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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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規定如下:一、區域計畫實施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前之原合法建築物、設施,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並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遷移,而受有損害者。

二、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而受有損失者。

第三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規定如下:一、依本法實施土地使用管制前,符合原區域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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