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法院改認定被告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刑度 - 正笙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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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改認定被告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刑度.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上訴字第1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 年04 月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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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改認定被告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刑度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
上訴人即被告謝0偉
選任辯護人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6、4849、4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附表編號1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甲○○(綽號「哥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仍意圖營利,為以下犯行:
㈠甲○○、莊佳欣(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莊佳欣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哲維1次。
㈡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3至8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志憲、卓原吉各3次。
二、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莊佳欣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供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其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販賣所用及預備之分裝杓1支、夾鏈袋1包、其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因而查知上情。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附表編號3-8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佳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850號卷第104-105、121-122;聲羈卷第24-25頁;原審卷一第57-63、188-189、246頁,原審卷二第51、55、56頁)。
此外,並經證人吳哲維、郭志憲、卓原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警1500號卷第73-75頁;警1600號卷第92-94、117-118頁;3776號卷第33-35、69-71、167-168頁;偵4850號卷第65-67、95頁),復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吳哲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2份、刑案證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5100號卷第23-28、37-46、49-53頁,警1500號卷第47-49、115-116頁,警1600號卷第179-181頁),另有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夾鏈袋1包、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甲○○有上開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哲維、郭志憲及卓原吉之犯行。
㈡附表編號1犯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嗣檢察官於109年5月11日就本案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2日公告揭示本案起訴書,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鄭凱元律師於109年5月18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表明被告亦承認確有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哲維等語,而同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亦將本案卷證送交原審法院審判等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5日橋檢信出109偵3776字第1099018326號函、109年5月25日橋檢信出109偵3776字第1099019580號函附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21、125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
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
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
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可參)。
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係於109年5月18日上午9時42分將本案卷證送交原審法院審判而繫屬原審法院,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該署收發室之收狀戳印僅記載收狀日期,並無記載時間,該署僅於收受上訴狀、再議狀、保全狀時載明收狀日期及時間,刑事答辯狀僅記載收狀日期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145頁)。
故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代其向檢察官具狀自白附表編號1犯行之日期,與本案繫屬原審法院之日期同為109年5月18日,但無從分辨何者為先?何者為後?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為被告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前,具狀向檢察官自白犯行,而屬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㈢被告甲○○承上開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哲維、郭志憲、卓原吉之事實,且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新臺幣(下同)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賺200元賣5,000元約賺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63頁)。
足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或量差中牟利,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莊佳欣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減:
⒈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3-81頁)。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只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又此所謂「自白」,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犯行,已如前述;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志憲之犯行,被告甲○○雖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我欠郭志憲錢,沒辦法還他錢,所以他要我用安非他命還他,我否認這部分犯行等語(見聲羈卷第24至25頁),然觀其上開陳述,已就其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志憲,並因此獲利之主要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嗣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因為當時我欠郭志憲錢,所以之前記不清楚賣毒品給郭志憲有沒有收到錢,賣給郭志憲這3次,我都有收到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足見被告甲○○僅是就其販賣毒品予證人郭志憲所獲之利益,究竟為現金對價或抵償債務,於偵查、審判中所述有所差異而已,對於其有與證人郭志憲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因此獲利之主要事實,於偵查、審判中均供述一致,堪認其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
爰就其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固曾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隆」之陳勝隆,及綽號「太子」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並供稱「太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聲羈卷第25頁,偵3776號卷第382至383頁,原審卷一第190頁)。
經警調查後,就陳勝隆部分雖有實施跟監蒐證,並調取相關販毒金流,然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執行查緝,即無從認定本件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陳勝隆就綽號「太子」之成年男子部分,雖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查緝王維祥到案,並於109年8月12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72051200號函、109年8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7245810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7、357至363頁)。
然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可知警方因被告甲○○上開供述而查獲者,是王維祥於109年5月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下旬、同年7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發、吳夏清之罪嫌,並非查獲本案案發前,王維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情事。
況王維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的綽號不是「太子」,我沒有跟甲○○有過毒品交易,只有向他借過電子磅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
被告甲○○亦當庭供稱:王維祥所述是對的,是我搞混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於本案販賣予他人之毒品來源為王維祥。
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犯行,均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是因工作、感情失利而接觸毒品,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獲利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求就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被告甲○○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戕害,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短短5月內即為本案7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且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犯附表編號3-8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甲○○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甲○○僅有公共危險、竊盜之前科,並無施用或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考量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事業、感情不順而施用毒品,為購買毒品進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與購毒者以電話聯繫交易之犯罪手段,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從事工程業,與父母同住,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各量處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刑。
復敘明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⑴扣案之分裝杓1支、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販賣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被告甲○○不確定是否為其所有,然亦為其供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甲○○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0頁)。
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是上開分裝杓1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1張)、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0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5100號卷第23至26、5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就上開未扣案之SIM卡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甲○○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上開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帳本1本、玻璃吸食器2支、記帳單2張,雖為被告甲○○所有,然均非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0頁),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犯附表編號1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依法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附表編號1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甲○○僅有公共危險、竊盜之前科,並無施用或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考量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事業、感情不順而施用毒品,為購買毒品進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與購毒者以電話聯繫交易之犯罪手段,於警詢及偵詢時否認犯行,迨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移送法院審理前才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從事工程業,與父母同住,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認為量刑不宜與附表編號3、4、5一致,應稍重一點,爰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扣案之分裝杓1支、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被告甲○○不確定是否為其所有,然亦為其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甲○○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0頁)。
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是上開分裝杓1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甲○○與莊佳欣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500元,並未扣案,均由被告甲○○分得,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被告莊佳欣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4850號卷第122頁,原審卷一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甲○○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七、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莊佳欣部分,未經上訴,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周賢銳
法官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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