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評估報告 - 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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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為建立完備的中小企業輔導法規與輔導體系,乃於民國八十年訂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並歷經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兩度修正。

本次行政院所提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研究成果 法案評估 專題研究 兩岸研究 聯合研究 議題研析 委員登入 法案評估 Facebook twitter print envelope ::: 首頁 關於立法院 各單位 法制局 研究成果 法案評估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評估報告 撰成日期:89年12月 更新日期:89年12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黃輝嘉 編號:B00252 中小企業具有高度出口導向、旺盛的企業精神、經營靈活性高等特性,使其在我國經濟的發展過程中,一直扮演重要的角色。

惟中小企業因規模小,常有自有資金不足、人才不足、資訊不足等等問題,使其在經營上,或易有經營體質不良之現象,或易為財經、公共等政策忽視,而有必要對之提供持續有效的輔導。

政府為建立完備的中小企業輔導法規與輔導體系,乃於民國八十年訂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並歷經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兩度修正。

本次行政院所提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在因應中小企業保護條款入憲,強化中小企業輔導功能,保障中小企業生存之權益及公平合理之發展空間,以達中小企業健全發展之目的。

為促提升對中小企業的輔導,本報告除提供中小企業的現況及其特性作為背景資料供參考外,並提出相關修正建議,有關之建議重點包括: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建立中小企業輔導機構或體系,並將輔導計畫委託地方主管機關或前述輔導機構辦理予以法制化。

二、為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流於宣示性規定,各級政府於制(訂)定修正與中小企業有關法規時,除衡量中小企業之經營規模及特性外,應將衡量結果作成報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另,為提升各級政府衡量之品質,建議授權行政院訂定衡量時之注意事項、報告應包含之內容及公告期限。

三、從照顧中小企業的角度來看,尤其是照顧獨資或合夥之中小企業,第四章之規定應可重行予以規定,或另予規定準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

四、為避免中小企業八十六年度以前,甚或民國八十四年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修正前保留盈餘之課稅可能發生之爭議,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建議予以保留,或另作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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