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刑事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搜索的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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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次憲兵隊涉嫌違法搜索的事件,可以讓大家對於刑事訴訟法上搜索扣押的相關規定重新檢討與檢視: 1.搜索初步以有無法院核發的搜索票為標準的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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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168號7樓之1)
Mar07Mon201609:33
台北刑事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搜索的種類』
這次憲兵隊涉嫌違法搜索的事件,可以讓大家對於刑事訴訟法上搜索扣押的相關規定重新檢討與檢視:
1.搜索初步以有無法院核發的搜索票為標準的話,可分為「有票搜索」跟「無票搜索」,而「無票搜索」有可分為「逕行搜索」、「附帶搜索」、「同意搜索」。
2.憲兵隊這次用「同意搜索」這招,其實在實務上一般警察已經常常使用,因為警察常常會用半哄半騙的方式要被搜索的對象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般民眾因為不懂法律,再加上被警察嚇一嚇就簽了,然後警察可以很方便地不用有搜索票就進行搜索,所以實務上一般警察都很愛用這招(因為很省事,否則聲請搜索票其實很麻煩的),加上因為沒有當場就整個搜索過程錄音,所以只要你簽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將來你要說你是非自願的,那就是非常難證明了。
3.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搜索票)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
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
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聲請核發搜索票)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 (搜索之執行)
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第一百三十條(附帶搜索)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第一百三十一條(逕行搜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同意搜索)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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