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基隆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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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 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申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應檢附殯葬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 ... 目前線上:1221人,瀏覽人次:701929460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基隆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基隆市為管理殯葬設施、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行為,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稱管理機關 為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

第三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含公立公墓 及私立公墓。

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 施。

四、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五、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 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六、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七、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八、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 建,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九、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 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第四條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

管理機關應定期查報墳墓遷移及未於公墓內埋葬屍體、骨(灰)骸之行 為。

第五條「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合法設置墳墓,於該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 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面積。

第六條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本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並加入本市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已登記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殯葬服務業之公 司或商號,應加入本市殯葬服務業之公會,並向本府申請備查後,始得 繼續營業。

經營殯葬服務業經本市以外之直轄市、縣(市)許可設立者,應持原許 可設立證明報經本府備查後,始得於本市營業。

殯葬設施設置管理 第七條設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申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應檢 附殯葬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第八條依前條規定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檢送下列文件報 本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 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一、使用執照證明。

二、設施相關照片。

三、納骨櫃位需有二級以上耐火硬度測試證明。

四、設施配置竣工圖。

五、營運計畫及管理辦法。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 檢附相關文件報經本府核准。

第九條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其最小面積不得小於四公頃。

山坡地設置私立 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專供樹葬、灑葬之公墓不得小於一公頃 。

專供樹葬之公墓或於公墓內劃定一定區域實施樹葬者,其樹葬面積得計 入綠化空地面積。

但於山坡地上實施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者, 以喬木為之者為限。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

以裝入容器 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一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 區開發。

第十條私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設置至少應可容納骨灰(骸)一萬個塔位以 上。

殯葬設施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本使用規費一律以現金繳納,經繳入市庫作業,非經退費程序核定,概 不退還。

第十二條私立殯葬設施,就其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應訂定管理辦法,報送 本府備查。

第十三條私立殯葬設施之一部或全部廢止者,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報請 本府核准: 一、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

二、殯葬設施之名稱。

三、廢止之所在地點及面積。

四、預定廢止之年月日。

五、廢止之原因。

六、廢止之善後措施。

第十四條因公墓全部或一部遷移或廢止致有墳墓需遷移者,本府應將遷葬期間、 公墓名稱、地點,於三個月前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墓主;並在墳墓所在地 樹立能維持三個月以上公告牌。

其逾期不遷葬者,視為無主墳墓,由本 府代為起掘、火化及安置。

第十四條之一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行遷葬之墳墓, 由遷葬申請機關檢附下列文件,函請本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 定辦理遷葬: 一、墳墓遷葬計畫及核准文件。

但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辦 理遷葬者,免附。

二、墳墓所在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第十五條本市墳墓之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查估發放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之發放期間,由本府公告並通知遷移之墓主。

遷葬之墓主領取補償費或救濟金時,應檢具身分證明、與過世者親屬關 係證明文件及起掘相片,向申請遷葬機關辦理。

本府代為起掘、火化及安置者,其墓主申請領取遷移補償費或救濟金前 ,應先將該骨灰(骸)取回後始得請領,管理機關並應就其補償費或救 濟金扣除代處理費用後發給之。

第十六條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露棺、露置骨罐(罈)或埋葬、存放動物遺骸。

二、掘取土石、鑿池、墾作或飼養畜禽。

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十七條申請使用公立公墓墓地,應自核准許可之日起一個月內營葬完成,因故 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得申請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逾期未完成 者,廢止其許可,已繳納規費退還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公立公墓每一墓基每次使用以十年為限。

但屍體未腐盡者,得申請延長 一次,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墓基逾前項使用期限時,管理機關應通知墓主限期處理,無法通知時, 應將該通知公告張貼於墓基所在地點至少三個月,並登報公告。

逾期未 處理者,理機關處置方式如下: 一、逾使用期限未經管理機關核准延長者,每年仍應繳納規費。

逾期規 費之計算,以原規費每年應收數額百分之一百五十計算,未滿一年 者,以一年計。

二、逾核准使用期限五年以上者墓主仍不處理或無法通知時,視為無主 墳墓,由管理機關經公告程序並報本府核備後,代為起掘並存放於 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相關經費由管理機關編列 年度預算支應。

於公立公墓使用期限內易地改葬而使用新墓基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 用費,原墓基無條件收回。

第十八條公立公墓無主墳墓逾使用期限者,由管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本 府核備後代為起掘、火化及安置。

第十九條公立公墓及既存墓區內起掘撿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骨骸應行消毒。

二、撿骨時所挖出之廢棺及其他廢棄物,應予清理。

三、撿骨後所挖墓穴應填土回復原狀。

四、公立公墓內墳墓撿骨前,墓主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起掘許可並繳納清 運廢棄物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保證金於墓基之廢棺及廢棄物清理完畢,墓穴填土回復原狀後,無 息退還。

墓主未於自起掘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清理墓基完竣者,由管理 機關雇工代為清理回復,並就其保證金予以扣抵,如有不足,依本自治 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公立殯儀館屍體冷藏期限為二個月,必要時得於繳清前期冷藏費用後申 請延期,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四個月。

逾期停放者,得由管理機關會 同衛生、警察機關逕予處理,所需費用由家屬負擔。

但因法院或檢察官 辦案需要通知暫不殮葬火化者,不在此限。

因傳染病死亡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申請埋葬或火化屍體許可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 一,向管理機關提出: 一、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二、醫師或助產士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三、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

前項屍體埋葬或火化須使用公立公墓或火化場時,應同時繳納使用規費 。

第二十二條在國外死亡運回國內之遺體或骨灰(骸),申請核發埋葬或火化許可證 明者,須檢具我國駐外機構驗核文件或該國有關單位簽署之驗屍證明及 通關證明。

前項外國文件應由申請人翻譯成中文並經依公證法規定公證或認證。

第二十三條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向管理機關繳納使用規費,並應 於核准使用二個月內將骨灰(骸)罐移進骨灰(骸)存放設施,骨灰( 骸)存放容器須符合儲存櫃位之尺寸。

逾限未將骨灰(骸)移入者,廢 止其使用許可,已繳納規費退還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骨灰(骸)移出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許可, 並於許可日十四日內移出,逾期未遷出者,管理機關不負保管責任,並 得遷移至適當場所存放,已繳各項規費不予退還。

但移出前撤回申請者 ,不在此限。

移出後再申請使用者,應重新繳納規費費用。

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全部或一部廢止時,其處理方式準用第十三條 規定,已繳各項規費不予退還。

第二十四條公立火化場屍體火化嚴禁棺內放置石灰或以油灰封棺;屍體裝有醫療器 具時,應於火化前取出,如未取出致發生意外事故,相關法律責任應由 申請人自行負擔。

第二十五條公立火化場將屍體火化後,應速予裝罐,並將骨灰點交家屬或申請人具 領。

經通知後逾三個月仍未具領者,由管理機關代為處理,費用由家屬 或申請人負擔。

第二十六條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應繳納規費,但有下列情形者,申請人得檢附證明文 件向管理機關申請減免公立殯葬設施使用規費: 一、免收費用: (一)本市市民列冊第一款低收入戶。

(二)現役軍人、警察、公務員因公或作戰或參加軍事演習死亡者。

(三)本市公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公立救助機構之院 民(童)死亡者。

(四)因本市公共工程所需,於工程用地內有遷葬需要之無主墳墓、 骨(灰)罈或骨骸。

(五)經司法、警察或其他機關通報管理機關應予埋葬之無名屍體。

(六)其他因天災事變或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免收者。

二、減半收費: (一)本市市民列冊第二、三款低收入戶。

(二)其他因天災事變或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減半收費者。

前項所稱天災係指風災、水災、地震、山崩等重大天然災害事件等,特 殊原因係指家境困難無力或無依殮葬及其他意外災害等。

因特殊原因申 請減免公立殯葬設施使用規費相關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所稱申請人,以喪者直系親屬或旁系親屬五親等內為限。

第二十七條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本市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 用計畫報經轄區警察機關核准。

但以二日為限。

其他法令有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殯葬設施管理狀況,報 本府備查。

本府對本市公立及私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應定期辦理 評鑑。

前項評鑑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殯葬服務業使用公立殯葬設施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三十條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應繳交之費用或罰鍰而拒不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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