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認定標準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為因應該等趨勢,並簡化中小企業之認定,提升行政效率,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要件並整併於本文,不分業別以統一中小企業基準;其認定要件除經常僱用員工數外,另以 ... 目前線上:738人,瀏覽人次:683367109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認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本標準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本標準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在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之事業。

〔立法理由〕一、現行規定係依行業別劃分而適用不同基準,惟當企業多元經營創新業 務,致使產業別界限模糊時,易產生中小企業業別認定之疑義。

為因 應該等趨勢,並簡化中小企業之認定,提升行政效率,爰修正第一款 及第二款所定要件並整併於本文,不分業別以統一中小企業基準;其 認定要件除經常僱用員工數外,另以相對固定之實收資本額為判斷, 排除現行條文第二款所採變動較大之營業額要件。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所採實收資本額標準係沿用八十九年規定,迄今已近 二十年,在國內外環境不斷變遷影響下,加以通貨膨脹因素,產業資 本密集化趨勢,原標準已不能符合中小企業發展之需求,故修正實收 資本額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三、有關中小企業基準之經常僱用員工數要件,鑑於機器取代人力之產業 發展趨勢,及為因應服務業等其他行業員工數成長及大型化發展,促 成服務業創新轉型,納入稍具規模的高產值服務業,提供財務及經營 輔導支援,提升國際競爭力,帶動產業創新轉型,並創造較多高薪之 就業機會,其他行業經常僱用員工數宜較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者為高 。

綜合以上考量,爰修正經常僱用員工數上限,統一為未滿二百人。

第三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小規模企業,係指中小企業中,經常僱用員工數 未滿五人之事業。

第四條(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所定中小企業認定標準,已不採營業額為要件,爰刪 除本條規定。

第五條本標準所定經常僱用員工數,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理事業最近十二個 月平均月投保人數為準。

〔立法理由〕臺閩地區勞工保險機構配合政府組織及業務調整,幾經改制並更名為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爰修正機關(構)名稱。

第六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中小企業: 一、中小企業經輔導擴充後,其規模超過第二條所定基準者,自擴充之日 起,二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二、中小企業經輔導合併後,其規模超過第二條所定基準者,自合併之日 起,三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三、輔導機關、輔導體系或相關機構辦理中小企業行業集中輔導,其中部 分企業超過第二條所定基準者,輔導機關、輔導體系或相關機構認為 有併同輔導之必要時,在集中輔導期間內,視同中小企業。

第七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SS服務訂閱說明|合作提案|隱私權聲明|著作權聲明|常見問題 106臺北市信義路三段162-12號玫瑰大樓3樓電話:02-2707-2848傳真:02-2708-4428 COPYRIGHT(C)2000-2003ROOTLAWALLRIGHTSRESERVED.MAILTOWEBMASTER.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