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超過20公克,法院判處緩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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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00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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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超過20公克,法院判處緩刑貳年
【裁判字號】 106,審訴,471
【裁判日期】 1060525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00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94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00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純質
淨重肆拾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簡00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7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毒偵字第10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永
芳路產業道路,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代價,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文阿」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並於持有期間之105年
7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住處2樓廁所內,自前開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
己1次施用之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
用毒品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聲請觀察
、勒戒)。
嗣於105年8月1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
2樓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44.4
9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4.4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0.9
63公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揭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00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字卷第5至6頁、第20至21頁、本
院105年度聲羈字第520號卷第6至8頁、本院審訴卷第25頁)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檢驗結果,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40.963公克,
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有上開鑑定機關106年1月6
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477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5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等資料在
卷可佐(警卷第8至10頁、第12至17頁),足見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又本
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一次性購
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並
取出其中之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雖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認為,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
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98年5月20日修
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
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
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
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可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
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
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
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
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認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
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
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原
應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所吸收,不另論罪。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
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尚不得逕行追訴。
查,本件被告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97年6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即105年7月31日23時許),誠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又該部分犯行(
即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聲請觀察、勒戒(此觀之本件起訴書自明),當不在起訴範
圍內,本院自毋庸審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罪。
(二)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
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心健康,亦因其具成癮性,容易造成
家庭破裂,為國家嚴禁之違禁物,被告仍為供己施用而一次
性、大量購買而持有之,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對
於持有上開毒品乙事始終坦承,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未曾
受法院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
、沒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復斟酌其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器質型精神病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33至34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並未
輾轉流入他人之手,尚未造成嚴重損害,且其犯罪手段尚稱
平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
如前述,其素行尚可,又本院審酌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
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
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
促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不得非法持有或
施用毒品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
44.49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4.4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40.963公克)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3、4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見警卷第4
頁),惟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無
涉,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 重量 │ 鑑定結果 │
│ │ │ │ (鑑定書出處)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編號1部分: │
│ │ │46.04公克│外觀白色晶體,呈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性反應,驗前淨重43.8│
├──┼────────┼─────┤70公克,驗後淨重43.8│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34公克,純度約92.09%│
│ │ │1.02公克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40.4公克。
│
│ │ │ │編號2部份: │
│ │ │ │外觀白色晶體,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3 │吸食器1個 │ │性反應,驗前淨重0.6│
│ │ │ │29公克,驗後淨重0.6│
│ │ │ │07公克,純度約89.49%│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0.563公克。
│
├──┼────────┼─────┤備註: │
│4 │玻璃球1個 │ │左列甲基安非他命2包│
│ │ │ │,鑑定結果參見高雄市│
│ │ │ │立凱旋醫院凱旋醫院濫│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偵字卷第5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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