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組織法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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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 ... 目前線上:643人,瀏覽人次:683061821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組織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最高行政法院 第十一條最高行政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十二條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第十三條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 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第十四條最高行政法院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置庭長一人,簡任第十四職等,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 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十五條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 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 ,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 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 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五條之一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第十五條之二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 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

受徵 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 之法律見解。

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 項裁定。

第十五條之三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第十五條之四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 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一條之一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

第十五條之五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 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第十五條之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並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 審判長。

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法官七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且兼任庭長者不得逾 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十五條之七前條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二年,其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 以無記名投票,自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 式選舉產生。

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院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 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 長者充之。

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 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提 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 法律爭議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 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第十五條之八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一條之一規定。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 ,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

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 ,得不行辯論。

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就專業 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並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 定: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 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 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第十五條之九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並自辯論終結之日 起三十日內宣示。

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 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第十五條之十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

第十五條之十一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與大法庭規範性質 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第十六條(刪除) 第十六條之一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 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 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 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 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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