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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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及勞工人數,依附表六之規定,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合格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

但已具有急救功能之醫療保健服務業, ...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法規類別 行政/勞工/勞工安全衛生 名  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非現行版本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65年2月16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50200817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條之附表一、第六條之附表六;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十條之一條文,除第二條之附表一、第五條、第五條之一、字第十條附表十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一、第十八條自106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 切換選擇法規資訊內容 法規資訊 所有條文 篇章節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歷史沿革 制定依據 相關解釋令函 異動說明 提案草案 檔案下載 附件下載 附表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pdf 附表二-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人力配置及臨廠服務頻率表.pdf 附表三-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人力配置表.pdf 附表四-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訓練課程與時數表.pdf 附表五-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訓練課程與時數表.pdf 附表六-急救藥品及器材.pdf 附表七-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紀錄表.pdf 附表八-一般體格檢查、健康檢查項目表.pdf 附表九-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pdf 附表十-特殊體格檢查、健康檢查項目表.pdf 附表十一-考量不適合從作業之疾病.pdf 修正內容 [增訂] 第五條之一 前條人員除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外,應接受下列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 計至少十二小時,且每一類課程至少二小時: 一、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二、職場健康風險評估。

三、職場健康管理實務。

前項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路學習,其時數之採計,不超過六小時。

前條及第一項所定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辦理,或由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

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或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增訂] 第十條之一 前條檢查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附表八之檢查結果,應依附表九所定格式記錄。

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七年。

二、附表十之各項特殊體格檢查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記錄;檢查紀錄至少保 存十年。

但游離輻射、粉塵、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作業之勞工及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 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萘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 -萘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鉻酸及其鹽類、重鉻酸及其鹽類、砷及 其化合物、鎳及其化合物、1,3-丁二烯、甲醛、銦及其化合物等之製造、處置或使用及 石綿之處置或使用作業之勞工,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三十年。

[修正]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作業(如附表一)。

本規則所稱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條及其附 表所定之事業。

[附表] 附表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修正] 第五條 前二條醫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依附表四之課程訓練合格。

前二條護理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附表五之課程訓練合格。

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四條之一訓練合格。

[附表] 附表四-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訓練課程與時數表 附表五-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訓練課程與時數表 [修正] 第六條 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及勞工人數,依附表六之規定,備置足夠急 救藥品及器材,並置合格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

但已具有急救功能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不 在此限。

前項急救人員不得有失聰、色盲、心臟病、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後均在零點六以下與失能等 體能及健康不良,足以妨礙急救事宜者。

第一項備置之急救藥品及器材,應置於適當固定處所,至少每六個月定期檢查並保持清潔。

對於被污染或失效之物品,應隨時予以更換及補充。

第一項急救人員,每一輪班次應至少置一人,勞工人數超過五十人者,每增加五十人,應再 置一人。

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合格之人員,代理其職務。

[附表] 附表六-急救藥品及器材 [修正] 第十條 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八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應按其作業類別, 依附表十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實施前項一般體格檢查: 一、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

二、其他法規已有體格或健康檢查之規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第一項檢查距勞工前次檢查未逾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附表十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 出證明者,得免實施。

[附表] 附表八-一般體格檢查、健康檢查項目表 附表九-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 附表十-特殊體格檢查、健康檢查項目表 [修正] 第十一條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前項一般健康檢查項目及檢查紀錄,應依前條及附表八規定辦理。

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 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修正] 第十二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定期或於變更其作業時,依附表十所定項目 ,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雇主使勞工接受特殊健康檢查時,應將勞工作業內容、最近一次之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 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交予醫師。

第一項檢查紀錄,依第十條之一規定辦理。

[修正] 第十三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健康管理資料,並依下列規定分級實 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或部分項目異常,而 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二、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 定為異常,而與工作無關者。

三、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 定為異常,而無法確定此異常與工作之相關性,應進一步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者 。

四、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 定為異常,且與工作有關者。

前項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 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或第四級管理者,並應由醫師註明臨床診斷。

雇主對於第一項屬於第二級管理者,應提供勞工個人健康指導;第三級管理以上者,應請職 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必要時應實施疑似工作相關疾病之現場評估,且應依 評估結果重新分級,並將分級結果及採行措施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通報;屬於第四級 管理者,經醫師評估現場仍有工作危害因子之暴露者,應採取危害控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前項健康追蹤檢查紀錄,依第十條之一規定辦理。

[修正] 第十五條 雇主於勞工經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 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參採醫師依附表十一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

二、對檢查結果異常之勞工,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 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 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三、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四、彙整受檢勞工之歷年健康檢查紀錄。

前項第二款之健康指導及評估建議,應由第三條或第四條之醫護人員為之。

但依規定免僱用 或特約醫護人員者,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為之。

第一項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健康指導與評估等勞工醫療資料之保存及管理,應保障勞 工隱私權。

[附表] 附表十一-考量不適合從作業之疾病 [修正] 第十八條 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應將辦理期程、作業類別與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 構等內容,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系統。

[修正]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除第二條及第十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 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第二條附表一、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十條附表十編號二十八至三十 一、第十八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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