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型权威- 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 Wikiped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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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型权威(英语:Rational-legal authority)是以法律为依据进行统治与管理,法理型权威源自规则与管制,典型的是有文字记载的法律、诉讼程序或行为守则。
法理型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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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型权威(英语:Rational-legalauthority)是以法律为依据进行统治与管理,[1]法理型权威源自规则与管制,典型的是有文字记载的法律、诉讼程序或行为守则。
换言之,权力是由法律所赋予,民众的服从是基于现实理性,与领袖的个人特质无关,官僚组织或科层制的领袖属于此一类型。
其又称为“理性权威”,“法型权威”,“理性管制”,“法理管制”或“科层权威”,是一种领导的形式。
在这种形式下组织或政权的权威很大程度与法制上的理性、合法性和科层制度连系。
根据这种分类的方法,二十世纪大多数的现代国家,皆以法理型权威的形态实行统治。
社会学中,法理型权威的概念来自于马克斯·韦伯“三种统治形式(英语:TheThreeTypesofLegitimateRule)”理论(这是其中一种社会学家用以为政府分类的其中一个方法);相比法理型权威,另外两种则为传统型权威和感召型权威。
这三种统治形式都是韦伯心目中理型的例子;对他而言,历史上该些形式都会以混合的情况出现。
在传统型权威中,权威的合法性来自于传统;在感召型权威中,权威的合法性来自于统治者个人的人格及领导才能;而在法理型权威中,权威的合法性则来自法制及科层制度。
目录
1法制理性及合法性
2现代国家的建立
2.1现代国家
3法理型领袖
4参见
5参考文献
法制理性及合法性[编辑]
在法理型权威中,合法性来自于一个法律秩序及在其中产生的法律。
韦伯定义“法律秩序”为一个系统:在这个系统中,规则的产生和遵行被赋予合法性,皆因它们和其他规则的产生和遵行方法同出一辙。
再者,规则的执行和“合法使用武力”的情景,则被赋予由政府机关全权处理。
现代国家的建立[编辑]
韦伯指出,以法理型权威为本之现代国家的建立,是由西方文明世界中独有的父权及封建权力斗争中衍生出来。
现代西方国家建立的条件是:
行政手段及控制方法由中央单位,透过稳定而归一的税收系统和武力的使用,统一集合起来
立法体系统一集合
建立了一个依附中央单位的官僚系统
他认为上述元素在不同的时间或地点皆出现过,但只有在西方文明世界他们才能一起出现。
以下是驱使他们一起出现的条件:
法理型权威的建立(不同的西方阶级群组驱使其建立)
现代科层组织的建立。
这进而需要:
金钱经济的发展:官员以金钱而非实物(如土地)作为奖赏
行政工作质化及量化的扩张
行政中央化及变得更有效率
现代国家[编辑]
根据韦伯所言,现代国家的存在是当一个政治共同体拥有:
一个透过立法体系建立及定义其角色的行政和法律制度(制度可适时由立法体系改变)
一个在其管辖权下,能对所有公民及行动而行使的权威
一个在其管辖权下,合法使用武力的权利
的时候。
对于韦伯的定义,一个重要的特征是:现代国家是一个科层制度。
绝大部份二十世纪以降的现代国家,皆属于这种国家类型。
法理型领袖[编辑]
大部份的现代科层官员及政治领袖皆是这种权威下的代表。
官员:
不受个人因素所限
向更高权威负责
其委任是以操守及资历/技术为考虑
须无差别地执行受委派的职务
其工作为全职
其工作的奖赏为薪金或一个升职的前景
政治家:
为自己的行动全权负责
需符合法治与正当性的公共行为
应在普选的条件下,利用个人的吸引力胜出选举
参见[编辑]
传统型权威
感召型权威
参考文献[编辑]
朱贻庭(编).《伦理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2.
彭克宏(编).《社会科学大词典》.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9.
^鞠健.新时期中国政治稳定问题研究.中共党史出版社.2008[2018-12-30].ISBN 978-7-80199-966-5.(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5-23).
取自“https://zh.wikipedia.org/w/index.php?title=法理型权威&oldid=69529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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