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侵權行為(一) - 法律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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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是侵權行為法最重要的規定,理解侵權行為法時,必須先認識。

是指行為人因故意或者過失,以行為不法侵害到被害人的權利,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失,這時 ... 一般侵權行為(一) 文:林意紋(認證法律人) FB LINE LINE Email download ‧ 損害賠償‧保險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26   0 刊登:2018-11-14 ‧最後更新:2020-05-20 本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在於,解決因不法或違法行為而造成的損害,應由誰來賠償,並且界定出賠償的範圍[1]。

侵權行為的種類 不同的侵權行為,民法交由不同法條處理。

為了讓大家更認識此制度,有必要介紹侵權行為的種類。

一般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中包含了三種侵權行為的類型(表1),分別如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

本文先介紹此類型,以下其他類型將於後篇文章中介紹。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損害他人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3])。

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致損害他人的權利、利益(民法第184條第2項[4])。

表1 民法第184條三種侵權行為的類型整理   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4條第2項 行為人主觀 故意或過失 故意 故意或過失(證明無過失免責) 行為 加害行為 背於善良風俗的加害行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加害行為 侵害範圍 權利 利益 權利、利益 作者整理。

  特殊侵權行為 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是指民法第185條至第191條之3的類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是侵權行為法最重要的規定,理解侵權行為法時,必須先認識。

是指行為人因故意或者過失,以行為不法侵害到被害人的權利,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失,這時被害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相關的要件,說明如下: 客觀要件 行為人的「加害行為」 必須要是因自己的意識而為的行為。

如有作為義務,但卻消極的不作為而侵害到他人的權利者,也屬於加害行為[5]。

該加害行為侵害他人的「權利」 依照相關的見解[6]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客體是指權利,而後段所保護的客體是利益。

此處的權利應指私法上的權利[7],且該權利應包括財產權,例如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例如智慧財產權);以及非財產權,例如人格權、身分權[8]。

但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9]。

至於債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的1項前段所保護的客體,則有爭議。

被害人受有損害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制度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因此若僅有加害行為而無造成被害人的損害,自無成立侵權行為[10]。

而損害的類型包括財產上的損害以及非財產上的損害。

財產上的損害是指得以金錢計算的損害;而非財產上的損害像是肉體或精神上的痛苦,且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才能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11]。

因果關係 當事人的行為與被害人受有的損失之間要有因果關係,而對於因果關係的認定多以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判斷。

主觀要件 因民法對於故意、過失並未有明文規定,因此一般認為可參考刑法的相關規定。

故意 參考刑法第13條[12]作為認定標準。

過失 參考刑法第14條[13]作為認定標準。

不法性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而做的加害行為,原則上具有不法性,除非有阻卻違法的事由[14]。

責任能力 也就是指行為人要有識別能力,而所謂的識別能力指的是,能正常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屬於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行為[15]。

在具體案件中,必須一一判斷以上要件,待全部符合,才算成立侵權行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

 參考林誠二(2010.09),〈侵權行為〉,《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頁303。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參考林誠二,同註1,頁324-325。

 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  參考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一):「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某甲因犯詐欺破產罪,使其應繳稅捐機關之罰鍰不能繳納,係公法上權利受到損害,不能認係侵權行為,稅捐機關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  參考林誠二,同註1,頁342-356。

 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參考林誠二,同註1,頁327。

並同參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

」  參考王澤鑑(2005.09),〈損害概念及損害分類〉,《月旦法學雜誌》,第124期,頁209。

 刑法第13條:「 I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II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  刑法第14條:「 I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II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  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立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更不因侵權行為人同時為被害人而免責。

」;而阻卻違法事由,例如民法第149條至151條對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的規定。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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