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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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中央法規
公平交易法
第二條(事業之定義)本法所稱事業如下: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所稱事業。
第五條(相關市場之定義)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第七條(獨占之定義)本法所稱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
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
獨占。
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定義)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
導致共同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
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裁處權之消滅時效)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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