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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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該等趨勢,並簡化中小企業之認定,提升行政效率,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要件並整併於本文,不分業別以統一中小企業基準;其認定要件除經常僱用員工數外,另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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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認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本標準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本標準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在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之事業。
〔立法理由〕一、現行規定係依行業別劃分而適用不同基準,惟當企業多元經營創新業
務,致使產業別界限模糊時,易產生中小企業業別認定之疑義。
為因
應該等趨勢,並簡化中小企業之認定,提升行政效率,爰修正第一款
及第二款所定要件並整併於本文,不分業別以統一中小企業基準;其
認定要件除經常僱用員工數外,另以相對固定之實收資本額為判斷,
排除現行條文第二款所採變動較大之營業額要件。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所採實收資本額標準係沿用八十九年規定,迄今已近
二十年,在國內外環境不斷變遷影響下,加以通貨膨脹因素,產業資
本密集化趨勢,原標準已不能符合中小企業發展之需求,故修正實收
資本額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三、有關中小企業基準之經常僱用員工數要件,鑑於機器取代人力之產業
發展趨勢,及為因應服務業等其他行業員工數成長及大型化發展,促
成服務業創新轉型,納入稍具規模的高產值服務業,提供財務及經營
輔導支援,提升國際競爭力,帶動產業創新轉型,並創造較多高薪之
就業機會,其他行業經常僱用員工數宜較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者為高
。
綜合以上考量,爰修正經常僱用員工數上限,統一為未滿二百人。
第三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小規模企業,係指中小企業中,經常僱用員工數
未滿五人之事業。
第四條(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所定中小企業認定標準,已不採營業額為要件,爰刪
除本條規定。
第五條本標準所定經常僱用員工數,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理事業最近十二個
月平均月投保人數為準。
〔立法理由〕臺閩地區勞工保險機構配合政府組織及業務調整,幾經改制並更名為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爰修正機關(構)名稱。
第六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中小企業:
一、中小企業經輔導擴充後,其規模超過第二條所定基準者,自擴充之日
起,二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二、中小企業經輔導合併後,其規模超過第二條所定基準者,自合併之日
起,三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三、輔導機關、輔導體系或相關機構辦理中小企業行業集中輔導,其中部
分企業超過第二條所定基準者,輔導機關、輔導體系或相關機構認為
有併同輔導之必要時,在集中輔導期間內,視同中小企業。
第七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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