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目的及個案認定 - 智丞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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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衡諸此規定的立法意旨,係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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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目的及個案認定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標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目的及個案認定
日期2019-10-21類別民事類
內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衡諸此規定的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詳情,俾期因此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
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其刑的權限。
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苟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則嗣後調、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得邀上揭寬典的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者,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從而,倘法院未予調查,當認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經調查,若尚未完全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查證未盡之違失,足以構成撤銷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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