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者不罪?不懂法律就沒有刑責嗎?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有句俗話「不知者不罪」,如果行為人不懂法律,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有刑罰的規定,能不能免除或減輕責任? ·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 法律知識   法律知識刑事法律 不知者不罪?不懂法律就沒有刑責嗎?   有句俗話「不知者不罪」,如果行為人不懂法律,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有刑罰的規定,能不能免除或減輕責任?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在司法實務上,能依這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的情形,相當少見,以下介紹幾則案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或減輕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

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自白狀中坦承其來臺近5年有施用大麻習慣並未戒治、知道在臺灣施用大麻是違法且價格昂貴,雖知Jenkins提議從美國以國際包裏運送之方式寄至臺灣之舉似有觸法之疑慮,惟基於僥倖之心態未為拒絕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6120號卷第61至62頁)、於第一審訊問時亦供稱: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的部分,我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但是確實不知道這個處罰在臺灣會這麼嚴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至6頁),依此難謂上訴人不知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及私運管制毒品大麻進口係觸犯刑罰法令,其有違法性之認識無疑,亦無從認其所為有正當理由或無可避免,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一)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

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依94年2月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係採責任理論。

即依其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是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不知「ET」所寄送之物品已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而認其無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9至11頁),係認被告之行為不該當該2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違誤,應先敘明。

(二)違法性認識(即學說所稱之不法意識)固不要求行為人確切認識處罰規定,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

然於犯罪競合時,不法意識即具可分性,對於不同構成要件存在的個別不法內涵均需具備,始得非難各該部分罪責。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輸入禁藥、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3罪,即應分別認定被告對該3罪之違法性認識。

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已供稱:『ET』之人說該物品是一種有類似搖頭丸藥效之藥物,伊當時知道搖頭丸是違法物品等語,既知悉搖頭丸為何物,該物係『類似』搖頭丸,表示具有一定之藥效」、「所謂與搖頭丸具有類似藥效之藥物,雖可能屬於管制禁藥之一種,但不見得均屬公告之毒品,此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6月9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具有中樞神經興奮效果之精神治療藥物中,亦有部分藥品之成分非屬列管之毒品一情可知」等情(見原判決第4、10頁)。

如果無訛,此對被告認識收受之寄送物為禁藥固可確認,惟難以推定其同時具有第三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之認識。

上訴意旨謂被告有類似搖頭丸藥物之認識,即就該物為毒品或管制物品,有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認識等語,尚有可議。

(三)法令頒布,國民有知法且負諮詢義務,是否可避免,行為人固有類如民法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違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雖非無法避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規定「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係以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規章或命令,變更可罰性範圍,固非屬法律變更。

然此類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究非如法律具備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而除有規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12、13條)等程序,而得由媒體宣導,使國民得以預見及有相當之準備期間。

是填補空白刑法之行政規章或命令,苟無一定之公聽程序或宣導期,尤以變更毒品處罰範圍公告之品項,多係化學類專有名詞,實難期待國民於公告後立即知悉。

從而,有關毒品分級及品項之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既已影響違法性認識範圍,苟行為人於公告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內違反,即須有相當之理由,始得認具違法性認識。

(四)Eth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係104年10月29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40054557號公告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第43項),並自該日生效,有行政院公報資訊網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三修正總說明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38至40頁)。

而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係於104年11月初某日(即「ET」第1次於104年11月6日寄送包裹之前)始與「ET」之人謀議,計劃犯罪時間距公告列為毒品之時間,相距僅約一週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

就此期間,是否仍能期待學歷為國中畢業,在早餐店及工地打工之被告,須先上網查知「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已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即非無疑。

況檢察官亦未舉證上開公告前,有經宣導及準備期,使國民有此認識之可能,自應認被告就此期間內,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應免除此部分之刑事責任。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未上訴而確定) 被告主張其曾見聞報導謂「A片不算著作」,且司法實務亦確實有此見解,被告因此產生信賴,而有違法性錯誤,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

申言之,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

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因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避免之,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參照)。

行為人究竟有無刑法第16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刑事責任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

而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夠意識到行為之不法,並且在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以不確實之自我判斷做主張。

查色情影片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我國實務在過去係採否定立場,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均曾舉辦座談會研討,認為色情錄影帶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參法務部81年7月(82)法檢字第39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2年6月1日座談會決議),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研討意見中更明白表示,色情錄影帶不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著作,認有礙社會秩序之維持或違背公共利益,且與我國著作權之立法目的有違,基於既得權之保障仍須受公序良俗限制之原則,在我國不在著作權法保護之列。

又法務部亦以82年8月25日(82)檢(二)字第1121號函強調「猥褻物品違反公序良俗,與著作權法立法目的相悖,難謂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而不在著作權法保護之列。

」此外,最高法院亦曾表示否定立場,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認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款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色情光碟片不屬之,蓋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個人或法人智慧之著作,使著作物為大眾公正利用外,並注重文化之健全發展,故有礙維持社會秩序或違背公共利益之著述,既無由促進國家社會發展,且與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基於既得權之保障仍需受公序良俗限制之原則,是色情光碟片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不得製造或販賣等之保障;又如最高法院於94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刑事判決亦表示色情影片有極大部分係渲染色情之情節,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即重申色情影片未享有著作權,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原則。

此外,被告曾於90年間以每片30、40元價格購入無碼色情光碟後,再以50、60元價格公然販賣,經檢察官以其犯刑法第235條販賣猥褻物品罪嫌起訴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9705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雄簡字208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依被告於該案所購入及販售之色情光碟價格觀之,該色情光碟恐為盜版物,然該案檢察官或法官並未對被告論以違反著作權法刑責。

另102年3月間,有媒體報導「A片不算著作,日商告侵權失敗」、「…日本A片商再度跨海提告…但檢察官以A片違反公序良俗,不受著作權法保障,將愛爾達等全部不起訴」、「…日本A片在台灣風行多年,絕大多數未獲授權,台灣法界見解一致,認為A片不受台灣著作權保護…」有中時電子報之報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頁),是被告主張有媒體報導及司法實務認A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等語,洵屬有據,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雖非不能諮詢專業人士或上網查找歷年至今所有司法實務見解,以確認其行為確實不會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是其違法性錯誤難認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然依被告彼時之社會地位、能力,以及其曾因販賣色情光碟遭司法判刑之自身經驗,實難認被告對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包含色情著作一事會有正確之認識,則被告的惡性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違法性認識,被告主張其符合刑法第16條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洵為可採,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刑之。

本文係依據當時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所撰寫,但隨著時空環境變遷,法令本身可能修改、新增或廢止,司法實務見解也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不同個案的事實多少都存有差異,而在訴訟上不同當事人所掌握的證據多寡等因素都可能影響訴訟勝敗。

因此本文僅供參考;若您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個案具體事實,親自諮詢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

2020-02-09 4150 回上一頁 Top 主選單 首頁 成功案例 律師團隊 新聞報導 法律知識 實用連結 聯絡我們 搜尋文章 新聞報導 法律知識 案例分享 搜尋 × 新聞報導 法律知識 案例分享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