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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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警察人員偵查犯罪,認有必要執行搜索、扣押時,其執行程序除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軍事審判法及警察偵查犯罪規範規定外,應依本注意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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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04日
所有條文
一、為使警察人員審慎執行搜索、扣押,確實保障人權,特訂定本注意要
點。
二、警察人員偵查犯罪,認有必要執行搜索、扣押時,其執行程序除依刑
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軍事審判法及警察偵查犯罪規範規定外
,應依本注意要點規定辦理。
三、警察人員執行搜索、扣押,應嚴格遵守偵查不公開規定,並依比例原
則、最小損害原則,擇其適當方法,審慎執行之。
四、警察人員偵查犯罪,於必要時,得對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
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執行搜索。
所稱「必要時」,係指一般合理之
人依其正常判斷,可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而言。
此種相當可能性,雖無要求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之必要,惟須以
有相當或然性存在為條件。
五、警察人員偵查犯罪,認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
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得對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
或其他處所執行搜索。
所稱「有相當理由」,非以搜索者主觀標準判
斷,尚須有客觀之事實為依據,其所認定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
性,程度必須較第四點之「必要時」為高,以區別對第三人與對犯罪
嫌疑人發動搜索要件之不同。
六、偵查中之案件需聲請搜索票時,如係地方法院管轄之案件,應向該管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地方法院聲請;如係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之案件,應向該管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分院
)聲請。
關於相牽連之案件,認有在管轄區域外實施搜索之必要者,
得逕向有管轄權之任一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七、聲請核發搜索票時,應備妥聲請書(格式詳如附件一),此係參照本
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而設計之表格,應逐一記載,力求具體明確,如上列事項
因有正當理由無法或難以具體載明時,仍應記載其可得特定之範圍。
第四點、第五點所訂執行搜索之「必要性」或「相當理由」,尤應於
聲請理由欄內敘明。
附件一
┌──────────────────────────────┐
│(警察機關全銜)搜索票聲請書日期:│
│文號:│
├─┬───────────────┬───┬────────┤
│案││預定執│年月日起│
│││行搜索││
│由││日期│年月日止│
├─┼──────┬──┬──┬──┴┬──┴──┬───┬─┤
│受│身分│姓名│性別│出生年│國民身分證│住居所│備│
│搜││││月日│統一編號││考│
│索├──────┼──┼──┼───┼─────┼───┼─┤
│人│□被告│││││││
││□犯罪嫌疑人│││││││
││□第三人│││││││
├─┼──────┴──┴──┴───┴─────┴───┴─┤
│搜│□處所:│
│索│□身體│
│範│□物件:│
│圍│□電磁紀錄:│
└─┴────────────────────────────┘
附件一
┌─┬────────────────────────────┐
│應││
│扣││
│押││
│之││
│物││
├─┼────────────────────────────┤
│聲│(偵查報告等資料另如附件)│
│請││
│理││
│由││
│事││
│實││
│依││
│據││
├─┴────────────────────────────┤
│右列受搜索人因案件,認有執行搜索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聲│
│請核發搜索票,以便執行。
│
││
│右陳│
││
│台灣地方法院檢察│
││
│台灣地方法院│
││
│司法警察官:分局長○○○│
└──────────────────────────────┘
附件一
┌─┬─────────────┬─────┬────────┐
│檢│□不許可(理由:)│││
│察││││
│官││審查│民國年月日│
│審││││
│查││時間│時分│
│結││││
│果│□許可│││
├─┼─────────────┼─────┼────────┤
│法│□不核發(理由:)│││
│院││簽發搜索票│民國年月日│
│裁││││
│定││時間│時分│
│結││││
│果│□核發│││
└─┴─────────────┴─────┴────────┘
承辦人姓名:電話:傳真:
搜索票簽收人:
八、搜索票聲請書,應由分局長(含刑警隊長、大隊長、港警所刑事組長
、刑事警察局偵查隊長)以上之司法警察官具名,並由案件承辦人或
熟悉案情之人攜帶警察人員服務證,親自持聲請書及有關事證資料,
先向檢察官聲請許可後,再向管轄法院值日法官聲請簽發,以便於必
要時得就案情及聲請之理由適時加以解說。
九、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檢察官或法院通知補正必要之理由或資料者,應
儘速依其指示補正;經檢察官不予許可或法院駁回者,如認為確有執
行搜索之必要時,得再補充相關事證後,重新提出聲請。
十、執行搜索時,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先出示搜索票,使受
搜索人明瞭執行搜索、扣押之案由及應受搜索、扣押之人及範圍。
執
行搜索、扣押後,應製作筆錄(格式詳如附件二),將搜索、扣押過
程、執行方法、在場之人及所扣押之物記明於筆錄;並應製作扣押物
品收據或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格式詳如附件三、四),付與扣押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受搜索人。
┌──────────────────────────────┐
│(警察機關全銜)□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
├──┬───────────────┬──┬────────┤
│執行│自民國年月日時分起│執行││
│時間│至民國年月日時分止│處所││
├──┼─────┬──┬─┬───┬┴──┴─┬───┬──┤
│受執│□受搜索人│姓名│性│出生年│國民身分證│住居所│是否│
│行人│□扣押物所││別│月日│統一編號││在場│
││有人├──┼─┼───┼─────┼───┼──┤
││□扣押物持│││││││
││有人│││││││
││□扣押物保│││││││
││管人│││││││
├──┼─────┴──┴─┴───┴─────┴───┴──┤
│執行│□出示搜索票實施之。
(台灣地方法院年度聲搜字第│
│之依│號搜索票)│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執行附帶搜索。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款執行逕行搜索。
│
││理由說明如下:│
│││
│││
││□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
(台灣地方法院檢察│
││年月日年度字第號逕行搜索指揮書或│
││年月日時以口頭/公務電話指揮執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
││。
(受搜索人簽名:)│
││□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
│
││□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
│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予以扣押。
│
││□係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未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
││三七條執行附帶扣押。
│
││□係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執行另案│
││扣押。
│
├──┼───────────────────────────┤
│執行│執行理由:│
│時告│執行對象:□被告□犯罪嫌疑人□第三人│
│知事│執行範圍:□處所:(同右)□身體:(同右受執行人)│
│項│□物件:□電磁紀錄│
││應扣押之物:│
│││
│││
├──┼───────────────────────────┤
│執行│□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
│經過│□搜索婦女之身體,有命婦女行之。
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原│
│情形│因:│
││□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有得該管長官之允許。
│
││□對抗拒搜索者,有使用強制力搜索之,未逾必要之程度。
│
││□有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有封鎖現場,禁│
││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第三人進入現場。
□對於違反禁止│
││命令者,有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管至執行終了。
│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
││,有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
││形者。
│
││□搜索右開住宅、處所或船艦,有命住居人或看守人或可為其│
││代表人在場,其不能在場者,有命該住宅、處所或船艦內之│
││人或其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並將搜索票出│
││示在場之人。
│
││□對於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
││及其他物件,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有經該管監督機關或│
││公務員之允許。
│
││□其他:│
│││
│││
├──┼───────────────────────────┤
│結果│□經搜索未發現應行扣押物,並付與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
││受搜索人簽名捺印:)│
││□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詳│
││如扣押品目錄表(如附件)。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
││)│
││□其他:│
│││
├──┴───────────────────────────┤
│右筆錄經受搜索人或受扣押人及在場人親自閱覽或告以要旨確認無訛│
│後,始命其簽捺如后:│
││
│受執行人:│
│在場人:│
│住所:│
│執行人:│
│紀錄人:│
││
│中華民國年月日│
└──────────────────────────────┘
一、本筆錄可供執行搜索扣押或未經搜索之單純扣押之用,請依實際執行
情形翔實填寫。
二、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者,應請受搜索人簽名捺印。
三、執行結果付與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或扣押物收據,應請受執行人簽名
捺印。
附件三
【警察機關全銜】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本分局(局)○○○派出所(刑警隊)之人員,因偵辦○○年○字第○○
號○○案件,對受執行人○○○在○○○○○○○○○○處所,已執行□
搜索□扣押完畢。
□認附件目錄表所載之物品,係應扣押之物品,乃依法予以扣押,並付與
本收據。
□經搜索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乃付與本證明書。
執行人員:
中華民國○○年○○月○○日
附件四
【警察機關全銜】扣押物品目錄表
┌──┬──┬──┬───────────┬─────────┐
│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考│
├──┼──┼──┼───────────┼─────────┤
││││││
├──┼──┼──┼───────────┼─────────┤
││││││
├──┼──┼──┼───────────┼─────────┤
││││││
├──┼──┼──┼───────────┼─────────┤
││││││
├──┼──┼──┼───────────┼─────────┤
││││││
├──┼──┼──┼───────────┼─────────┤
││││││
├──┼──┼──┼───────────┼─────────┤
││││││
├──┼──┼──┼───────────┼─────────┤
││││││
└──┴──┴──┴───────────┴─────────┘
(可視實際需要增列)
十一、執行搜索或扣押時,應遵守搜索票上法官對執行人員所為之指示,
針對案情內容之需要執行搜索,不應為漫無目標之搜索。
十二、依本法第一百三十條執行附帶搜索時,如係針對受搜索人之住居所
或所使用之公共交通工具為之者,應以立即可控制之範圍為限(例
如:非指整棟樓房或整部公共汽車、整列火車、整架飛機、整艘輪
船)。
十三、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指揮警察人員執行逕行搜索,
應請其簽發指揮書,如以言詞為之者,應將其指揮內容詳載於公務
電話紀錄簿,執行完竣後應請求補發指揮書。
警察人員於偵查中認
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情事,得主動報請值日檢察官
或指揮偵辦該案件之檢察官,指揮執行逕行搜索。
十四、警察人員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因執行逮捕
、拘提而逕行搜索住宅或處所時,應斟酌是否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
,於實施前,應依客觀之事實判斷,必須足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確
實在內,始得為之,以避免不必要之廣泛式、地毯式搜索。
第一項
第三款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逕行搜索,限於有明顯事實足信
有此情況,始得為之。
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執行逕行搜索時,應出示證件,並告知逕行
搜索之理由及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搜索票
應記載事項,且將上揭告知意旨載明於搜索筆錄。
十五、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之搜索,應注意
同意人其對受搜索之標的,有無同意之權,並斟酌同意當時之客觀
情境、同意人之精神狀態、理解能力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必須受
搜索人實質上具有同意之能力,方得為之;執行搜索人員對受搜索
人,不得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其同意;
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搜索筆錄。
十六、執行搜索、扣押,於有必要時,得開啟鎖扃、封緘、封鎖現場、禁
止有關人員在場或離去,對於不聽從制止者,執行人員得命令其離
去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迄執行終了。
但對於扣押時所採行之限制
措施,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均應記明於搜索、扣押筆錄。
十七、搜索票執行完畢後,如有扣押之物,應將搜索票正本與搜索扣押筆
錄影本連同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以密件封緘並於信封上註明法院
核發搜索票之日期、文號後,儘速函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不得無
故延宕。
如未查獲應扣押之物,應將該事由在搜索扣押筆錄內敘明
,連同搜索票正本,一併函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格式詳如附件五
)。
其於核發搜索票後因故未能執行者,應以函文敘明未能執行之
事由(格式詳如附件六),並將搜索票繳還核發之法院。
附件五
(警察機關全銜)函
機關地址:
傳真:
聯絡電話:
承辦人:
受文者:台灣地方法院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密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
發文字號:字第號
附件:如主旨
主旨:貴院核發年聲搜字第號搜索票已實施完畢,檢還搜索票正
本一紙,並附送搜索扣押筆錄(如有扣押物須連同扣押物品目錄表
)影本一份,請查照。
正本:台灣地方法院
副本:
分局長
附件六
(警察機關全銜)函
機關地址:
傳真:
聯絡電話:
承辦人:
受文者:台灣地方法院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密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
發文字號:字第號
附件:如主旨
主旨:貴院核發年聲搜字第號搜索票未能執行,檢還搜索票正本
一紙,請查照。
說明:(簡要敘明未能執行理由)
正本:台灣地方法院
副本:
分局長
十八、警察人員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逕行搜索,或依
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附帶扣押,應於執行後三日
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如有扣押物須連同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以密件封緘並於信封上註明「逕行搜索」字樣,同時分別函報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格式詳如附件七)。
但依本法第八十八條之
一第三項之規定逕行搜索住宅及其他處所,應即陳報該管檢察署檢
察官及法院。
附件七
(警察機關全銜)函
機關地址:
傳真:
聯絡電話:
承辦人:
受文者:台灣地方法院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密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
發文字號:字第號
附件:如主旨
主旨:本分局偵辦案,經依法逕行搜索已執行完畢,檢送搜
索扣押筆錄(如有扣押物須連同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一份,請
查照。
正本:台灣地方法院
副本: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局長
十九、檢察官自行聲請搜索票交付警察人員執行搜索或依本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指揮執行逕行搜索,警察人員於執行完畢後
,應於十二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陳報法院。
二十、警察人員執行逕行搜索完畢,將結果陳報法院後,如經法院為撤銷
之裁定,得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本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
款之規定提起抗告。
二十一、逕行搜索如經法院裁定撤銷者,其因搜索所扣押之物是否仍得為
證據,須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定之,該扣押之物應否發還,應報請檢察官視所偵辦案件之
具體情節,斟酌該扣押物之性質、對於公眾利益之影響及日後是
否具有作為證據之可能性等因素決定之。
但檢察官之扣押或關於
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如經法院依法撤銷者,該扣押物應即發還。
二十二、警察人員執行搜索、扣押後,如確有對外發布新聞之必要時,應
由警察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發言人為之,執行搜索之警察人員不
得自行發布新聞或召開記者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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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原則上應使用搜索票,搜索票上有應記載之事項,如案由、有效期間、法官簽名等,記載事項為法定要件,如有欠缺,受搜索單位得拒絕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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