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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名稱 第25 條(章節:第3章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

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收存未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骸)。

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

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但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埋葬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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