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3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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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策,並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政策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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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
民國99年02月03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3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
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
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產品設計產業。
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十二、建築設計產業。
十三、數位內容產業。
十四、創意生活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4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事業,指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
檢視現行法條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策,並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
政院核定,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政策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文化創意產業統計,並每
年出版文化創意產業年報。
檢視現行法條
第9條
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
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1條
為培育文化創意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人力資源,整
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文化創意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
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文化創意事業充實文化創意人才,並鼓
勵其建置文化創意產業相關發展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創意開發、
實驗、創作與展演。
檢視現行法條
第14條
為培養藝文消費習慣,並振興文化創意產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
助學生觀賞藝文展演,並得發放藝文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5條
為發展本國文化創意產業,政府應鼓勵文化創意事業以優惠之價格提供原
創產品或服務;其價差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前項原創產品或服務範圍之認定與補助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6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民間提供適當空間,設置各類型創作
、育成、展演等設施,以提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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