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帳戶、當車手會嚴重到被判刑坐牢? |翁健祥律師 - 法律新幹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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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普通詐欺罪和加重詐欺罪之刑度差別 ... (一)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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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帳戶、當車手會嚴重到被判刑坐牢?|翁健祥律師
刑法
2020-10-0513:29:48
BY翁健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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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筆者過去的法律諮詢及辦案經驗,常遇到民眾(特別是年輕及經濟弱勢者)詢問:我只是將帳戶出售、出租給他人賺個幾千元,又沒有沒有實際去騙人;或是只有幫忙去提款機領錢交給別人賺取車資,根本沒有見過被害人,聽說只要沒有前科,就不會被判刑被關等錯誤觀念,卻因為不知道103年6月18日增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後,為有效遏止詐騙集團,刑度已加重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普通詐欺罪和加重詐欺罪之刑度差別
(一)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為普通詐欺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所以有機會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而有易科罰金不用入監服刑之機會。
」
(二)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
因為刑法第339條之4明文規定的刑度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所以如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沒有易科罰金機會,要實際入監執行。
」
(三) 小結:目前常見的電話、網路詐騙方式,形態上常使用假冒假察官等公務員方式、且在人員分工上至少有提供帳戶者、實際前往、撥打電話詐騙人員等人數必定超過三人,所以會依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
二、 出賣、出租或出借帳戶給他人使用,如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騙取受害人將款項存入帳戶,提供帳戶者會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幫助犯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正犯於實行詐欺犯行時,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及提領款項之工具,以此方式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達3人以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參照)
(二)法院實務目前在判處出賣帳戶者的刑度,若無前科者多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讓提供帳戶者有易科罰金機會,但通常出賣帳戶的人只會賺取幾千元利益,但繳納易科罰金如以一天折算一千元,若判有期徒刑三個月要繳納九萬元罰金,絕對是得不償失。
三、 擔任車手替他人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再轉交上游者,法律實務上認為係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亦同此旨。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亦同此旨。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6號判決參照)
(二)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協助到自動提款機領錢,再將領得現金轉交他人(上游),法院判決實務上多認定屬於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因為是三人以上分工的詐騙集團(至少有一人打電話詐騙、一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一人負責提領現金),所以幾乎都會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代表提領現金之人(俗稱車手)最輕會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若沒有和被害人和解獲得法官給予緩刑,則詐騙集團之車手目前至少都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法院量刑有越來越重的趨勢,千萬不要貪圖每天當車手可賺取幾千元的小利,賠上自己的前途與自由。
(三)另外補充一點,因為詐騙使用的人頭帳戶在短時間內常會有許多不同的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而法院在認定提領車手的「詐欺罪數」是依「被害人匯款人數計算」,亦即有一個被害人先匯款,而車手提領現金時間在後,對於車手而言也會成立一個詐欺罪,這也會造成車手很容易成立很多個加重詐欺罪,而許多被害人加總的被騙匯款金額也是「詐欺罪的犯罪金額」,車手常也無力賠償所有被害人無法達成和解,而導致需執行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況。
經驗分享
一、 在詐騙集團的組織中,賣帳戶和當車手是最容易遭警方破獲的類型,因為只要被騙錢的被害人報案,警方一定直接追查到匯款帳戶所有人,然後再去調閱所有自動提款機、便利商店等監視畫面捉到車手,所以賣帳戶和當車手等詐欺案件一直以來都占法院刑事詐欺案件量一定比例。
二、擔任車手可以說是「集可憐與可惡於一身的角色」,可惡之處是在於直接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造成被害人損失。
但可憐之處在於擔任車手者自己往往沒有「從事詐騙行為犯罪感」,常認為自己又沒有去騙人,只是「幫助詐欺提款」,通常是利用沒有社會經驗未成年人或者一時找不到工作的人擔任。
但依我國法院實務見解對於共同正犯只要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就會被當作正犯,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結果,就算是沒有前科的車手,只要沒有和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獲得緩刑,只要法院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無法易科罰金而必須入監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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