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最新刑庭會議決議95.7.1前妨害性自主等罪需強制治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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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91條之1犯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規定,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已修正,由舊刑法之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則 ... 公告日: 96.02.16 發布單位: 司法周刊 標  題: 最高法院最新刑庭會議決議95.7.1前妨害性自主等罪需強制治療者適用舊法刑前治療 最高法院最新刑庭會議決議95.7.1前妨害性自主等罪需強制治療者適用舊法刑前治療  被告於刑法修正前犯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如有施以強制治療之 必要,應適用新法或舊法之規範,實務上有所疑義,最高法院為統一見解 ,於2月6日96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舊刑法刑前治療之規定。

 刑法第91條之1犯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強制治療規定,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已修正,由舊刑法之刑前 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則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 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期,如有被告於修法前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舉之 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於95年7月1日以後為裁判時,究應如何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亦即舊法或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最高法院於1月23日刑事庭會議經激烈研討辯論後,決議採適用舊法之 規定;並於2月6日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確定決議文為:「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 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 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所定罰金數額,較修正前規定不 利於被告。

」  因舊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 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第三項規定:「前項治療處 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 罰金數額。

」現行刑法則修正為:「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 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 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 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  新舊法相比較,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日數可以折抵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日數。

折抵日數清楚,無虞行刑期 間之表現優劣,致受折抵日數不一之不確定因素干擾。

復因強制治療期限 明確,免致形成不定期限之流弊。

且依舊法規定其鑑定報告仍應經審判程 序之調查、辯論,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予被告防禦權充分行使。

新法規定 之強制治療程序,依修正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第82條之1、第83條第 1項等相關規定,均未予被告聽審權以行使防禦權之訴訟基本權機會,其 較不利於被告。

 是以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基於治療處分折抵刑罰之日數明確,並保障人 民訴訟基本權之考量,認為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決議於刑法修正前犯妨 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之被告,如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適用舊法 刑前治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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