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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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司法解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裁判字號: 57年台上字第3211號 裁判日期: 民國57年11月28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16-77年民事部分)第82、16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59-62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16-87年民事部分)第86、178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16-92年民事部分)第80、172頁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十)第573-574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16-94年民事部分)第69、150頁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108-109頁 相關法條: 民法第153、258條 要旨: 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 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 意思表示。

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 內。

編註: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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