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之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到底坐牢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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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有5次大赦,最近的一次為民國96年,為了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
所謂大赦不是像古代一樣將罪犯全部放出,而是減刑。
只要遇到大赦,死刑可以減刑為無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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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19Thu201713:19
中華民國之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到底坐牢多久?
依94.02.02修正後的刑法,要坐牢多久?
1.有大赦(減刑)
死刑 →遇減刑→改為無期徒刑→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減刑日後再服之刑期≧25年,可以申請假釋出獄?
無期徒刑→遇減刑→改為刑期20年→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減刑日後再服之刑期≧10年,可以申請假釋出獄?
有期徒刑→遇減刑→改為原刑期減半→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減刑日後再服之刑期≧原刑期1/2,可以申請假釋出獄?
死刑 →遇減刑→改為無期徒刑→羈押+坐牢時間≧25年,可以申請假釋出獄?
無期徒刑→遇減刑→改為刑期20年→羈押+坐牢時間≧10年,可以申請假釋出獄?
有期徒刑→遇減刑→改為原刑期減半→羈押+坐牢時間≧原刑期1/2,可以申請假釋出獄?
2.無大赦(減刑)
死刑 →不變
無期徒刑→服刑25年可以申請假釋出獄
有期徒刑→服滿原刑期1/2可以申請假釋出獄(判20年,坐牢10年可以出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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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無期徒刑是主刑的一種。
因為期間無限,所以無期。
依據第三十五條,無期徒刑比死刑輕,比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重。
中華民國刑法對於無期徒刑的其他重要規定有:(94.02.02修正)
第三十七條(褫奪公權之宣告):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方法):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條(老幼處刑之限制):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第六十四條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第六十五條(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七條(假釋之要件):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第七十九條(假釋之效力):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中華民國過去曾有許多本刑是唯一死刑的罪名,但大多數已廢止或本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部份本刑原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的罪名,本刑相應修正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並沒有不得假釋的無期徒刑,假釋條件為服刑滿25年,但假釋率高、平均出獄時間又短;因此在中華民國,實際上除了死刑外,重罪犯被永久隔離的可能性很低。
[5]。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制定日期】民國96年6月15日
【公布日期】民國96年7月4日
草案總說明>>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6條;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減刑標準)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第三條(減刑之例外規定)
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之罪。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九條之罪。
六、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之罪。
八、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罪。
九、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罪。
十、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保險法或農業金融法之罪。
十一、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罪。
十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
十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罪。
十四、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罪。
十五、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炸燬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物、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罪、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罪。
十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罪。
十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廢止前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之罪。
十八、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罪。
十九、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施行前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及第八十七條之罪。
前項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引置者,亦同。
前二項不予減刑之罪,因法律修正致其條次、法定刑與修正前之法律有所變更者,如新舊法比較,其構成要件相當,適用舊法裁判之罪,亦不予減刑。
第四條(再予減刑)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
第五條(適用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第六條(自首之減刑)
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
第七條(減刑方法)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第八條(減刑裁定機關)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情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向變更後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之。
原審軍法機關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者,由承受該機關之軍事法院或就近之軍事法院裁定之。
第九條(減刑方法)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第十條(應減刑之數罪併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第十一條(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數罪併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十二條(減刑裁定機關)
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第十三條(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已執行刑期及已繳納罰金金額之折抵)
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
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
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第一項已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於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已依本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後,亦適用之。
第十四條(褫奪公權之減刑標準)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五條(保安處分等之排除適用)
保安處分、感訓處分、矯正處分及少年保護處分,均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六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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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赦、特赦、減刑、復權
資料發布日期:106/05/16
總統依赦免法所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權,概稱為赦免權。
一、大赦: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為無效。
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
二、特赦: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
三、減刑: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
四、復權:受褫奪公權宣告之人經復權者,回復其所受褫奪之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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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院訂減刑基準2.5萬人受惠
2007-05-02
聯合晚報/記者高凌雲/台北報導
行政院院會上午通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草案,減刑基準日定於今年4月24日,將有2萬5202受刑人受惠,但是已定讞的24名死刑犯排除在減刑適用對象。
法務部檢察司江惠民指出,目前在監受刑人約6萬多人,這次減刑適用的有2萬5202人,一年以上刑期的有1萬5130人,一年以下刑期的有1萬72人,減刑條例通過實施後,當天會有8000到9000人可出獄。
依據院會通過的減刑條例草案,犯罪在今年4月24日以前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與假釋中犯人,在減刑條例施行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目前已判決死刑定讞的24名死刑犯,排除適用減刑對象。
對於其他不適用減刑對象,依減刑條例草案規定,包括貪污、賄選、金融犯罪、性侵害、洗錢、毒品、走私、販賣槍砲、人口販賣、組織犯罪、暴力犯罪、強盜、擄人勒贖、詐騙集團、竊盜、劫持民用航空器等犯罪。
違反軍法不予減刑部分,包括軍人洩漏軍事秘密,犯投敵罪、攜械逃亡罪、抗命罪、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劫持軍用艦艇航空器罪、毀壞作戰重要軍用品罪、製造販賣運輸運用武器及零件罪、假造命令罪、對執行職務軍人暴行罪、對婦女強制性交罪、搶奪財物罪、結夥搶劫罪、盜取財物罪。
行政院會通過減刑條例兩萬五千人受惠
中廣新聞網
行政院會今天通過「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判處死刑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者減為二十年,有期徒刑、拘役和罰金,全部減輕二分之一,但是惡性重大的殺人、性侵害、毒品、走私和貪污、賄選、洗錢等重製成罪不適用鬥法務部預估有兩萬五千人受惠,六月三十號條例實施當天,就有八、九千人可以立即被釋放。
法務部檢察司長江惠民表示,行政院會通過的罪犯減刑條例,犯罪時間在今年四月二十四號之前,才可以適用。
有期徒刑、拘役和罰金,減少刑期二分之一或金額二分之一,但是排除惡性重大的殺人和貪污等重罪,江惠民指出,依照減刑條例,被判處死刑的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但是目前已經定讞,等候執行的二十四名死刑犯,則是不予適用。
24死刑定讞者不適用減刑條例 6/30有9千人立即重獲自由
東森新聞報記者顏瓊玉/台北報導
行政院會2日通過「96年罪犯減刑條例」草案,一旦立法院審議通過,在96年4月24日前犯罪者共有2萬5202人可獲減刑,而96年6月30日實施日當天,就有8、9千人立即重獲自由。
不過,目前在監24名死刑定讞犯,確定排除適用。
誰可以獲得減刑?草案明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1/2。
」
值得注意的是,刑期1年(含)以下者都可減刑,法務部檢察司長江惠民於行政院會後表示,刑期1年者屬於輕罪,因此,全部予以減刑。
因此,如有犯罪者被宣判1年以下徒刑,但尚未入監服刑,也有可能因減刑完全而不用入監服刑。
社會關注死刑犯能否減刑?江惠民表示,目前判刑定讞尚未執行的死刑犯有24人,不得減刑。
原因在於殺人、強姦、強盜殺人、擄人勒贖等都是重罪,考量犯罪性質,以及對國家、社會法益危害程度、民眾對治安感受度等,目的在彰顯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
江惠民表示,減刑條例實施後,有期徒刑1年以下者(含拘役及易服勞役),符合減刑人數有1萬72人;超過有期徒刑1年,符合減刑條例人數有1萬5230人,全部在監受刑人受惠人數有2萬5202人。
本次減刑實施日為96年6月30日,當天得以立即釋放人數約有8、9千人。
不過,衡量犯罪性質,考量社會觀感,下列罪名排除於本減刑條例,包括貪污、賄選、金融犯罪、性侵害、洗錢、毒品、走私、販賣槍砲、人口販賣、組織犯罪及暴力型犯罪、強盜、擄人勒贖、危害民生安全的詐騙集團、竊盜及劫持民用航空器的恐怖活動,都不能減刑。
針對上述犯罪,法務部報告也列舉不得減刑的犯罪條文,包括觸犯刑法50條、貪污治罪條例3條、總統副總統選罷法7條、組織犯罪防治條例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7條、懲治走私條例5條、藥事法2條、公職人員選罷法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4條、洗錢防制法1條、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7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1條、民用航空法1條。
此外,91年1月30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6條、93年1月7日廢止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3條、88年6月2日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1條、87年5月20日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6條,上述罪名者也不適用減刑。
另外,所有金融犯罪者,不論條文,全部排除適用。
包括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保險法,以及農業金融法。
在軍法方面,觸犯陸海空軍刑法21條也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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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國86年前,無期徒刑的最低假釋年限的確很短,最少10年就可申請假釋出獄,但民國86年修法改為15年、重罪犯最少20年才能申請假釋出獄。
到了民國94年,考量到國人的平均壽命增長,於是將最低申請假釋年限改為25年。
也就是說,如果謝依涵無期徒刑定讞,最快也要25年才能假釋出獄,即57歲才能回到社會,人已邁入老年,也算是極重的懲罰了。
那大赦呢?
台灣有5次大赦,最近的一次為民國96年,為了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
所謂大赦不是像古代一樣將罪犯全部放出,而是減刑。
只要遇到大赦,死刑可以減刑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刑為有期徒刑20年。
謝依涵於2013年3月6日被收押禁見,至今已被羈押4年多,所以假如謝依涵一直在獄中「表現良好」的話,扣除這段羈押時間,所以接下來她還得服刑21年,才可以聲請假釋。
(2017年04月19日)
應該會遇到大赦減刑,由無期徒刑改為刑期20年,那就服刑滿10年(羈押加獄中服刑滿10年)就可以假釋出獄,如果政府於今天特赦減刑,10年-4年多,那她再關個5年多就可以出獄。
假設政府於2023年3月6日以後特赦減刑,那麼她可以立即出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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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新聞:有隻色老頭性侵5國中女「一罪一罰」157年刑....
最後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如此說來~「一罪一罰」157年刑....有何意義??(撇開色老頭可能活不了20年而言)...不就只是寫好看說好玩的而已...
還是說法律最多只能執行有期徒刑20年??
若如此再多搞幾個小女生不就更划算了??
性侵5國中女「一罪一罰」157年刑
更新日期:2009/04/1004:09
〔記者陳界良/苗栗報導〕已當祖父的台中縣62歲賴姓男子,自95年起對孫女的國中女同學等5名未滿14歲少女性交、猥褻與強制性交等,總次數達41次,法官依一罪一罰原判刑157年3個月有期徒刑,最後判執行刑20年
最佳解答: 依刑法第50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因此法官在定應執行刑時,可以在各罪中最重的刑期以上跟合併的刑期以下,酌定被告的應執行刑。
但最多不得超過30年。
就本案為例,如果被告所犯的41罪中,最重的一罪判7年,法官就可以在7年到157年3月間,定執行刑。
所以本案法官訂應執行刑20年,並不違法。
為何會有定執行刑的規定,這跟假釋的規定有關。
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倘若法官所訂的應執行刑可以超過50年,例如本案法官如果訂應執行刑為100年,那被告就要關50年才可以假釋,豈不是比無期徒刑還要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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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屍殺人魔假釋出獄—談台灣假釋的三兩事
幾天前有個新聞,說到一件重大社會案件的受刑人最近假釋出獄。
對於人民來說,想要安全為什麼不關好關滿呢?
對於受刑人來說,已經悔過能不能提早出獄呢?
(新聞連結:https://goo.gl/ReRftq)
什麼是假釋?
假釋,是讓受刑人在坐滿牢前可以提早出獄的制度,有個 假,代表他只是 暫時 被釋放了
假釋讓受刑人在 外面的世界繼續服滿 他該坐牢的刑期。
這樣不會很危險嗎?
假釋是給好寶寶受刑人用的制度。
在監獄內要表現良好
監獄裡像學校一樣,會給受刑人打分數,還有分等級,要達標才能假釋。
層層把關
想申請假釋,必須要經過 監獄內 的
教誨師→管教小組→假釋審查委員會,通過之後,
再送 法務部 審核,
還要向 法院 聲請保護管束的裁定,
最後由 地檢 核發釋放命令,
才有辦法假釋。
緊箍咒
就算假釋申請通過,只要受刑人在外面的時候 犯罪被判坐牢,或是 不服從管束命令,甚至是 對被害人挑釁,都是可以撤銷假釋,讓受刑人再回去反省。
另外還需要 每個月 定期向觀護人報備以外,在假釋的人也 不能隨便離開管束地區,有點像限制出境的感覺。
不是所有罪都能假釋
像是 重罪累犯已經假釋過一次,五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的罪 的人不能假釋;
另外,涉及 性侵犯罪、猥褻犯罪,在輔導、治療後被評估有 再犯可能 的人
都是不能假釋的!
這樣講,是不是就裝乖就都不用坐牢?
假釋也有最低限度,最少坐滿6個月才能申請。
依現行法,原則上
無期徒刑 坐滿25年
一般有期徒刑 坐滿2分之1
累犯 有期徒刑 坐滿3分之2
之後才能申請假釋
(未成年人的假釋,標準則是低一些)
你覺得假釋是個好制度嗎?
假如你有親友在監,也許就會很期待假釋;反面來講,可能就會覺得假釋莫名其妙。
吉律是覺得,監獄照理說是要人改過自新,但現在的監獄好像只用來隔絕罪犯。
除了關起來,是不是還有其他的方法能夠改善犯罪問題呢?你怎麼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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