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問細答單元】夫妻之間還會有隱私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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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進入婚姻,但每個人仍不失為獨立的個體,法律對於隱私權的保護原則上不因婚姻關係的存在而不同。
配偶一方或互相侵害他方隱私,通常為其中一方可能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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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222018-04-13highmiyoko婚姻/家庭法律
【快問細答單元】夫妻之間還會有隱私權嗎?
相愛的兩人,決定攜手走入婚姻,依據民法,配偶間在法律上即負有同居、不得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互相扶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義務。
透過婚姻而建立親密且排他的關係,在社會上的身分即有所改變,然而成為已婚人士,是否就一定代表著要放棄個人隱私呢?
隱私權為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為維持個人主體性與人格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之權利,只要是人都希望自己能擁有不被他人干擾的個人空間。
雖然進入婚姻,但每個人仍不失為獨立的個體,法律對於隱私權的保護原則上不因婚姻關係的存在而不同。
配偶一方或互相侵害他方隱私,通常為其中一方可能有外遇的情形,此時,如果配偶之一方想要維護婚姻,侵害他方隱私權,是否就必須背負民事或刑事責任?法律對於婚姻的保證與隱私權保護的平衡點何在?透過以下幾個案例觀察。
[案例一]
夫懷疑妻外遇,在妻子的車上加裝監視器或使用行動電話監聽設備,監視妻子在車內的行為與監聽妻子與他人通訊的內容。
[案例二]
妻在夫妻共同的住家室內電話加裝監聽系統,為了監聽夫的通訊內容並取得通姦的證據。
[案例三]
夫趁妻熟睡之際,未經同意輸入妻子手機的密碼檢閱通訊軟體內的訊息。
[案例一]與[案例二],涉及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中無故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行為。
為了蒐集通姦證據而監視、監聽,是否為可以被認為是正當理由?
最高法院有認為,「無故」為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縱然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法律上權利的主觀上原因,但是仍要考量法律規範的目的,要兼顧侵害他人權利的手段與法益保障之間的適當、必要與合比例性,避免侵害權利的行為流於恣意。
配偶間固然互相負有忠貞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以保障婚姻純潔與生活的幸福美滿,然而並非就代表配偶之一方必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因此不能以懷疑或調查配偶外遇為理由,監視、監聽對方或周遭相關人士的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2300號刑事判決)
早期法院也有認為,隱私權與其他權利的取捨,應該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配偶之一方如果有外遇,對他方而言,屬於極度難以忍受的事情,有外遇之一方,一定會極力隱藏,避免他方發現事跡,這種隱私雖然有道德上瑕疵,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仍沒有排除對於這種隱私的保護,但是同法第29條另有不罰的規定,避免權利失衡的狀態,如符合不罰的規定,監聽行為則不予處罰。
並且,竊錄是為保護婚姻,蒐集通姦證據,為有正當理由,並不符合刑法的無故竊錄行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案例三]涉及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或以其他方法窺視他人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之妨害秘密罪,曾有檢察官認為手機內之訊息非封緘的信函,而輸入密碼進入手機並非開拆的行為,故以不起訴處分。
然而,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電磁紀錄藉由機器所顯示的影像或符號,亦為文書。
因此偷看他人手機內之訊息,亦有可能該當以其他方法窺視他人文書的妨害秘密罪。
或許配偶間應該要分享所有事情,然保有一定的個人隱私空間對於長久相處而言必然是不可或缺,在希望保有個人空間的同時,必須意識到婚姻的維持必須靠兩人間的相愛與互信,並且互信的前提則是互相誠實,婚姻才得以長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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