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刑法修正後適用問題 -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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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與一般法律相同,制定或者修正都要經過公布施行,才能發生效力。
這次.的刑法修正案,在民國九十四年的一月七日便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的二月二日明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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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
95.07.20
發布單位:
司法院政風處
標 題:
法律小常識----刑法修正後適用問題
法律小常識----刑法修正後適用問題
刑法修正後適用問題
今年七月一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因為修正的重點全放在刑法總則方面,是刑法總則七十多年來最大幅度的修正。
而刑法的總則的內容含有許許多多的重要刑事政策和人民權利事項,所以這次修法影響非常深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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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施行以後,修正後的法條效力,可不可以適用在那些在刑法修正以前犯罪者的問題,可說是刑法上一個偏重理論方面的大問題,而且是每當刑法有修正的時候,都可能遇到的問題。
以一般人較難以理解。
要把這個問題說清楚,這得從刑法的效力說起:
刑法與一般法律相同,制定或者修正都要經過公布施行,才能發生效力。
這次.的刑法修正案,在民國九十四年的一月七日便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 總統於同年的二月二日明令公布。
通常一般法律的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法規可以在法條內規定施行日期,或者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如果法規沒有作出這些規定,只在法規中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依同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這次刑法修正的施行日期,是在刑法施行法中,增訂第十條之一的條文,明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刑法修正條文的施行日期既出於法律的規定,就不生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的問題。
因此,自七月一日這一天起,修正後的刑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的任何人,一律發生效力。
這是刑法學中所稱的刑法關於時的效力。
刑法的效力雖然存有時間點的問題,但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是不會去理會什麼時間點的問題,所以在這個時間點的前後,無時無刻都會有人在實施犯罪,因此,犯罪一旦被發現,會產生行為時法與行為後法的規定不同問題,解決這問題的途徑有兩種方法可循:第一種是犯罪行為當時的法律不處罰這種行為,犯罪行為後的法律規定要處罰。
這在我國的舊刑法與修正後的新刑法都規定不予處罰。
如果對法律沒有規定的行為加以處罰,這會違反刑法學上兩個大原則,一個是「罪刑法定主義」,另一個便是「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則。
修正前與修正後的刑法第一條,都明白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以揭示刑法遵守前面提到的兩個大原則。
所以處罰犯罪,必須以行為當時的法律有沒有處罰規定來作決定,以保護人民的自由權利。
第二種是行為當時的法律與行為後的法律,都規定要對這種行為處罰,只是規定的內容並不相同,譬如行為時的法律刑度輕,行為後的法律卻將原有刑度大幅提高等情形便是。
解決這個問題,刑法學說上有四種主義:一.從舊主義,適用行為時的法律;二.從舊主義兼從輕主義,原則採從舊主義,後法較輕則適用輕法:三.從新主義,適用裁判時的法律;四.從新兼從輕主義,原則上適用裁判時的法律,行為時法較輕,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修正前的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原係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兼採對行為人有利的立場,也就是第四種的學說。
因與第一條的規定有扞格,這次修法,是將這一項法條中文字稍作修正,修正後的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就是採用上述學說中的從舊從輕原則的第二種主義。
刑法對於犯罪的人施以刑罰,目的是在防衛社會,改善犯人的反社會惡性,進而消滅犯罪。
不過,犯罪的原因不一,有的犯罪是由於犯人不良習性或者身罹某些特殊疾病的原因所導致,對於這些特殊的犯人,不是嚴刑峻法可以收到效果的。
因此,刑法除了刑罰以外,還制定保安處分制度,針對具有特定危險性的人,施以適當的保安處分,達到根本消弭犯罪的目的。
由於有的保安處分,必須拘束犯人的身體自由作為內容,才能達到目的,在性質上,帶有濃厚的自由刑色彩。
這次修法,特在刑法第一的後段,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的規定,使其也適用罪刑法定主義與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以保護人身自由。
資料來源:葉雪鵬之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