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Tycho Brahe的選擇 - 隨意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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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240853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 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 ...
TychoBrahe的選擇與其說保守主義是一種意識型態,還不如說是「人類活動的某種意向」(acertaindispositionofhumanactivity),其特徵是「喜愛熟悉的甚於不可知的、喜愛已被試過的甚於尚且未明的、喜愛真實的甚於虛幻的、喜愛實際存在的甚於可能發生的、喜愛有限的甚於無窮的、喜愛親暱的甚於疏遠的、喜愛充足的甚於過當的、喜愛合宜的甚於完美的、喜愛當下的歡愉甚於烏托邦式的狂喜」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
201009240853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實體法裁判98台上176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
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
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98台上6331: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偵審中自白
99台上815:
原判決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既明白並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鼓勵被告自白以節省司法資源,然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者,自以被告自偵查至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而本案被告(上訴人,下同)於偵查中並未完全自白,且於原審(第一審)審判中又始終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弘仁、莊正宇及賴永修,並一再聲請且經傳喚證人余弘仁、莊正宇及賴永修到庭作證,其極力否認犯行,已明顯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被告縱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仍不符上開減刑之規定」,而謂上訴人就前揭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十六罪,在偵查中及原審時所為之自白,均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末八行至次頁第二行)。
然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依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增訂本條文,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主要目的。
原判決遽謂上開增訂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節省司法資源為立法唯一意旨,理由已有矛盾。
而上訴人既在偵查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在第一審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惟在原審又均予自白,並經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能否謂非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與「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立法意旨無違?即不無研酌餘地。
99台上4962: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查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卷第二0四頁、第一審判決第四頁)。
而王明振於警詢時即自承:「0九三六六六九二四0是吳國斌知道我有海洛因毒品,說要用一支手機電話卡跟我換取海洛因毒品吸食。
」「(你所販賣之第一級海洛因毒品,數量價格如何計算?)我都是以吸管搖(舀)起大約數量之海洛因,每一小包賣新台幣(下同)五00元。
」「我只有賣給張良豪。
」「(你一共賣海洛因毒品給多少人吸食?)我一共賣海洛因毒品給四、五人吸食。
」等語(見警一卷第六、八、九、十頁);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陳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承認犯行,我有賣毒品給張良豪,時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第一次的地點在高雄縣大寮鄉河堤路,價格賣了五百元,第二次地點在大寮鄉江山村廢棄的貨櫃場,也是五百元。
」等語(見聲羈卷第十、十一頁)。
另李定益於警詢時坦承:「(你是否有幫王明振運送毒品給向王明振購買之人?)王明振有叫我幫他送毒品去給他的朋友三、四次。
」「(你幫王明振運送毒品,他給予你何代價?)我每次幫王明振運送毒品後,他都給我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
」「(你幫王明振運送毒品給向他購買之人後有無收取貨款?)有。
」「(你與王明振販賣毒品如何分工?)有人打電話給王明振要購買毒品時,他就與對方約好時間、地點,再叫我送毒品過去給對方並收取購買毒品的款項,回來後再將錢交給王明振,他才給我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見警一卷第六一、六二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第一審法官訊問時,陳稱:「(對上開於警詢時承認與王明振一起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次數、分工等陳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警詢所言確實實在,」「(既然你警詢所言實在,為何否認犯行?)我只是幫王明振送毒品、收錢,我認為這不是販賣毒品。
」「(所以你在警詢時所言,送毒品的時間、地點、次數,與王明振之分工等所述均屬事實?)是的。
」「(幫王明振送了幾次海洛因?)三到四次」等語明確(見聲羈卷第六、七頁)。
對於前述部分,能否謂王明振、李定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非無研求之餘地。
法院無曉諭自白之義務
99台上383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係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得減輕其刑。
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立法目的則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
二者,炯然有別。
再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則旨在注意應本於客觀性義務,就與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相關之必要事項,促使被告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或對其陳述有利之事實,命提出證明之方法,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或分別基於發見真實、維護公平正義之目的,對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或與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等事項,依職權加以調查,俾盡澄清及照料義務,係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之訓示規定。
至被告是否自白,屬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既無促使被告為自白之權能,則被告是否因己意發動或律師協助而自白以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要屬自白後之實體法適用之問題,法院訴訟程序中並無曉諭之義務。
100台上478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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