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 年台上字第78 號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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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年台上字第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56 年01 月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16-77 年刑事部分)第825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司法解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裁判字號: 56年台上字第78號 裁判日期: 民國56年01月19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16-77年刑事部分)第82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739-742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16-92年刑事部分)第790頁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八)第30-31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16-94年刑事部分)第711頁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704-705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25條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第四項(舊)所謂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 ,係指自訴人於撤回自訴後,就同一事實另行提起自訴而言,如果自訴人 對於依法不得撒回之案件狀請撤回,嗣又請求究辦,僅屬自訴人於同一訴 訟行為中,不同意思表示,不能認其後狀之表示為另行提起自訴,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

編註: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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