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8.11.4.簽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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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既往,使契約自始消滅及回復原狀之效力,主要適用於一時性之契約,契約之終止無溯及既往,僅使契約自終止後消滅,尚無回復原狀之效力。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8.11.4.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088年11月04日 有關本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00路西段潛盾工程」,因可歸責承商之事由,不能依約完工,該處依合約規定解除契約,並陳請就已完工部分,辦理竣工結案,似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效果不符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下:一、按所謂契約之解除,係指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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