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組織法(民國37年) -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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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依憲法第三十四條制定之。

· 國民大會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 國民大會以依法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組織之。

· 國民大會代表,於國民大會舉行開會式時,應行宣誓,其誓詞如 ... 國民大會組織法(民國37年) 語言 監視 編輯 ← 國民大會組織法(民國36年) 國民大會組織法立法於民國37年3月30日(非現行條文)中華民國37年(1948年)3月30日1948年4月2日公布於民國37年4月2日 國民大會組織法(民國42年立法43年公布) → 姊妹計劃:數據項 中華民國36年3月25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36年3月31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4條 中華民國37年3月30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37年4月2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42年12月29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43年1月6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48年12月8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48年12月9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 中華民國81年1月16日 修正第4,5條 中華民國81年1月29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5條條文 中華民國86年4月25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86年5月2日公布總統(86)總統(一)義字第86001066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7條 中華民國91年5月10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91年5月17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091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修正第13條 增訂第13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9711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並增訂第13-1條條文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三十四條制定之。

第二條   國民大會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國民大會以依法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組織之。

第四條   國民大會代表,於國民大會舉行開會式時,應行宣誓,其誓詞如左:   某某謹以至誠,恪遵憲法,代表中華民國人民依法行使職權,謹誓。

  國民大會代表宣誓後,應於誓詞簽名。

第五條   國民大會設主席團,由出席代表互選八十五人組織之,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議事程序事項。

  二、關於國民大會行政事項。

  三、本法規定其他事項。

第六條   國民大會每次開會,由主席團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七條   國民大會設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案審查委員會、紀律委員會;必要時得設特種委員會。

  各委員會之組織,由主席團提請大會決定之。

第八條   國民大會非有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其議決,除憲法及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九條   國民大會會議之表決方法,得由主席酌定以舉手、起立或投票行之。

  前項表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條   國民大會會議時,主席有維持議場秩序之權責,代表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議場秩序之行為,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第十一條   前條懲戒,由主席提交主席團議決,交付紀律委員會審議後,提出大會決定之。

第十二條   國民大會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二人,其人選由主席團提請大會決定之,承主席團之命處理全會事務。

  秘書處之組織及處務規程,由國民大會主席團訂定之。

第十三條   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由主席團擬訂,提請大會決定之。

第十四條   國民大會每次集會,於任務終了時,即行閉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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