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獎懲規定 - 學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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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archthissiteSkiptomaincontentSkiptonavigation文生中學學生獎懲規定1雲林縣私立文生高級中學學生獎懲規定民國103年6月28日校務會議通過民國104年1月23日校務會議第一次修訂通過民國104年6月30日校務會議第二次修訂通過民國105年6月30日校務會議第三次修訂通過民國105年8月29日校務會議第四次修訂通過教育部國教署105年9月22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50100287號准予備查民國110年8月31日校務會議第五次修訂通過民國110年10月22日校務會議第六次修訂通過教育部國教署110年10月27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00142601號准予備查民國111年1月20日校務會議第七次修訂通過第一條雲林縣私立文生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引導學生行為、維持學校秩序,確保學生學習所必要,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教育部「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注意事項」及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訂定「雲林縣私立文生高級中學學生獎懲規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之目的如下:一、鼓勵學生敦品勵學,表彰學生優良表現。
二、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崇尚法治及符合社會規範之精神。
三、引導學生身心發展及向上精神,啟發學生自治自律與反省能力。
四、維護校園學習環境秩序,確保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施行。
第三條學生之獎懲,除應符合相關法令及規定外,亦應遵循下列原則:一、配合學生心智發展需求,尊重學生人格尊嚴,重視學生個別差異。
二、發揮教育愛心與耐心,多獎勵少懲罰,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三、獎懲之決定,應力求審慎客觀,並兼顧學生隱私權。
四、個案處理應注意時效,且不因個人或少數人錯誤而懲罰全體學生。
五、懲處前應以適當方式給予學生陳訴意見機會。
第四條學生之懲處應審酌個別學生特殊情狀,作為懲處輕重之參考: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第五條學生獎勵與懲處措施如下:一、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大功及其他獎勵。
二、懲處:分為警告、小過、大過。
第六條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嘉獎:一、服裝儀容經常保持整潔合於規定,足為同學模範者。
二、經常禮節周到,與他人相處和睦,足為同學楷模者。
三、參加校內活動、競賽或課外教學,有具體優異表現者。
四、拾金(物)不昧。
五、符合宿舍管理規定與獎勵事項者。
六、做事主動積極、為校服務或協助師長有具體事實者。
七、擔任公共勤務或值日生特別盡職者。
八、主動舉發事(物)件、而達防範弊害情況屬輕微者。
九、主動勸導同學努力向上,有具體事實者。
十、參加運動比賽,遵守規則而能表現體育道德者。
十一、主動為團體服務表現優良者。
十二、愛惜公物有具體事實者。
十三、生活言行較以前進步有事實表現,經導師及任課老師認可者。
十四、主動扶助老弱婦孺殘障者。
十五、按時繳交規定事項、且內容正確完整者。
十六、參加校外競賽或活動、表現優良者。
十七、擔任班級或社團幹部及指派勤務、表現優良者。
十八、生活教育登記優良兩次者。
十九、其他合於記嘉獎者、有具體事實者。
第七條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小功:一、參加校外活動或競賽,成績優異因而增進校譽者。
二、校外生活言行有特殊優異事跡,因而增進校譽者。
三、擔任班級及社團幹部負責、盡職,有優異表現者。
四、愛護公物因而增進團體利益有具體事實者。
五、推展正當課餘活動,有具體事實者。
六、熱心公益,能增進團體利益者。
七、見義勇為、敬老扶幼,有特殊事跡者。
八、主動舉發重大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九、參與愛心活動、熱心公益,有特殊優異表現者。
十、拾金(物)不昧,其行為堪為表率者者。
十一、其行為表現達嘉獎事由、因情事要酌予特別鼓勵者。
十二、遇有特殊事故處理途徑正確且得宜者。
十三、主動發覺校園內外危安徵侯,有利於校園安全維護者。
十四、其他合於記小功者。
第八條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大功:一、孝順父母、尊敬師長、友愛手足,堪為同學楷模者。
二、有特殊優良行為裨益國家社會者。
三、提供優良建議且具體可行、因而增進團體利益與校譽者。
四、愛護學校或同學,確有特殊卓越具體事實者。
五、參加校外活動,成績特別優異,因而增進校譽者。
六、拾金(物)不昧。
七、其表現行為達記功事由、因情事需要特別酌予鼓勵者。
八、主動發覺重大危安徵侯,有利於校園內外安全維護者。
九、參與校內外公共事務及促進公益工作,表現特優者。
十、有特殊優良行為足為全校學生之模範者。
十一、其他合於記大功者。
第九條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警告:一、與同學不合睦、吵架或打鬧(單純偶發言語衝突),情節輕微者。
二、不遵守上課(自修)秩序或不專心聽講,影響他人學習者,經勸導後仍不知改正者。
三、隨地吐痰或拋棄物品(垃圾)影響環境衛生,情節輕微者。
四、各項集會(含集合用餐)時不遵守秩序,影響他人學習,情節輕微,經勸導後仍不知改正者。
五、行動懈怠,言行態度輕浮者,並有涉及「公然侮辱」或「毀謗」,經勸導後仍不知改正者。
六、參加公眾服務或團體活動,未遵守規定事項或不積極參與者。
七、拾金(物)不送招領,欲據為己有者。
八、因過失損壞公物,而隱匿事實,且不主動報告者。
九、「攜帶或使用非法複製品經查獲者」。
本規定所謂非法複製品,係指對具智慧財產權合法出版之圖書、音樂CD、MP3音樂、VCD、DVD、電腦軟體等出版品,未經授權所複製之複製品。
十、搭乘校車不遵守秩序,違反交通管理規範,情節輕微,經勸導仍未改正者。
十一、違反宿舍管理規定懲罰事項,其情節輕微符合記警告者。
十二、使用言語或文字,當面或藉由平面、網路或其他電子媒介侵害他人名譽或恐嚇他人,未涉及人身攻擊或情節尚非重大者。
十三、違反班級生活公約事項,經勸導仍不知改正者。
十四、擔任各級幹部、值日生,不負責盡職,未確實完成所交付工作,情節輕微者。
十五、騎腳踏車未戴安全帽、單車雙載或未依規定位置停放腳踏車,違反交通管理規範,情節輕微,經勸導仍不知改正者。
十六、攜帶與上課無關,但可能影響學習效率之物品,且屢勸不聽者。
十七、未遵守請假規則,其情節較輕者,經勸告仍不知改正者(逾期超過三日以上,請假節數24節以下)。
十八、未遵守節約水電規定之事項者。
十九、在公共場所不遵守秩序或高聲喧嚷者,經勸導仍不知悔改者。
二十、參加學期補考之學生態度不佳,並有涉及「公然侮辱」或「毀謗」者。
廿一、社團、班級活動未依學校相關活動規定辦理核(報)備者。
廿二、於教育過程中未詳述事實說明或與事實不符,經查證行為屬實者。
廿三、校內用電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或影響正常教學,經勸導不聽者。
廿四、違反校園網路使用規定經勸阻深知悔改。
廿五、違反著作權法、智慧財產權,經勸阻深知悔改。
廿六、未經許可進入專業(備用)教室,經勸阻深知悔改。
廿七、未經許可私自出入修院,經勸阻深知悔改。
廿八、未依學生訂購外食規定提出申請,經勸導不聽者。
廿九、上課未經授課師長同意飲食,情節輕微者。
三十、於校內走道及其他限制區域騎乘腳踏車,違反交通管理規範,情節輕微者。
卅一、非於規定時間或於運動場所從事體育活動,有影響學生安全顧慮,情節輕微者。
卅二、上課時未依規定使用電子產品,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卅三、不遵守交通秩序,違反交通管理規範,情節輕微,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第十條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小過:一、攜帶或閱讀有害其身心健康、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情節輕微,已有悔悟者。
二、攀(翻)越圍牆(窗外)之行為。
三、違反考試(場)規則,情節輕微者。
四、違反宿舍管理規定事項,其情節符合記過者。
五、無故不服從自治幹部指導或糾正其不當行為者。
六、辱罵同學因而製造事端,其情節輕微者。
七、以語言文字、綽號影射師長,已達公然侮辱者。
八、出入禁止18歲以下進入之場所經警方、學生校外會或本校、他校師長、家長登記者,情節輕微者。
九、未經申請攜帶(使用)行動電話或資訊媒體等設備至校再犯者(含住校生)。
十、故意損害公物(含設備、設施、花木),情節輕微者。
十一、蓄意擾亂團體秩序,情節輕微者。
十二、在學期間,未經請假擅自離校者或越牆進出學校者。
十三、重要集會無故缺席,經勸導無效者(含晚自習集合用餐、點名)。
十四、嚴重不遵守請假規則,經勸導仍不知改正者(逾期超過三日以上,請假節數25~56節以下,記過乙次;請假節數57~112節以下,記過兩次)。
十五、替他人傳達或傳遞不正當訊息因而造成事端。
十六、於教育過程中未詳述事實說明或與事實不符經查證行為屬實,且已達詐欺要件者。
十七、蓄意浪費水電能源者,經舉證屬實者。
十八、冒用他人證件、帳號或文件而有悔意者。
十九、拾金(物)不送招領,欲據為己有,而無悔意者。
二十、燃放鞭炮影響人身安全及校園安寧者。
廿一、於校園(教室)內玩撲克牌、賭博,情節輕微者。
廿二、亂丟垃圾,或有其他破壞環境衛生行為,經屢勸不聽係再犯者。
廿三、無故缺席校內、外重要集會或規避服儀檢查者。
廿四、擔任各級幹部,不負責盡職,影響工作推展者。
廿五、私拆他人函、信件者。
廿六、以具有性污衊、挑逗、騷擾或其他不雅之文字、圖片或行為等造成對方身心傷害者(含有「性騷擾之行為」條文)或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輕微者。
廿七、冒用或偽造、變造文書,嫁禍他人或舉報不實,情節輕微者。
廿八、違反校園網路使用規定,情節輕微者。
廿九、於校內發生合意性行為或親密行為,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並有危害校園環境秩序、公共利益或影響其他學生學習權益者。
三十、違反著作權法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情節輕微者。
卅一、未經許可進入專業(備用)教室,經勸導仍不改正者。
卅二、未經許可私自出入修院,經勸導仍不改正者。
卅三、上課時間於教室內玩象棋,跳棋等足以影響上課情緒及秩序,屢勸不聽者。
卅四、上課時間使用手機或資訊媒體等設備,影響上課秩序,屢勸不聽者。
卅五、擾亂校園安全秩序,已危害他人受教權益情節較重者。
卅六、使用言語或文字,當面或藉由平面、網路或其他電子媒介侵害他人名譽或恐嚇他人,勸導不聽,再犯者。
卅七、冒用他人證件、帳號或文件而有悔意者。
卅八、拾金(物)不送招領,欲據為己有,而無悔悟者。
卅九、規避公共服務,情節嚴重者。
四十、吸菸(含電子菸)、喝酒、嚼食檳榔等行為(含攜帶相關物品),情節輕微者。
四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尚非重大。
四二、在校期間,身體身上任何部位有刺青或紋身者。
四三、無駕駛執照或未依學校規定騎乘機車、電動機車或開車上放學,經勸導仍未改正者。
第十一條有下列事蹟之一,予以記大過處分:一、樹立幫派或參加校外不良組織者。
二、毆打同學或集體械鬥,其情節輕微者。
三、誣蔑師長或言語頂撞師長、已達公然侮辱或誹謗者。
四、違反考試規則(舞弊),情節嚴重者。
五、竊盜行為,情節輕微且深知悔悟者。
六、蓄意規避公共服務,並有意影響他人者。
七、校外賭博,經警方、學生校外會或學校、他校師長、家長登記者。
八、冒用或偽造變造、準文書、印章印文、署押,情節嚴重者。
。
九、拾金(物)不送招領,欲據為己有者。
十、喝酒、吸菸(含電子菸)、吃檳榔(含攜帶相關物品)屢勸不改者,且影響公共安全或環境衛生者。
十一、攜帶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品(如:刀械、槍砲彈藥等),足以妨害公共安全者或人身安全者。
十二、故意損毀或撕毀學校佈告者,造成學校財物損失重大者。
十三、出入禁止18歲以下進入之場所,經警方、學生校外會或本校、他校師長、家長登記,情節重大者。
十四、翻越圍牆進出學校,經告誡不改者。
十五、利用學校開放期間,聚眾玆事或造成事端者。
十六、利用學校電腦設備連結色情網站者。
十七、利用網路或其他途徑散佈不實言論詆毀學校師長同學者。
十八、違反同學間交往分際(含有不當親暱行為),情節嚴重、重大者。
十九、違反著作權法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情節重大者。
二十、嚴重違反且不遵守請假規則者,經勸導仍不知改正者(逾期超過三日以上,請假節數112節以上)。
廿一、使用言語或文字,當面或藉由平面、網路或其他電子媒介侵害他人名譽或恐嚇他人,情節重大者。
廿二、有威脅、恐嚇、勒索行為,情節嚴重者。
廿三、毀壞學校公物或環境、浪費資源,致影響教學行為,情節嚴重者。
廿四、攜帶或閱讀有害其身心健康、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情節嚴重者。
廿五、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未滿18歲之學生間合意發生刑法第二二七條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廿六、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
廿七、違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相關規定,情節嚴重者。
第十條學生之獎懲處理程序,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全校教職員工均有提供學生獎懲參考資料之權利與義務。
記嘉獎、記警告,由學生事務處依權責核定公布,另請導師協助加強輔導;記功、記過由學生事務處會知輔導室及導師簽註意見後,報請校長核定公布;大功、大過以上或特殊事件,則由學生事務處會知輔導室及導師簽註意見,並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議決後,呈請校長核定後公布。
二、前述懲處於會簽過程中相關人員如對懲處建議有異議時,得先提請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
三、懲處之決定,應以書面(獎懲通知書)記載懲處事實、理由及依據,並附記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事項,函知當事人。
為重大之懲處,必要時並得函請其監護人配合輔導事宜。
第十三條學生在校修業期間,功過累積計算,得予相抵。
離校時,功過均即消滅,資料由學生事務處封存保管。
第十四條學生之獎懲,應隨時列舉事實,以書面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明瞭。
第十五條學生或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於送達獎懲通知書次日起二十日內,如有不服者,得依本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第十六條學生違反本規定達記大過以上處分,應依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學生休學期間,獎懲紀錄仍累計核算,但對等之獎懲紀錄得予相抵。
其他學校學生轉入本校後獎懲紀錄重新計算。
第十八條本校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評量辦法所為之適性輔導及適性教育處置,如認為有必要轉換學習環境時,應先徵得監護權人同意。
第十九條學生受懲處處分後,得依本校改過銷過規定辦理銷過。
學生完成改過銷過程序後,學校應註銷學生懲處紀錄。
第二十條本辦法經校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實施,「並報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備查」,修正時亦同,並自111年1月2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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