徒刑拘役、罰金、社會勞動與勞役間之轉換與折算說明 - 李志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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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得易科罰金案件准許易科罰金,嗣逾期未繳或無力完納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舉例而言,某甲犯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李志正律師-法律の専門家 跳到主文 政理法律事務所-台北律師推薦 部落格全站分類:生活綜合 相簿 部落格 留言 名片 免費法律諮詢或有關法律案件、法律事務委託洽詢事宜,請來電:(02)8369-5898;LINEID:@legalpro;或來信至:[email protected] 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168號7樓之1) Jun02Thu201612:05 徒刑拘役、罰金、社會勞動與勞役間之轉換與折算說明 一、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並獲准許 (一)得易科罰金案件准許易科罰金,嗣逾期未繳或無力完納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舉例而言,某甲犯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甲先聲請易科罰金,並請求給予分期,經准許分8期,甲於98年10月1日繳納第1期,6個月共計182天(98年10月1日起,迄99年3月31日止),轉換成罰金計18萬2000元(182日×1000元=18萬2000元),第1期繳納3萬2000元,第2、3期繳納2萬5000元,第4期至第8期繳納2萬元。

甲於99年1月1日繳納第4期後,自99年2月1日第5期起即逾期未繳,並表示無力繳納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99年3月1日核准易服社會勞動。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九點之規定,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日,做為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

故以99年3月1日做為計算有期徒刑6月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計為184日。

甲已繳納之罰金計10萬2000元,折算成徒刑及社會勞動日數計為102日(102000元÷1000元=102日)。

故甲剩餘82日(184日-102日=82日)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日數,轉換成社會勞動時數計492小時(82日×6小時=492小時)。

(二)准許易科罰金並給予分期,嗣逾期未繳或無力完納者,聲請改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有錢易科罰金,自應許之,惟以一次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為限,不得再分期。

承上例,甲履行社會勞動200小時後,有錢一次完納罰金,則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折算成徒刑為33.3日(200小時÷6小時=33.3日),依據刑法第41條第7項之規定,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故折算徒刑為34日。

至此,甲尚有48日徒刑之剩餘刑期未執行(82日-34日=48日),折算成罰金為4萬8000元(48日×1000元=4萬8000元)。

故甲須一次繳納4萬8000元之罰金,方屬履行完畢。

於實際執行上,為避免社會勞動者因刑法41條第7項之規定,賺取未滿一日的差額利益(如同上例),可要求社會勞動者已提供之社會勞動時數為1日6小時的倍數。

(三)准許易科罰金並給予分期,嗣逾期未繳或無力完納,聲請改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依刑法第41條第6項之規定,除一次完納罰金執行完畢之外,則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承上例,甲履行社會勞動200小時後,無故不履行社會勞動,或履行期間屆滿仍只履行200個小時。

於99年10月1日傳喚到案入監執行,由於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業經註銷而不存在,故以99年10月1日做為計算有期徒刑6月折之基準日,計為182日。

則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折算成徒刑為33.3日(200小時÷6小時=33.3日),依據刑法第41條第7項之規定,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故應認折算徒刑34日。

故甲剩餘46日(182日-102日-34日=46日)徒刑刑期未執行。

二、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案件,未聲請易科罰金,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 (一)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舉例而言,某乙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因無力繳納罰金,故未聲請易科罰金,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98年10月1日經檢察官核准。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九點之規定,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日,做為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

故以98年10月1日做為計算有期徒刑6月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計為182日。

則乙須提供社會勞動1092小時(182日×6小時=1092小時)。

(二)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欲聲請易科罰金,則應提出聲請並經檢察官准許,惟以一次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

此類案件,除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之外,以准許易科罰金為原則。

承上例,乙履行500個小時之後,有錢易科罰金,經提出聲請並獲准許後,則乙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折算成徒刑為83.3日(500小時÷6小時=83.3日),依據第41條第7項之規定,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故應認折算徒刑84日。

乙尚有98日徒刑之剩餘刑期未執行(182日-84日=98日),折算成罰金為9萬8000元(98日×1000元=9萬8000元)。

(三)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依刑法第41條第6項之規定,除非聲請易科罰金並獲准許而一次完納罰金執行完畢之外(參照上述),否則只能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承上例,乙履行500個小時之後,無故不履行社會勞動,或履行期間屆滿仍只履行500個小時。

於99年11月1日傳喚到案入監執行,由於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業經註銷而不存在,故以99年11月1日做為計算有期徒刑6月折之基準日,計為181日。

乙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折算成徒刑為83.3日(500小時÷6小時=83.3日),依據第41條第7項之規定,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故應認折算徒刑84日。

故乙剩餘97日(181日-84日=97日)徒刑刑期未執行。

三、刑法第41條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 (一)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舉例而言,某丙因誣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98年10月1日獲准易服社會勞動。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九點之規定,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日,做為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

故以98年10月1日做為計算有期徒刑6月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計為182日。

則丙須提供社會勞動1092小時(182日×6小時=1092小時)。

(二)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由於本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故只能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承上例,丙履行500個小時之後,無故不履行社會勞動,或履行期間屆滿仍只履行500個小時。

於99年11月1日傳喚到案入監執行,由於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業經註銷而不存在,故以99年11月1日做為計算有期徒刑6月折算之基準日,計為181日。

則丙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折算成徒刑為83.3日(500小時÷6小時=83.3日),依據第41條第7項之規定,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故折算徒刑為84日。

故丙剩餘97日(181日-84日=97日)徒刑刑期未執行。

四、刑法第42條之1罰金刑案件,罰金、社會勞動與勞役間之轉換與折算 (一)罰金刑之執行,若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不完納者,仍應依刑法第42條之規定,先強制執行或分期繳納。

於依第42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易服勞役時,始得依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二)罰金刑無法完納,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舉例而言,某丁被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嗣准許分期10期繳納,每期繳納1萬元,於繳納5期後,於第6期起未能繳納,又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後,復依刑法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

因丁只繳納5萬元,剩餘5萬元易服社會勞動,丁應易服勞役50日(剩餘應納之罰金50000元÷1000元=50日)。

勞役50日易服社會勞動亦為50日,折算為300小時(50日×6小時=300小時)。

故丁尚須履行300小時社會勞動。

(三)罰金刑無法完納,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於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有錢繳納罰金,自應許之,惟以一次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為限,不得再分期。

承上例,丁履行社會勞動100小時之後,有錢繳納罰金,100小時的社會勞動時數折算勞役日數(100小時÷6小時=16.6日),不滿1日者,依據刑法第42條之1第4項之規定,已1日論,故計為17日。

依據同條第5項之規定,丁尚須繳納之罰金金額為3萬3000元(剩餘應納之罰金50000元-[17日×1000元]=33000元)。

於實際執行上,為避免社會勞動者因第42條之1第4項之規定,賺取未滿一日的差額利益,可要求社會勞動者已提供之社會勞動時數為1日6小時的倍數。

(四)罰金刑無法完納,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於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無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最終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承上例,丁履行社會勞動100小時之後,不履行社會勞動,或履行期間屆滿未履行完畢,100小時的社會勞動時數折算勞役日數(100小時÷6小時=16.6日),不滿1日者,依據刑法第42條之1第4項之規定,已1日論,故計為17日。

丁尚有33日勞役尚待執行(50日勞役-17日社會勞動=33日)。

(五)罰金刑無法完納,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於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無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易服勞役,於易服勞役期間,有錢繳納罰金。

承上例,丁履行社會勞動100小時之後,不履行社會勞動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改執行勞役,易服勞役10日之後,有錢繳納罰金。

100小時的社會勞動時數折算勞役日數(100小時÷6小時=16.6日),不滿1日者,依據刑法第42條之1第4項之規定,已1日論,故計為17日。

丁尚須繳納2萬3000元(應納之剩餘罰金50000元-[17日社會勞動+10日勞役]×1000元=23000元)。

資料來源:http://www.ljc.moj.gov.tw/ct.asp?xItem=163643&ctNode=26155&mp=029   ☆想了解更多刑事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至我們的網站查詢 ♦如果您有任何法律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絡:LINE官方帳號 ☆預約到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的時間及流程為何? ☆來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之費用如何計算? 文章標籤 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李志正律師 李志正律師-法律の専門家 李志正律師發表在痞客邦留言(0)人氣() E-mail轉寄 全站分類:生活綜合個人分類:刑事犯罪此分類上一篇:緩刑說明 此分類下一篇:刑事法~『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被害人之證述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 上一篇:緩刑說明 下一篇:民事法~『貞操權之侵害』 歷史上的今天 2014:親屬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 2011:漫談電影「嫌豬手事件簿」--兼附性騷擾防治法之相關規定 2009: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容忍義務--漏水修繕問題』 ▲top 留言列表 發表留言 參觀人氣 本日人氣: 累積人氣: 最新文章 文章分類 法律(15) 民事法律(328)刑事犯罪(274)民事訴訟(146)刑事訴訟(206)婚姻法律(47)親屬家事法(41)繼承法律(62)非訟與強執(79)不動產法律(148)勞動勞工法(58)家暴保護令(8)著作權法(22)商標專利(19)公司與商法(64)行政與稅法(31) 法律事務所(3) 法律事務所(18)書狀範例(72)生活與法律(29) 生活(2) 一百種生活(0)我愛澎湖(0) 旅遊(5) 日本關東(0)日本關西(0)英美法(0)香港(0)韓國(0) 熱門文章 文章搜尋 最新留言 回到頁首 回到主文 免費註冊 客服中心 痞客邦首頁 ©2003-2022PIXNET 關閉視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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