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22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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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 ...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122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94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95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96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第121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199條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第338條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事訴訟法 (民國110年12月08日) EN 第34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74條 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第90條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155條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161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228條 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第229條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第233條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第333條 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為抗告;其以聲明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346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347條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403條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第471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第515條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第543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第545條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

第549條 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

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

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

第552條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

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

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第562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第563條 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

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

第578條 (刪除) 第581條 (刪除) 第590條 (刪除) 第611條 (刪除) 第629條 (刪除) 強制執行法 (民國108年05月29日) EN 第55條 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不得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實施關於查封之行為。

但有急迫情事,經執行法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日沒前已開始為查封行為者,得繼續至日沒後。

第一項許可之命令,應於查封時提示債務人。

破產法 (民國107年06月13日) 第51條 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一年內,如債權人證明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撤銷和解。

第64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

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111年02月18日) EN 第97條 (刪除) 刑事訴訟法 (民國111年02月18日) EN 第65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票據法 (民國76年06月29日) EN 第44條 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並得指定其期限。

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

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在發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內。

第68條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依前項規定,計算全月後加十五日,以其末日為到期日。

票上僅載月初、月中、月底者,謂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

第92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通知發出者,應於障礙中止後,四日內行之。

證明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間內已將通知發出者,認為遵守通知期限。

第104條 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保險法 (民國110年05月26日) EN 第58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第78條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

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海商法 (民國98年07月08日) EN 第30條 不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先於前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

第95條 碰撞係因不可抗力而發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會計法 (民國111年06月15日) EN 第85條 各級分會計機關之會計報告,應由主辦會計人員依照規定之期日、期間及方式編製之,經該機關長官核閱後,呈送該管上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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