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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因犯有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准予分期易科罰金,惟其僅繳納幾期後即未再繳納,而經地檢署發布通緝。

嗣後受刑人被緝獲,其卻無法一次繳清 ... 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1.03.0220:32 現在位置: 法律問題 PDF 友善列印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1000803475號 座談日期: 民國100年06月13日 座談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1、42、44條(100.01.26) 要  旨: 受刑人因犯有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准予分期易 科罰金,惟其僅繳納幾期後即未再繳納,而經地檢署發布通緝。

嗣後受刑 人被緝獲,其卻無法一次繳清剩餘罰金,則其刑期應追溯至以原到案准予 易科罰金之日為準?或以自動到案、拘提或通緝解送至檢察署之日為準? 案由:某甲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於98年 3月19日准予分期易科罰金,應執行罰金為新臺幣(下同)92,000元 ,惟某甲繳納62,000元即未再繳納,故經地檢署發布通緝。

嗣於100 年2月21日緝獲,而某甲無法一次繳清剩餘罰金30000元,則某甲 之刑期應追溯以原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或以自動到案、拘提或通 緝解送至檢察署之日為準?(以此案由為例,依原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 為準,則甲應執行至100年3月22日;若依緝獲日為準,則甲應執 行至100年3月19日) 說明:(一)甲說:刑期起算應一律追溯至受刑人原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 。

理由:按易科罰金計算方法,倘受刑人未在監執行,以月計算者, 刑期起算以受刑人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如受徒刑執 行時,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依裁判所定易科罰金標準折算 應繳納之金額,非可概以30日為1月計算之。

如受刑人 在監執行期間,始准予易科罰金,因非接續他案執行,是刑 期不得自准予易科罰金之日重新起算,如受徒刑執行時應行 服刑之實際日數,仍應以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為 準,亦即僅就原執行指揮書未執行所餘刑期,按照日數,依 裁判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計算應繳納之金額(法務部 92年8月29日法檢字第0920803733號函示法律問題 研究意見)。

題示情形,某甲到案執行徒刑,經檢察官准予 易科罰金並准許分期繳納,因易科罰金應納之總金額於到案 執行時已確定,且已繳納一期罰金,自屬執行徒刑之一部分 ,是刑期起算應以受刑人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縱使 嗣後雖遲延一期未繳,但亦僅喪失分期繳納之許可,原檢察 官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仍然繼續存在,刑期起算日期自不受 影響。

是故,某甲僅繳納一期罰金,於喪失分期繳納罰金後 ,始自動、拘提或通緝到案,而無能力一次完納罰金,依前 揭說明,仍然以原檢察官准予徒刑易科罰金當時應繳總金額 為準據,因此刑期起算時間點自無變更,一律追溯至以原到 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亦即以原准予易科罰金之總金額 ,扣減以繳罰金,就餘額換算應執行日數,使刑罰執行程序 較單純簡便而避免復雜化。

(二)乙說:刑期起算應一律以受刑人自動到案、拘提通緝解送至檢察署 之日為準。

理由:按刑期起算標準,如受刑人在押者,應自裁判確定日起算。

自動或傳喚到案者,自到案日起算。

拘提或通緝到案者,自 解送至檢察署之日起算。

接續他案執行者,自該他案刑滿之 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4月增訂刑罰執行 手冊第61頁要點一、二、三參照)。

由此觀之,受徒刑宣 告,經准予易科罰金並准許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喪失 分期繳納許可後,經自動、拘提或通緝到案,如發監執行, 刑期起算既已自動到案、拘提通緝解送至檢察署之日為準, 並將已繳納罰金部分,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自徒刑 中扣除,是受刑人發監執行時,刑期起算日不宜有所不同, 即應比照發監執行時,刑期起算標準方式執行。

因而,計算 某甲尚應執行日數,刑期起算一律以自動到案、拘提通緝解 送至檢察署之日為準,重新計算易科罰金如受徒刑執行時, 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俾使受刑人不論繳納罰金或發監執行 之刑期起算時間點,趨於一致性。

◎臺灣花蓮、嘉義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採乙說。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第1次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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