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 高揚的法律天地:: 痞客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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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

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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