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簡介 - 法務部調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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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職掌. 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規定:. 「本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訟訴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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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

本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

」 故本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其職位,分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身分,得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

另據前開規定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5條「……其他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執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就與其職務有關及該特定事項,應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命令。

」之規定,本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對有犯罪嫌疑者除得主動展開調查外,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之職責。

♦歷史沿革 修正前之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法務部調查局掌理有關危害國家安全與違反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項。

前項調查、保防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謹就歷年來行政院修正核定本局職掌與廉政工作相關部分,簡要說明如下。

行政院於民國(下同)45年8月27日以臺45(內)字第4711號令頒布本局10項工作職掌,其中第5項「貪污瀆職事項」及第10項「上級機關特交之調查保防事項」,即為本局執行廉政工作之法令依據。

自80年第2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開始,本局即奉行政院及法務部指示,以專案方式投入歷次選舉之賄選查察工作;迄87年10月30日,行政院以臺87法字第53381號函修正核定本局職掌為9項,其中第4項「貪瀆防制及賄選查察事項」,明確將查察賄選工作列為本局職掌,另第9項則將文字修正為「上級機關特交有關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項」。

96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0531號令,修正公布「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原名稱: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及全文16條;97年3月20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72260255號令,定自97年3月1日施行。

該法第2條以列舉方式明文規定本局掌理之20項事項,其中第4款「貪瀆防制及賄選查察事項」及第20款「上級機關特交有關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項」,即為本局執行廉政工作之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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