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刑事訴訟) - 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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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英語:Search)是刑事訴訟法上強制處分的一種,可以是針對人的搜索,也可以是針對物的搜索,並且通常會伴隨著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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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英語:Search)是刑事訴訟法上強制處分[1]的一種,可以是針對人的搜索,也可以是針對物的搜索,並且通常會伴隨著扣押。

由於搜索會侵犯人民的隱私權,因此通常會需要法官核發的搜索票才能進行。

正在搜索汽車的澳洲警察 目次 1發動 2類型 2.1無令狀搜索 2.2科技搜索 3效果 4爭議 4.1搜索媒體 4.2搜索律師事務所 4.3搜索學校 5各國規定 5.1臺灣 5.2美國 5.3日本 6參見 7參考文獻 8引註資料 發動[編輯] 搜索涉及對人民隱私權的重大侵害,因此大多數國家對於搜索的發動均採行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前者指搜索的發動必需要有司法機關核發的「令狀」,即俗稱的搜索票或搜索令;後者則是指搜索的發動,必需經由法院加以審查批准,不得由偵查機關逕自發動。

而在制度的設計上,考量偵查實務的需要,並不會限制所有的類型均需符合絕對法官保留,也就是必需由法院進行事前審查;而針對某些具緊急時效或性質較特殊的情況,則准予事後陳報法院核准,稱作相對法官保留。

類型[編輯] 搜索的目的有二: 扣押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對物的搜索) 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對人的搜索) 無令狀搜索[編輯] 由於犯罪的偵查具有緊急性與時效性,有時無法等到法官核發搜索令才進行搜索,故以下幾種類型通常無需事先取得令狀,例外得由執法人員逕自發動: 逕行搜索:是指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認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相當理由足信其確實身在特定住所、地域或車輛內,而發動尋找其行蹤之類型。

附帶搜索:是指執法人員在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拘提或緊急拘捕時,為確保執法人員的人身安全,允許執法人員對其發動之搜索,檢視其身上或周遭範圍內是否有具危險性的武器或兇器存在。

緊急搜索:緊急搜索是指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緊急,如不馬上進行搜索可能使得證據滅失,而發動找尋證物的類型。

此種搜索通常不需取得令狀,或僅需事後陳報法院核准。

同意搜索:強制處分的特徵在於無需取得當事人同意,得由偵查機關單方面發動;同意搜索則無強制處分之「強制行為」表徵,而是以取得當事人同意作為令狀原則的例外,故有認為同意搜索本質上已不能算是強制處分[2]。

科技搜索[編輯] 現代網路科技興起,打破過去傳統法律對於實物的搜索規範;對於儲存在雲端或電腦、行動裝置裡檔案資料,是否應規範、以及如何規範准許執法機關以科技手段(如以遠端控制駭取資訊,或於遠端安裝監控程式等)對此類無形證物進行搜索扣押,將是現代刑事法學介面臨的課題。

效果[編輯] 參見:證據排除法則 為了維護法律的廉潔性與確保公權力的正當行使,偵查機關實行搜索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如果有違法搜索的情事發生,於程序面上,一般刑事訴訟法內皆有相關規範,令其所取得的證據面臨無證據能力的風險,亦即無法作為證據使用;而在實體部分,違法搜索的執法人員將會面臨刑事罪名[3]的指控。

爭議[編輯] 搜索媒體[編輯] 新聞自由為憲法上相當重要的基本權利,新聞媒體本身扮演監督政府的角色,因此搜索報社、媒體機構往往會引發是否侵害言論自由的疑慮,擔憂若放任執法者恣意搜索媒體從業人員,將造成寒蟬效應,嚴重危及新聞自由。

[4] 搜索律師事務所[編輯] 律師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辯護人,其使命在於確保被告能受到公平、公正的審判,因此其與被告間存在所謂的「秘匿特權」,也就是當事人與律師之間,為尋求法律協助而溝通的內容應受秘密保護,國家不得強制揭露其內容[5]。

因此,搜索律師事務所會引發侵犯被告與律師間秘匿特權的疑慮,恐致使被告無法獲得接受公平審判的憲法權利。

搜索學校[編輯] 「受教育權」為相當重要的基本權利,在許多國家甚至擁有憲法位階;因此學校作為教育機構,如放任偵查機關進入校園恣意搜索,將引發侵害學術自由的質疑。

各國規定[編輯] 臺灣[編輯] 搜索原則上採令狀主義及法官保留原則: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128條第1項:「搜索,應用搜索票。

」 *第128-1條第1項:「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 無令狀搜索: 附帶搜索:得由執法人員直接發動。

(刑事訴訟法§130) 逕行搜索與緊急搜索:採相對法官保留。

(刑事訴訟法§131) 同意搜索:被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6],得不使用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131-1) 特殊規定: 夜間搜索:原則上禁止夜間入內搜索,但得被搜索人承諾或有急迫情形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146) 美國[編輯] “ 人民的人身、住宅、檔案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得侵犯。

除依照合理根據,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證,並具體說明搜查地點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發出搜查和扣押狀。

” ——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 搜索應符合令狀主義,由法院核發搜索票,且必須有相當理由才能發動,否則即構成無理搜查。

至於無令狀搜索,仍需事後將搜索結果陳交法院審查,否則即可能喪失證據能力。

日本[編輯] 日本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搜索原則上採行令狀主義,但第220條第1項則規範附帶搜索得以無令狀進行之。

另外,日本法律也禁止夜間搜索。

參見[編輯] 刑事訴訟 扣押 隱私權 證據排除法則 參考文獻[編輯] 《刑事訴訟法》上冊八版,林鈺雄,2017年9月出版 美國刑事訴訟法中搜索與隱私權間的關係(上)(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劉育偉,台灣法律網3722期,美國法其他專欄 引註資料[編輯] ^所謂「強制處分」,依台灣學界多數說係以有無行使強制力之見解作爲強制處分及任意偵查之區別標準。

(吳巡龍,任意偵查的方式,月旦法學教室65期,2008年3月,頁16) ^林裕順.同意搜索→同意受檢.月旦法學教室.2016年4月,(第163期):頁29.  ^可能的罪名包括妨害秘密罪、侵入住居罪、違法搜索罪等等。

^王兆鵬.論搜索扣押之客體—搜索新聞媒體、律師事務所?.月旦法學雜誌.2001年1月,(68期):頁153-167.  ^王兆鵬.搜索律師事務所之合憲性.月旦法學雜誌.2014年4月,(227期):頁8.  ^實務見解認為,所謂「自願性同意」必需於搜索前或當下取得有同意權之被搜索人的同意,不得事後補正。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刑事判決摘錄:「...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

」 取自「https://zh.wikipedia.org/w/index.php?title=搜索_(刑事訴訟)&oldid=69162680」 分類:刑事訴訟法學隱藏分類:包含法律聲明的條目使用抬升式引用的條目 導覽選單 個人工具 沒有登入討論貢獻建立帳號登入 命名空間 條目討論 臺灣正體 已展開 已摺疊 不转换简体繁體大陆简体香港繁體澳門繁體大马简体新加坡简体臺灣正體 查看 閱讀編輯檢視歷史 更多 已展開 已摺疊 搜尋 導航 首頁分類索引特色內容新聞動態近期變更隨機條目資助維基百科 說明 說明維基社群方針與指引互助客棧知識問答字詞轉換IRC即時聊天聯絡我們關於維基百科 工具 連結至此的頁面相關變更上傳檔案特殊頁面靜態連結頁面資訊引用此頁面維基數據項目 列印/匯出 下載為PDF可列印版 其他語言 日本語한국어 編輯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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