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21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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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民國110 年01 月20 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依前項規定,計算全月後加十五日,以其末日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121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8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70條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第122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123條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第987條 (刪除) 第990條 (刪除) 第991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993條 (刪除) 第994條 (刪除) 第995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996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997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1053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1054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1062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1063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第1067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第1137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第1156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1157條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1158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第1171條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第1174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1178條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第1179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第1196條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第1197條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110年12月08日) EN 第161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162條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第190條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

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第323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

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第611條 (刪除) 第629條 (刪除) 強制執行法 (民國108年05月29日) EN 第24條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第52條 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

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第57條 查封後,執行法官應速定拍賣期日。

查封日至拍賣期間,至少應留七日之期間。

但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或因查封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前項拍賣期日不得多於一個月。

但因查封物之性質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66條 拍賣,應於公告五日後行之。

但因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第82條 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

第93條 前二條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第119條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破產法 (民國107年06月13日) 第9條 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為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30條 債權人對於主席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裁定,或對於債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和解決議有不服時,應自裁定或決議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

第44條 商會接到和解請求後,應從速召集債權人會議,自接到和解請求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二個月。

第50條 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時不贊同和解之條件,或於決議和解時未曾出席亦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而能證明和解偏重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致有損本人之權利者,得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法院撤銷和解。

第63條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第一項期間屆滿,調查不能完竣時,得為七日以內之展期。

第64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

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

第79條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之左列行為,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

但債務人對於該項債務已於破產宣告六個月前承諾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二、對於未到期之債務為清償。

第81條 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24條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相反者,法院得依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不同意之破產債權人之聲請,禁止決議之執行。

前項聲請,應自決議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111年02月18日) EN 第72條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第97條 (刪除) 刑事訴訟法 (民國111年02月18日) EN 第65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66條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票據法 (民國76年06月29日) EN 第22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第44條 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並得指定其期限。

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

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在發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內。

第68條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依前項規定,計算全月後加十五日,以其末日為到期日。

票上僅載月初、月中、月底者,謂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

保險法 (民國110年05月26日) EN 第78條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

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第86條 關於貨物之保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運之時以迄於其目的地收貨之時為其期間。

監獄行刑法 (民國109年01月15日) EN 第83條 受刑人除依法規規定應予獎勵外,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得予以獎勵: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

四、作業成績優良。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

六、對作業技術、產品、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建議。

八、其他優良行為確有獎勵必要。

公司法 (民國110年12月29日) EN 第68條 公司名稱中列有股東之姓或姓名者,該股東退股時,得請求停止使用。

第73條 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第143條 前條股款繳足後,發起人應於二個月內召開創立會。

海商法 (民國98年07月08日) EN 第30條 不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先於前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

第68條 船舶在航行中遭難或不能航行,而貨物仍由船長設法運到目地港時,如其運費較低於約定之運費者,託運人減支兩運費差額之半數。

如新運費等於約定之運費,託運人不負擔任何費用,如新運費較高於約定之運費,其增高額由託運人負擔之。

會計法 (民國111年06月15日) EN 第85條 各級分會計機關之會計報告,應由主辦會計人員依照規定之期日、期間及方式編製之,經該機關長官核閱後,呈送該管上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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