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條例偵查中的自白 - 一起讀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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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一部刑度非常重的法律,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例,法定刑只有兩種: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為刑責是如此的重,被告能否減刑,時常是審判 ... 跳至內容區 2七月20192七月2019一起讀判決刑事 毒品條例偵查中的自白 108年7月4日,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關於大法庭新制的修正條文正式上路。

之後,最高法院跟最高行政法院將不再以決議、判例,而是以裁判形式的大法庭來統一法律見解,這部分可以參考一起讀判決的:「大法庭如何統一法律見解」。

今天,我們來介紹最高法院的最後一個刑事庭決議「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毒品條例的偵查中自白。

毒品條例的減刑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一部刑度非常重的法律,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例,法定刑只有兩種: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為刑責是如此的重,被告能否減刑,時常是審判中的爭執點。

其中,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表面上看來,這個條文規定的很清楚,只要偵查中、審判中都自白,就可以減刑。

但實務上,出現不少問題。

審判中自白的106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關於審判中的自白問題,106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曾討論過:被告偵查中自白,但進入審判後否認,直到二審有罪判決出爐。

被告在提起上訴之後,最高法院收案之前,再度自白請求減刑。

最高法院應該怎麼處理? 關於這個問題,請見一起讀判決之前的「毒品條例審判自白的時機」。

偵查中自白的108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 除了審判中自白外,偵查中的自白也出現一些有趣的問題。

所謂「偵查中」,是指刑事案件起訴到法院之前的階段。

刑事案件的來源可能是檢察官從頭到尾偵辦,也可能是先由警察機關、調查局發動調查後,再將案件移送給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假設販毒的A在警局詢問時,員警告知依犯罪嫌疑、所犯法條,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中、審理中都自白犯罪,可以減刑。

但A在警局時否認犯罪,在員警將A移送給地檢署後,檢察官並沒有把A傳來問,直接依照監聽譯文以及證人的證述而起訴。

因為A沒見到檢察官,當然也沒有機會回答是否自白。

起訴之後,A在法院自白犯罪,並且主張檢察官沒有傳他,讓他失去偵查中自白的機會。

這種情況下,A可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都自白的規定減刑? 兩種見解 在最高法院的刑事庭會議中,出現兩種見解,最後會議的結論是: 當警察、檢察官都沒有就犯罪事實問過被告,給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的機會,這種情況下,被告只要在審判中自白,就可以獲得減刑機會。

當警察問過但被告否認,檢察官沒問過就直接起訴,被告即便在審判中自白,也不符合減刑規定。

以下是這兩種見解的理由。

肯定說:可以減。

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訊問被告應該先告知犯罪嫌疑跟罪名,給予辨明犯罪嫌疑的機會,就被告陳述有利事實,應該命其指出證明方法。

如果檢察官起訴前,沒有就犯罪事實偵訊,形同沒有告知犯罪嫌疑跟罪名,就依照其他證據起訴,導致被告沒有機會自白,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剝奪被告的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的法律程序。

檢察官是偵查主體,有指揮、命令司法警察偵查犯罪的權力。

檢察官應該在起訴前,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當面問被告有沒有自白,才符合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的客觀性義務要求。

警察機關在偵查中並沒有主導權,即便是因為檢察官的指揮命令來問被告或蒐證,也不能取代檢察官的主導地位。

就被告的立場來看,也會期待不會只因為警察的詢問後,就直接起訴,剝奪在檢察官面前自白的機會。

在警察問過、檢察官沒問的情況下,應該例外認為被告只要審判中自白,就可以有減刑規定的適用。

否定說:不能減,除非警察跟檢察官都沒問過才可以(決議結果) 如果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在製作筆錄的時候,並沒有就犯罪事實問過被告,然後檢察官也沒問過就直接起訴,導致被告沒有機會自白獲得減刑機會,這樣違反實質正當的法律程序,只要被告後續在審判中有自白,就可以減刑。

至於司法警察問過、檢察官沒問的情形,因為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已經就犯罪事實問過被告,在偵查階段已經給被告辨明犯罪嫌疑的機會。

即便檢察官後來並沒有再次問過就起訴,也是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的合法行使,並沒有違法剝奪被告的防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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