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機車事業之規範說明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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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機車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 (一)結合行為1.結合行為之規範:公平交易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結合, 謂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他事業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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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機車事業之規範說明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目的: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的安
定與繁榮,同時冀期機車事業均能瞭解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爰將機
車事業可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訂定本規範說明,俾使
相關業者知所行止。
二、名詞定義:
(一)本規範說明所稱機車事業係指機車銷售、製造、總經銷商、區域
經銷商、專賣店及非專賣店等事業。
(二)本規範說明所稱「具有一定市場地位」,係指參酌商品進出口及
國內銷售情形,該商品之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十以上,且大廠家
數有限,小廠家數過多,市場占有率低微者。
(三)本規範說明所稱不正當方法,係指對違反者採取罰鍰、限制配售
新型車款或其他實質制裁措施。
(四)本規範說明所稱經銷組織,係指機車製造事業利用供貨條件或其
他利用優勢地位之方法要求下游具有競爭關係之經銷事業共同組
成類似聯合行為組織。
三、機車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
(一)結合行為
1.結合行為之規範:公平交易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結合,
謂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他事業合併。
二、持有或取
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
營。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同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
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
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
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前揭銷售金額,得由本會擇定行業分
別公告之。
事業自本會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
日內,不得為結合。
但本會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
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上開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本
會屆期未通知延長期間或作成決定,事業得逕行結合。
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1)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
期間;(2)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同法第十二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參與結合之
一事業或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他事業結合者。
二、同
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
間結合者。
三、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
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四、
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五、單一事業轉投資成立並持有百分
之百股份或出資額之子公司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類
型。
」
2.機車事業與同業或其他事業之間,倘其彼此具控制從屬關係,
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結合行為定義,並且合致公
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結合申報之要件,且無該法第十
二條之情形者,應於為結合行為前,先向本會申報。
參與結合
事業自本會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日內不得為
結合。
但本會認為有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
面通知申報事業。
(二)聯合行為
1.聯合行為之規範: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聯
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
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
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
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
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
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
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
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
、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
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另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事業
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
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一、為降低成本
、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
二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
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
專業發展。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
以約定。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
取共同行為。
六、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
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
價格之共同行為。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
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
八、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
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
應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
2.機車事業可能涉及聯合行為之態樣
(1)機車事業倘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
其他同業以停止供貨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且該
行為足以影響機車事業之市場功能,除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但書例外情形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
規定之虞。
(2)機車經銷事業倘以集會或透過經銷組織之股東會、董事會等
方式,為共同約定或限制區域經銷商、專賣店、非專賣店轉
售價格、共同促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將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虞。
(三)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
1.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規範: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事
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
人再轉售時之價格。
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
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
2.機車事業可能涉及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態樣:機車製造、銷售
等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機車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
人再轉售時,倘無正當理由而有限制機車轉售價格之行為,將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虞。
(四)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
1.限制競爭之規範: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各款
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一、以損害
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
其他交易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
為。
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
事競爭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
業不為價格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
之行為。
」
2.機車事業可能涉及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
(1)機車製造或經銷事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銷售所屬品牌機車予
體系內經銷事業或非專屬廠牌之非專賣店事業者,將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之虞。
(2)具有一定市場地位之機車製造事業,倘以不正當方法促使他
事業參與聯合組成經銷組織,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第四款規定之虞。
(3)機車事業倘以集會或透過經銷組織之股東會、董事會等方式
,促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之虞。
(4)各廠牌機車製造、銷售事業及提供機車技術、商情或管理服
務事業,倘有以不正當方式促使他人參與聯合組成經銷組織
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之虞。
(5)具有一定市場地位之機車製造事業,倘有以不正當方法劃分
或限制經銷商及區域經銷商之機車銷售區域或進銷貨對象等
事業活動,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之虞。
(6)各廠牌機車製造、銷售事業及提供機車技術、商情或管理服
務事業,倘有以不正當方法限制交易相對人機車銷售區域或
進銷貨對象等事業活動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五款規定之虞。
四、本規範說明,係僅列舉若干機車事業常見之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
為態樣加以說明,容或有未盡周延之處,本會將隨時補充修正,個案
之處理當仍須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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