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律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而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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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 跳到主要內容 毒品律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而查獲減刑之相關法院判決 取得連結 Facebook Twitter Pinterest 以電子郵件傳送 其他應用程式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販賣毒品者,而破獲與其犯行無關之販賣者在後之犯行,亦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

苟被告供出之相關資料,未能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時,抑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業已發現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時,縱被告於事後曾供出該毒品來源,均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

15.供出上游查獲減刑 取得連結 Facebook Twitter Pinterest 以電子郵件傳送 其他應用程式 留言 幫我們按個讚喔! 常見問題&案例分享 律師服務摘要 戒癮治療緩起訴成功案例 販賣毒品無罪等案件 律師法律服務 毒品免費法律諮詢 戒癮治療 __觀察勒戒抗告 毒品案件委任 毒品案件陪同偵訊 監獄、看守所,律師律見(連到官網) 國外郵寄大麻之法律責任說明 毒品案件上訴三審 毒品法律文章分類 01.站務相關 02.毒品分級(§2) 03.製造毒品罪(§4) 04.運輸毒品罪(§4) 05.販賣毒品罪(§4) 06.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5) 07.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施用毒品罪(§6) 08.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7) 09.轉讓毒品罪(§8) 10.施用毒品罪(§10) 11.持有毒品罪(§11) 12.栽種大麻罪(§12) 13.運輸、販賣大麻種子罪(§13) 14.持有、轉讓大麻種子罪(§14) 15.供出上游查獲減刑 16.偵審自白減刑 18.毒品案件上訴三審 19.毒品釋字、座談會、函釋、公告等 20.其它 21.最高法院提醒司法警察 22.戒癮治療緩起訴成功案例 23.施用毒品無罪或不起訴等案例 24.販賣毒品無罪、不起訴等案件 毒品案件訴訟成果 顯示更多 顯示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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