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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案由。

、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

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應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刑事訴訟法 ( 民國90年01月12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22條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 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27條 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檢視現行法條 第128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案由。

、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

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 記載。

、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

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28-1條 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 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 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檢視現行法條 第130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 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檢視現行法條 第1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 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 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前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 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 不應准許者,得於三日內撤銷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31-1條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 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檢視現行法條 第137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 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43條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 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144條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檢視現行法條 第145條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 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檢視現行法條 第230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警察官長。

、憲兵隊官長、士官。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 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檢視現行法條 第231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 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檢視現行法條 第404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 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 或扣押之裁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416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 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 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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