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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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案由。
、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
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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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刑事訴訟法
(
民國90年01月12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22條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
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27條
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檢視現行法條
第128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案由。
、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
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
記載。
、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
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28-1條
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
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
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檢視現行法條
第130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
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檢視現行法條
第1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
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
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前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
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
不應准許者,得於三日內撤銷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31-1條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
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檢視現行法條
第137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
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43條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
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144條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檢視現行法條
第145條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
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檢視現行法條
第230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警察官長。
、憲兵隊官長、士官。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
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檢視現行法條
第231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
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檢視現行法條
第404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
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
或扣押之裁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416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
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
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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