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期徒刑,最長要關多久?(農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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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另外一位宋姓檢察官是被法院判處五項貪污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總共加起來是四十七年,為什麼法院在定應執行刑的時候,只定他的應執行刑的刑期為二十年,也就是他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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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最長要關多久?
有期徒刑,最長要關多久?
葉雪鵬
經常關懷社會百態的人,最近一定在新聞媒體上得到兩則有關身居摘奸發伏,追訴犯罪要職的檢察官為一審法院判處重刑的資訊。
較早的是今年五月間被臺南地方法院判刑的是宋宗儀檢察官,他是在雲林與嘉義兩地擔任檢察官職務的時候涉嫌弊案,被法院以受賄、聚賭抽頭等五項罪名,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三年、二年、十二年和十五年。
加起來總共是四十七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犯罪所得一共新臺幣八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另外一件是原在雲林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職務的徐維嶽,在八月二十二日被雲林地方法院依四項貪污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還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同案被告中被判刑的還有他的哥哥與嫂嫂。
似乎成為一個家族性的犯罪集團。
由於法官認為這位身居檢察官要職的被告,憑藉職務貪污,惡性重大。
做錯事又不肯認錯,所以從重量處無期徒刑。
這是刑法的特別法貪污治罪條例中法定最重的刑度,量刑之重是法院近年來審判這類案件所不多見的。
平日非常注意有關法律資訊的國中生曾永盛,一直對那些知法犯法的人,面對國家法律制裁的新聞,特別感到興起,都會一字不漏地把它讀完,對於那位被判無期徒刑的檢察官,既然受到法定刑中最重的刑度處罰,就沒有可以討論的話題了。
不過,另外一位宋姓檢察官是被法院判處五項貪污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總共加起來是四十七年,為什麼法院在定應執行刑的時候,只定他的應執行刑的刑期為二十年,也就是他被判處的徒刑是四十七年,卻只要執行二十年就要一筆勾消,不知這樣道對被告刑期打四折稍多一點的優惠原因是什麼?
一個人犯了好幾個實質上的數罪,各罪都有獨立性,法院也對每一個罪名判處一條刑罰,按道理應該是每一個罪名所判處的刑罰都要分別執行才對,為什麼刑法會有合併執行的法則存在呢?這就得從刑法的原理來說明:國家制定刑法對犯罪的人處以刑罰,目的重在感化犯人,使他們經過刑罰的執行,能夠改過遷善,重新做人。
如果這種改過遷善的目的可以達到的話,基於刑事政策與刑罰經濟的目的,就沒有對每一個罪名所宣告的刑罰一一加以執行的必要。
在這些理由下,所以刑法採取了併合處罰的制度。
那些犯罪適合數罪併罰?這在刑法第五十條有規定,條文內容是這樣的:「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這裡所稱的「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是指犯的是實質上數罪來說的,也就是所犯的每一個罪名都要處以一定的刑罰,「併合處罰」是指這些實質上數罪,法院要一處審理合併裁判與處罰的意思,並非把數罪合併為一罪。
這與刑法上所規定的形式上數罪,要從其中一個最重的罪名來處斷的情形是不一樣的。
就上面提到的法條規定來分析,要符合「數罪併罰」有兩個要件:第一須一個人犯了數個獨立的犯罪;第二所犯獨立數罪的犯罪行為,都要在裁判確定前完成,並且在裁判確定前發覺。
合予這些要件,法院才能合併裁判處罰。
一個人犯的是單純的一個罪,判決確定以後,就按法院對這個罪所處的刑罰來執行,一點問題都沒有。
數罪併罰的案件,是好幾個獨立處罰的犯罪,法院在判決的時候,依照刑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要分別宣告所犯的罪名與所處的刑罰,然後再依所判處的刑罰種類分別決定應執行的刑罰。
所以數罪併罰的案件會發生宣告刑與執行刑不一致的問題,也就是說判決中所宣告的刑期是一回事,未來要執行的刑期又是一回事。
這位宋姓檢察官是被法院分別判處五項二年至十五年長短不等的有期徒刑,刑期合計是四十七年,這便符合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由於這件判決是今年的五月間所宣判,要適用當時有效修正前的刑法,合併的有期徒刑刑期最長「不得逾二十年」的但書規定。
所以原判決來個執行刑比四折稍微高一點點的刑期大優惠,是符合當時法律的規定。
話雖然這麼說,但是把被告該坐牢的刑期大打折扣,也容易鼓勵犯罪。
而且單一犯罪的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是十五年以下,遇有加重時還可以加至二十年,加重以後就與數罪併罰最長期的刑期相等。
宣告有期徒刑的數罪予以併罰,至少要有二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合併以後的最長刑期也只是二十年,兩相比較,顯然有違衡平原則。
這次刑法修法,也對數罪併罰最長的刑期加以檢討,結果將第五款的但書部分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
」修正部分自本年的七月一日起發生效力。
發布日期:95-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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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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