉換與折算
(一)罰金刑之執行,若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不完納者,仍應依刑法第42條之規定,先強制執行或分期繳納。
於依第42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易服勞役時,始得依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二)罰金刑無法完納,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舉例而言,某丁被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嗣准許分期10期繳納,每期繳納1萬元,於繳納5期後,於第6期起未能繳納,又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後,復依刑法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
因丁只繳納5萬元,剩餘5萬元易服社會勞動,丁應易服勞役50日(剩餘應納之罰金50000元÷1000元=50日)。
勞役50日易服社會勞動亦為50日,折算為300小時(50日×6小時=300小時)。
故丁尚須履行300小時社會勞動。
(三)罰金刑無法完納,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於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有錢繳納罰金,自應許之,惟以一次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為限,不得再分期。
承上例,丁履行社會勞動100小時之後,有錢繳納罰金,100小時的社會勞動時數折算勞役日數(100小時÷6小時=16.6日),不滿1日者,依據刑法第42條之1第4項之規定,已1日論,故計為17日。
依據同條第5項之規定,丁尚須繳納之罰金金額為3萬3000元(剩餘應納之罰金50000元-[17日×1000元]=33000元)。
於實際執行上,為避免社會勞動者因第42條之1第4項之規定,賺取未滿一日的差額利益,可要求社會勞動者已提供之社會勞動時數為1日6小時的倍數。
(四)罰金刑無法完納,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於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無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最終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承上例,丁履行社會勞動100小時之後,不履行社會勞動,或履行期間屆滿未履行完畢,100小時的社會勞動時數折算勞役日數(100小時÷6小時=16.6日),不滿1日者,依據刑法第42條之1第4項之規定,已1日論,故計為17日。
丁尚有33日勞役尚待執行(50日勞役-17日社會勞動=33日)。
(五)罰金刑無法完納,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於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無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易服勞役,於易服勞役期間,有錢繳納罰金。
承上例,丁履行社會勞動100小時之後,不履行社會勞動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改執行勞役,易服勞役10日之後,有錢繳納罰金。
100小時的社會勞動時數折算勞役日數(100小時÷6小時=16.6日),不滿1日者,依據刑法第42條之1第4項之規定,已1日論,故計為17日。
丁尚須繳納2萬3000元(應納之剩餘罰金50000元-[17日社會勞動+10日勞役]×1000元=23000元)。
資料來源:http://www.ljc.moj.gov.tw/ct.asp?xItem=163643&ctNode=26155&mp=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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