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109.10.07. 府訴三字第1096101777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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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

」行為時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訴願決定書 訴願決定書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臺北市政府109.10.07.府訴三字第1096101777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860 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9年3月3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其勞工約定工時為排班制,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 時,一週起訖為週五至週四,並查得: (一)訴願人勞工○○○(下稱○君)在109年1月間之遲到時間共計45分鐘,訴願人依其遲 到時間之比例得扣發當月份工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元【(工資27,600元+伙食 津貼2,400元)/30日/8小時/60分鐘×45分鐘】,惟訴願人係以勞工上班遲到1分鐘扣 除工資5元方式,自○君當月份工資中扣除225元(5元×45分鐘),溢扣工資132元( 225元-93元),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事,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君於108年12月17日(星期二)休息日出勤8小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該休 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1,584元【(工資2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30日/8小時 ×(4/3×2小時+5/3×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1025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9年3月30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第2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0、14等規定,以109年4 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86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 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處分於109年4月1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於109年4月29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5日補充訴願資料,7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書函釋:「主旨:所詢勞工遲到之時段 ,應否納入工作時間......說明:......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 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

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

」行為時第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依○君等人所簽署之扣款同意書自其等薪資中扣款 ,是訴願人並無溢扣其等工資情事;原處分機關如就各該同意書之簽立時間及是否出於 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有疑義,亦應依職權調查釐清,不得遽認該等同意書非勞工基於自由 意志所簽署;又前揭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書函釋僅謂勞工上班遲到,雇主得就遲到時 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全然未有論斷以高於每分鐘工資額計算之罰款必然為法所不許之 意思,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部分之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直接全額給付勞工工資,有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3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任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109年1月出勤紀錄、薪資單及員工 薪資自動入帳核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君等人所簽署之扣款同意書扣款,並無溢扣其等工資情事;原處 分機關如就各該同意書之簽立時間等有疑義,亦應依職權調查釐清,不得否認其效力; 又前揭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書函釋未有論斷以高於勞工每分鐘工資額之罰款為法所不 許之意思,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經查: (一)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違者,處2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 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 ,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工資,亦有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 17號書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君109年1月4日、12日各遲到1分鐘,1月9日遲到12分鐘,1月14日遲到15分 鐘,1月15日遲到8分鐘,1月19日遲到5分鐘,1月31日遲到3分鐘,共計遲到45分鐘, 有○君之出勤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依其遲到時間比例僅得扣發工資93元【(工 資2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30日/8小時/60分鐘×45分鐘】,惟訴願人扣除工資 225元(5元×45分鐘),溢扣工資132元(225元-93元),亦有○君之109年1月薪資 單及員工薪資自動入帳核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又○君等人所簽署之扣款同意書縱使係基於其等自由意 志並在勞動檢查前即已簽立,該同意書記載其因遲到需罰款225元,○君同意得自其1 09年1月薪資中,扣除上述罰款金額;惟依前揭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書函釋意旨已明 確表示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其遲到時間之比例扣發工資或 以請假方式處理;縱訴願人與○君等人有上開約定,惟勞資雙方雖可於勞動契約中針 對勞動條件另有約定,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倘低於標準者,因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應為無效,自不許雇主與勞工另行約定扣發高於該標準之金額。

是訴願主 張其與勞工○君已另有約定,惟該約定所扣發工資超過其未提供勞務之時間所應扣發 之工資,已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該約定尚難謂合法,亦與上開勞動部書 函釋意旨不合,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部分,依前揭規定、書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袁秀慧 委員張慕貞 委員范文清 委員王韻茹 委員吳秦雯 委員王曼萍 委員陳愛娥 委員盛子龍 委員范秀羽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 本月造訪人次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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