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共同管道工程設計標準 - 內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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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下結構物及管線調查。
六、道路交通量調查。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調查。
第 4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規劃轄區內共同管道系統時,應依道路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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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共同管道工程設計標準英
公發布日:
民國92年05月09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2年02月23日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1020800871號令
法規體系:
營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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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 1 條
本標準依共同管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道:指構成共同管道之獨立空間。
二、幹管:指容納傳輸區域性之公共設施管線 (以下簡稱管線) ,須藉供
給管引至用戶之管道。
三、供給管:指容納供給用戶管線之管道,包括支管、電纜溝及纜線管路
等。
四、標準部:指共同管道之一般斷面部分。
五、特殊部:指斷面變化處與標準部以外之出入口、通風口、材料搬運口
及管線分匯室等。
第 3 條
共同管道工程應辦理下列調查:
一、地形調查。
二、地質調查。
三、地下水調查。
四、土地使用調查。
五、地下結構物及管線調查。
六、道路交通量調查。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調查。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規劃轄區內共同管道系統時,應依道路狀況、
相關公共工程建設計畫及管線事業機關 (構) 配合計畫等事項,規劃設置
幹管或供給管。
幹管應設置於道路中央分隔帶或車道下方,供給管應設置於人行道或道路
二側下方。
第 5 條
共同管道線形規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平面線形與道路線形一致,並得視道路狀況、地下埋設物狀況及相關
公共工程建設計畫作調整。
二、縱向坡度配合道路坡度,除特殊部外,不得小於千分之二。
三、線形曲線部分,不得超過其收容管線之最大之容許彎曲角度。
第 6 條
共同管道外壁距離私有地界不得小於一公尺。
但因道路線形變化或人行道
寬度限制等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可,得做必要之調整。
第 7 條
共同管道標準部內部空間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淨高:幹管不得小於二百二十公分;供給管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公分。
但支管因管線容量需求、道路線形變化或人行道寬度限制等特殊情況
,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二、淨寬:依收容管線所需寬度及作業空間決定之。
幹管之走道寬度不得
小於八十公分。
第 8 條
幹管頂版上緣至道路舖面間之覆土厚度,在標準部不得小於二百五十公分
,在特殊部不得小於一百公分。
第 9 條
辦理共同管道工程結構設計時,應分析及計算下列情況:
一、軟弱地盤沉陷之影響。
二、地下水引致上浮力之影響。
三、地震之影響。
四、地盤液化之影響。
五、對鄰近結構物之影響。
第 10 條
共同管道防水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混凝土結構體應使用水密性混凝土,外表應使用防水材料保護,接縫
應能防止地下水滲入。
二、外露於地表之共同管道特殊部設施應採阻隔措施,防止地表水流入管
道。
第 11 條
共同管道應留設接縫,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接縫應配置止水帶及填縫材料,阻止地下水滲入。
二、位於地質均勻且良好之地盤,接縫得為伸縮縫,間隔不得大於三十公
尺。
三、位於軟弱地盤、地盤急變處或可能發生液化之地盤,接縫應具可撓性
,間隔不得大於十五公尺。
第 12 條
共同管道特殊部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出入口及通風口得留設於人行道或道路中央分隔帶。
但不得影響行人
及行車安全。
二、自然通風口及強制通風口採交互配置。
三、自然通風口兼作出入口使用時,其入口應採通風效果良好之格柵板,
並依實際需求留設階梯或爬梯。
四、材料搬運口及管線分匯室之留設位置及尺寸大小,管線事業機關 (構
) 應配合提出需求計畫,作整合性之規劃。
五、配合道路景觀設計。
第 13 條
共同管道應於縱向低窪處留設集水井,並配置格柵蓋及抽水設備。
集水井
應具備分離沈砂及沈泥之功能。
第 14 條
共同管道覆蓋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承受設計載重及吊起之應力。
二、有相當之重量並使人不易開啟。
三、配合人行道坡度排水,與人行道舖面間應具水密性,防止地表水流入
管道。
四、配合人行道景觀進行美化。
第 15 條
共同管道應符合下列安全規定:
一、防火:電纜被覆具耐燃功能或使用防火材料包裹,管道中依實際需要
配置消防設施或留設防火區隔。
二、防爆:管道內之設施具防爆功能。
三、防破壞:管道之開口處設置阻隔設施;出入口樓梯及通風口下方設置
截油設施。
四、防洪:管道之開口處位於防洪高程之上。
第 16 條
共同管道得依實際需要配置下列設備:
一、通風設備。
二、照明設備。
三、給水設備。
四、受配電設備。
五、消防設備。
六、有害氣體偵測設備。
七、警報設備。
八、標誌。
九、監控管理中心。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設備。
第 17 條
共同管道工程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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