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條列式行政規則-農產品批發市場或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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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0條及第15條(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及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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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農產品批發市場或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
主旨:農產品批發市場或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請查照。
說明:一、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0條及第15條(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及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
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1月23日農授糧字第1000168672號函示,依本法條規定申請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本署可決定以出租或讓售方式辦理。
二、依本法條規定辦理讓售國有非公用土地,係按公告現值讓售予特定對象,且有其讓售目的,為確保申購人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農用目的之用途使用(以下簡稱農用目的使用,即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或農產品批發市場),爰訂明農產品批發市場或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如下:(一)國有土地或併計鄰接國有土地面積達1,650平方公尺(含)以上者,不辦理讓售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報經財政部核准後,租期得為20年,如地上有國有建築改良物,國有非公用土地連同地上國有建築改良物,租期得為5年,租期屆滿時,仍依農用目的使用者,得予續租。
(二)國有土地併計鄰接國有土地面積在1,650平方公尺以下者,得辦理讓售,於通知繳款時,請申購人出具切結書(切結書範例如附件),承諾願依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審認農用目的之使用計畫用途使用,決不移轉予第三人或變更農用目的之用途等,倘違反切結事項,聽憑本署所屬分署(辦事處)解除買賣契約,無息退還原繳之價金(不得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將土地返還中華民國。
該切結書作為產權移轉證明書之附件,另於申購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連件辦理預告登記,其內容為土地禁止移轉予第三人。
(三)前述併計鄰接國有土地係指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巷道、水溝之國有公用及非公用土地。
(四)101年9月28日前,已受理尚未通知繳款之案件,依本處理原則辦理。
三、依本法條規定辦理讓售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國有非公用土地出售後,於「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加註代碼「1E18:出售後未依原定用途使用須解除買賣契約土地」控管。
四、本署組織調整前101年9月28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140019911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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