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機車事業之規範說明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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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機車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 (一)結合行為1.結合行為之規範:公平交易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結合, 謂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他事業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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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名詞定義: (一)本規範說明所稱機車事業係指機車銷售、製造、總經銷商、區域 經銷商、專賣店及非專賣店等事業。

(二)本規範說明所稱「具有一定市場地位」,係指參酌商品進出口及 國內銷售情形,該商品之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十以上,且大廠家 數有限,小廠家數過多,市場占有率低微者。

(三)本規範說明所稱不正當方法,係指對違反者採取罰鍰、限制配售 新型車款或其他實質制裁措施。

(四)本規範說明所稱經銷組織,係指機車製造事業利用供貨條件或其 他利用優勢地位之方法要求下游具有競爭關係之經銷事業共同組 成類似聯合行為組織。

三、機車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 (一)結合行為 1.結合行為之規範:公平交易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結合, 謂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他事業合併。

二、持有或取 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 營。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同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 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 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 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前揭銷售金額,得由本會擇定行業分 別公告之。

事業自本會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 日內,不得為結合。

但本會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 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上開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本 會屆期未通知延長期間或作成決定,事業得逕行結合。

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1)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 期間;(2)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同法第十二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參與結合之 一事業或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他事業結合者。

二、同 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 間結合者。

三、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 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四、 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五、單一事業轉投資成立並持有百分 之百股份或出資額之子公司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類 型。

」 2.機車事業與同業或其他事業之間,倘其彼此具控制從屬關係, 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結合行為定義,並且合致公 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結合申報之要件,且無該法第十 二條之情形者,應於為結合行為前,先向本會申報。

參與結合 事業自本會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日內不得為 結合。

但本會認為有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 面通知申報事業。

(二)聯合行為 1.聯合行為之規範: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聯 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 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 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 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 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 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 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 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 、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 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另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事業 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 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一、為降低成本 、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

二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 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 專業發展。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 以約定。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 取共同行為。

六、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 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 價格之共同行為。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 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

八、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 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 應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 2.機車事業可能涉及聯合行為之態樣 (1)機車事業倘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 其他同業以停止供貨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且該 行為足以影響機車事業之市場功能,除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但書例外情形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 規定之虞。

(2)機車經銷事業倘以集會或透過經銷組織之股東會、董事會等 方式,為共同約定或限制區域經銷商、專賣店、非專賣店轉 售價格、共同促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將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虞。

(三)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 1.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規範: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事 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 人再轉售時之價格。

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 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 2.機車事業可能涉及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態樣:機車製造、銷售 等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機車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 人再轉售時,倘無正當理由而有限制機車轉售價格之行為,將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虞。

(四)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 1.限制競爭之規範: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各款 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一、以損害 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 其他交易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 為。

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 事競爭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 業不為價格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 之行為。

」 2.機車事業可能涉及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 (1)機車製造或經銷事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銷售所屬品牌機車予 體系內經銷事業或非專屬廠牌之非專賣店事業者,將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之虞。

(2)具有一定市場地位之機車製造事業,倘以不正當方法促使他 事業參與聯合組成經銷組織,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第四款規定之虞。

(3)機車事業倘以集會或透過經銷組織之股東會、董事會等方式 ,促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之虞。

(4)各廠牌機車製造、銷售事業及提供機車技術、商情或管理服 務事業,倘有以不正當方式促使他人參與聯合組成經銷組織 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之虞。

(5)具有一定市場地位之機車製造事業,倘有以不正當方法劃分 或限制經銷商及區域經銷商之機車銷售區域或進銷貨對象等 事業活動,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之虞。

(6)各廠牌機車製造、銷售事業及提供機車技術、商情或管理服 務事業,倘有以不正當方法限制交易相對人機車銷售區域或 進銷貨對象等事業活動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五款規定之虞。

四、本規範說明,係僅列舉若干機車事業常見之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 為態樣加以說明,容或有未盡周延之處,本會將隨時補充修正,個案 之處理當仍須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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