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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竊盜罪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個別財產?從物的兩大功能觀之,除了「物」的交易價值外,而更重要是在於持有者持有它可以「使用」它的功能,而此種功能是主觀價值,並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律問題 PDF 友善列印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0920800696號 座談日期: 民國92年02月21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338、343、352條(91.01.30) 要  旨: 線上遊戲中之虛擬物品是否為財產法益所保護之客體? 法律問題:線上遊戲中之虛擬物品是否為財產法益所保護之客體? 說明:甲說(肯定說): (一)實定法層面之探討: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增列「電磁 記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亦增 列第二項干擾他人電磁記錄處理罪;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 為竊盜罪及毀損罪之客體,合先敘明。

次按竊盜罪中所謂竊取, 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 關係。

行為人竊取之虛擬物品,係一種電磁記錄,恆須利用遊戲 伺服器所虛擬之空間,方能支配使用,無法經由單機再行複製, 亦即一旦將之轉移至自己之虛擬角色內,則原持有人即立失其持 有支配關係,無從再行持有,且行為人係經由線上遊戲伺服器, 同時破壞他人等所持有虛擬物品等電磁記錄之支配關係,並進而 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此部分應成立竊盜罪;又如行為人係 利用特殊之電腦程式,使電腦將使用者曾經輸入該線上遊戲之帳 號及密碼,非依其原應有之處理方式,進而傳輸至行為人自己之 電子郵件信箱或帳戶之中,以供行為人蒐集使用,致使對他人電 腦主機內對電磁記錄之處理產生干擾,並足以生損害於其所竊取 之人及曾經使用電腦之不特定人,則成立毀損罪;再被告又輸入 其所蒐集之他人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線上遊戲伺服主機,進而消耗 彼等以金錢所購買之遊戲時數(點數),免除其原應支付予該線 上遊戲之對價,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即應成立詐欺 罪。

(二)處罰此種行為所保護之法益之探討: 1舉例(問題意識):一捲空白錄音帶可以用來錄音,一捲歌星 的歌唱帶可以用來聽歌,此為上開物品之一般的客觀功能(實 質上,乃多數的「主觀」所形成之「客觀」);而一捲錄下自 己親人或朋友「聲音」的錄音帶,其內容對一般人而言並無意 義,亦即並沒有所謂的「客觀功能」,但是否即無保護之必要 ,亦即無侵害任何法益可言?惟對於錄音帶的所有人而言,這 些「聲音」正是這一捲錄音帶的功能之所在,而這種物的主觀 上的功能在一般客觀具有理性之人的理解上,亦應可以被肯定 (請注意,是理解上可以肯定,而非因為對我們實質上有用處 才肯定)。

以下處罰此種行為可能產生之諸問題逐次說明: 2竊盜罪是否限於對實體物之侵害?就上述之例而言,「聲音」 亦為無體物,並且並沒有所謂一般性、普遍性的價值,然於刑 法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已明揭其文,肯定其具有保護之價 值。

立法者肯定之理由,應在於要保護電磁紀錄所內涵的抽象 意識內容。

亦即此種物品向來並無一定之客觀價值,而係隨時 代之演進而賦予不同之價值,並且此種價值主觀性十分強烈( 一方面亦在於其屬於資訊時代之產物,大部分的價值都未有定 論),而此抽象意識內容最重要者即智慧財產權。

3虛擬物品是否非財產犯罪所保護法益之涵攝範圍?虛擬物品係 智慧財產權(再強調其也是主觀所肯認的客觀價值,向來皆無 所謂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以外的主觀上財產價值,是否應為刑 法所保護的財產法益?學說通說認為,財產犯罪保護者有三, 其一為個別財產(指某一個特定財產)之保護,其二為整體財 產(指某人整體財產的狀態)之保護,其三為其他特殊的財產 價值(例如債權)之保護,竊盜罪所保護者為個別財產的法益 ,亦為通說,亦即,只要被害人就特定物本身的所有權利益受 損,行為人便構成犯罪,雖然其整體財產不一定也會受損。

為 何竊盜罪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個別財產?從物的兩大功能觀 之,除了「物」的交易價值外,而更重要是在於持有者持有它 可以「使用」它的功能,而此種功能是主觀價值,並強調應具 有所謂一般的、普遍性的價值,否則,錄音帶裡自己親人的聲 音即無保護之必要,而可以任意侵害。

因此,竊取他人之虛擬 物品,讓他人無法使用,就是對他人形成損害,不論他人的整 體總財產是否有減少,因此,所謂竊盜罪所保護之價值理應包 括客觀價值及主觀價值,若同時無上開二價值,則非刑法保護 的客體無疑,但若有一該當,則應係刑法所保護之客體(再強 調的是,人類世界中並無所謂「絕對」的客觀價值,人與人之 間、人與社會之間、社會與社會之間僅存有的是主觀價值,今 日的主觀價值也許會成為客觀價值,今日的客觀價值可能明日 就成為昨日黃花),否則,無法解釋為什麼要求他人要忍受其 主觀價值受被告侵害的行為嗎?為什麼刑法偏要在這裡展現它 的謙抑性(見下文討論)?並且,如以數量的多寡來決定刑法 所應保護的客體,不但顯失科學性(不知道要多少才能達到門 檻),並且有可能犧牲少數人之權利。

4刑法在上開犯罪中應展現其謙抑性(最高手段性)之必要性? 姑不論刑法是否已有規定電磁紀錄的相關處罰,刑法的基本原 則之一,在價值判斷上,如果這樣的侵害在網路以外的世界是 要處罰的,依據平等原則,同樣的行為在網路以內的世界如果 不處罰,則一定要有十分堅強的理由,否則即應屬可罰的行為 ?反之,如刑法在網路外的世界有需展現其謙抑性之處,則在 網路內的世界亦應有謙抑性的必要。

一般的財產犯罪,不論是 對個別財產的侵害還是整體財產的侵害(如詐欺),事實上, 大部分都可以民事救濟即可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所以應予以討 論的是,這樣的彌補,能有效的防制不法的行為?以及預防更 多、更嚴重的不法行為產生?再回頭觀之,不得未經他人同意 即破壞他人與物之持有關係,其實才是整個財產犯罪的中心思 想,亦即,這是我們社會普遍的「遊戲規則」,如果破壞這個 遊戲規則,就應當受到處罰,刑法如此的規定,因此,在網路 外的世界,竊取他人主觀上或客觀上有價值之物要被處罰,如 在網路內的世界,就要由另一套「遊戲規則」(如果有的話, 現在似乎也沒有所謂違反天堂遊戲處罰準則)來處罰,依據平 等原則,似無合理之依據。

並且,這樣依循另一套遊戲規則能 否有效阻止犯罪的發生?甚至預防網咖店藏污納垢的青少年及 成人犯罪?我們有必要就此袖手旁觀嗎?當然,檢察官不應是 追訴狂,但如果現在並沒有人可以阻止這樣不正當行為的逐漸 產生,理應交由司法機關為最後的判斷,認定其有罪抑或無罪 ,認定其應負擔之責任到什麼程度,即便要處分,也應是認定 其構成要件均該當的職權處分。

5是否為毀損罪所保護之客體? 毀損罪所保護之法益,應在於維護物的功能,不為他人之故意 毀損行為所毀損,即對於物之保全利益。

按所謂物的功能,所 指並不僅為一般客觀的功能,也應包括合理的個人主觀上的功 能,已如前述,則透過任何方式去破壞他人原有的程式或資料 (例如以特殊之程式藉由網路移轉),雖然被破壞後的磁碟在 外觀上還可以當作空白磁碟來用,他人的帳戶及密碼在線上遊 戲仍可繼續進行,但由於磁碟上的程式或遊戲上資料的喪失, 等同於特定磁碟及遊戲的某些具體功能已喪失,故其行為仍應 屬於刑法上干擾他人電磁紀錄所保護的法益範圍,始能達到毀 損罪所保護法益之功能。

(三)自然法與實定法概念之探討: 本處要探討的是,自然法是誰創設出來的?自然法是誰的自然? 在法學方法論而言,所謂自然法之概念,並非無疑義,通說可以 接受的僅是法律的上位概念,例如人性尊嚴、法治國原則等等, 至於何種行為要處罰?要用何種方式處罰?處罰的程度如何?自 然法從未提供我們依循的依據,亦即,法律係人類發展過程中的 歷史產物,因為要適應環境並建構社會而產生法律,何種行為要 處罰?例如墮胎、安樂死即每個國家均不相同;要用何種方式處 罰?例如新加坡有全世界獨創的鞭刑、西亞某些阿拉伯國家對於 通姦的婦女處以極刑;處罰的程度如何?例如我國仍採取死刑的 刑罰,但某些國家早已廢除死刑。

諸如種種,並非全然可由「自 然法」一以蔽之,亦即關於「法律」,依據德國法學大儒薩維尼 之見解,可歸納二點:其一為「法律係發現的,並非制定的,其 成長之本質乃係一無意識的、自然的過程」、其二為「法律因不 同的民族而產生不同之習性,正如各有其語言、行為態度及組織 形式,因之不可能放諸四海皆準」(節錄自楊仁壽著「法學方法 論」),因之,所謂普世評價之法律,應為空泛之想像,而應回 歸對於如此行為所造成法益的侵害,我國之法律人應如何評價的 問題,附此敘明。

乙說(否定說): (一)由法條文義觀之,「竊盜」、「詐欺」、「毀損」等罪章似乎均 勉強找得出可供套用之法條,用以規範此類網路行為。

然在刑法 思維上,無論何一罪章、何一法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均須探索該法條後面的法規範所保護法益是否已遭侵害,而非 僅非常「概念法學」地由文字上堆砌。

換言之,若沒有財產法益 受侵害,即無上開罪名成立之可能。

(二)刑法「竊盜」、「詐欺」、「毀損」等罪章,毫無疑問其後法規 範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法益」;然而關鍵爭點就在何謂「財產 法益」?什麼樣的財產法益才是刑法有介入保護必要者?刑法保 護之財產法益應是普世價值,具有一般性、客觀性經濟價值的財 物,而非「特定群眾中主觀上認為具有之財產價值」。

具體言之 ,刑法所保護之財產法益是否包括「天堂」軟體玩家族群中,部 分會用天幣來兌換現金之少數人,其主觀上認為有價值之客體( 天幣)?實不無疑問。

(三)再由刑法謙抑性之觀點言之,刑法是否有必要介入特定網路軟體 玩家間之遊戲違規行為?換言之,此種「偷天幣」的行為,究意 應逕予評價為「犯罪行為」?或僅應評價為一種遊戲違規行為? 以刑法如此強大的國家權力介入玩家的遊戲規則,其荒謬之程度 ,正如以國家公權力介入臺南市永○國小一年一班班長的選舉察 查一般。

(四)收集「天幣」對網路玩家而言,是用以獲取遊戲進級過程中之快 感與滿足,其「天幣」遭竊,是否應認僅止於精神上之痛苦(非 財產上之損害),而無財產上之損失;至於所謂「天幣」可供販 售,是否僅限玩家間本於主觀感受才能夠想像,非把玩該軟體之 人是難以想像的。

(五)實定法之主要任務,無非在摸索自然法的真相,當自然法上對此 種網路上行為之普世評價尚未確立前,逕將此種類型之網路遊戲 違規行為加諸刑事處罰,雖不敢說一定不對,但難免有一種太前 衛的感覺。

此類遊戲違規行為,宜透過軟體業者在網路上之「他 律」方法及玩家間之「自律」解決,不應由現實世界的執法者跳 進虛擬世界去維持玩家間之遊戲秩序。

無論由妥適性或司法資源 運用之經濟性而言,均屬極不恰當之現象。

(六)當然,未來的「量變」或許會造成某程度之「質變」。

也就是說 如果臺灣地區「天堂」軟體玩家大增,且大部分都會用天幣來換 現時,不排除此種玩家間對「天幣」的「主觀價值」會轉變為民 眾「一般性、客觀性之價值」,而明確成為刑法保護之財產法益 。

(七)更進一步與法律極力取締之賭博電玩對照說明。

「天堂」遊戲軟 體本身並未設計有兌換現實世界金錢之內容,玩家間兌換現金行 為純係檯面下的行為。

同樣是以「打電玩的積分」兌換現金(只 不過一般賭博電玩是向店家換,天堂遊戲是玩家之間兌換),同 樣是檯面下的行為,為什麼前者法律要強加取締,而後者法律卻 強要保護?其不同價值取捨之標準何在? (八)舉一極端的例子突顯其荒謬性:大富翁之遊戲規則舉世皆知,設 若玩家間為滿足遊戲過程中之成就感,對「房屋」有私下現金買 賣行為,紅色房屋一幢一千元、綠色房屋一幢二百元。

此時若甲 玩家私下將乙玩家在所購「中華路」土地上蓋的一幢房屋偷偷移 到甲玩家所購之「延平北路」土地上,經乙發現乃向分局報警並 對甲提出竊盜(竊佔?)告訴,此時警察回以荒唐、胡鬧,某乙 則警告該員警,此類房屋在玩家間私下有換現的行為,具財產價 值,你若敢不受理報案,我就告你失職。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兩案併陳,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裁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肯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採修正之肯定說。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電磁紀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同 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三百四十三條則分別對侵占罪及詐欺罪定有準用之條 文;另同法三百五十二條亦增列第二項干擾他人電磁記錄處理罪;是電磁 記錄雖為無體物,依現行規定,仍為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及毀損罪之 客體。

查線上遊戲之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 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物品擁有持有支配關係。

又所謂「虛擬物品」, 係對新興事物所自創之名詞,其於現實世界中仍有其一定之財產價值,與 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不因其名為「虛擬物品」即謂該物不在在,僅 其呈現之方式與實物不同,是以,認定虛擬物品為竊盜罪、侵占罪、詐欺 罪及毀損罪所保護之客體,應無不當。

至其他財產法益之犯罪,因目前法 條尚無準用之規定,尚不能相提併論。

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第一次電腦犯罪防制中心諮詢協調委員會議法律問 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3、352、338、343條(91.01.30)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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