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白應否給減刑寬典提案大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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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表示,本案承審庭則認為,縱使應依法規競合擇較重的轉讓禁藥罪論處,但本質上亦屬轉讓毒品案件,被告在偵查及歷審中都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法律新聞-《刑事》 社群分享 FaceBook Line 分享網址 查詢 評論 友善列印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白應否給減刑寬典提案大法庭 法源編輯室/ 2021-02-05 [評論數0篇] 最高法院日前針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否適用減刑規定的問題,承審庭擬採的見解與該院先前裁判歧異,在徵詢程序也未取得一致見解,因此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提案刑事大法庭。

最高法院指出,本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的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的法規競合關係,經擇一重論以轉讓禁藥罪,而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都自白,究竟可否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依該院先前裁判見解,認為既已擇一適用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就沒有適用該自白減刑規定的餘地。

最高法院表示,本案承審庭則認為,縱使應依法規競合擇較重的轉讓禁藥罪論處,但本質上亦屬轉讓毒品案件,被告在偵查及歷審中都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範範圍,且藥事法也沒有與此相類或衝突的規定,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

此外,關於刑的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也非不能割裂適用,因此仍應給予減刑寬典。

相關資料 藥事法第22,8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17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貪污、毒品、槍砲案件被告自白減刑之研究─以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第三九三○號、第三四九二號三件判決為探討 法源法律網 網站導覽 |關於法源 |使用規範 |策略聯盟 |聯絡我們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LexDataInformationInc. 建議將畫面解析度設定為1024*768 台北市南京東路二段150號6樓 6F.,No.150,Sec.2,NanjingE.RD.,TaipeiCityTaiwan104,R.O.C. E-mail:[email protected]  TEL:+886-2-2509-3536  FAX:+886-2-2503-1122 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重製轉載節錄敬請詳閱使用規範. 返回功能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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